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號
PTDM,111,訴,26,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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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學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學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胡學儒原係從事汽車銷售,並代購買汽車之客戶辦理汽車保 險,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代為 辦理盧香君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之購車 及汽車保險相關事宜,並使盧香君因而購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及投保富邦產險汽車保險1年期。嗣胡學儒於1 08年11月間,告知盧香君上開車輛之保險到期須辦理續保, 保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7,319元,扣除胡學儒先前積欠盧 香君之胞妹盧瓊鍛3,000元債務及保險退佣後,盧香君尚需 支付2萬7,000元續保,盧香君遂委請盧瓊鍛於108年11月5日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萬7,000元至胡學儒所指定其女胡沛 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請胡學 儒代為處理續保事宜,詎胡學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於 108年12月23日,盧香君向富邦產險公司查詢而得知胡學儒 尚未代為繳納保險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香君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學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8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8日營存字 第10950060571號函暨所附胡沛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 錢,竟利用協助告訴人代辦保險費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2萬7,000元入己,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 行業務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不斷供稱有誠意要調解、賠償告訴人,惟經地檢署多次安排 調解,均未能成立,而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等情 ,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9年8月21日恆鎮民字第1093163870 0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各1份( 見109調偵6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10年 10月27日恆鎮民字第11032152300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筆 錄影本、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各1份可佐(見110調偵968號卷 第3頁至第7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可以再 與告訴人調解,其將會委請家人代為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而再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惟仍未能調解成立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5頁),考量案發至今已2年餘,且被告侵占之金額非 鉅,然其均未能賠償任何金錢而一再藉口拖延,足見被告毫 無誠意解決事情,且無端浪費訴訟資療,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 因一時周轉不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2萬7,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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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