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41號
PTDM,110,簡,941,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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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石德


張素真



謝志原



葉新安


劉玉枝


陳建文


陳明纂


鄭智仁


孔來生


林河洲


許志瑋




陳正一


蔡奉龍


陳建宏


楊建成



阮英城



童水永



陳柔瑾


蔡佩芸


夏金連



蔡美菊



方張惠美




陳吳水琴



潘余金桃



劉騰英


洪阿玉


侯惠美


陳嚼琴



李麗芬


薛淑華


李陳月娥



王美華


馮志忠


戴金玉


羅黃寶秀



王碧霞


陳麗涵


阮氏金興




陳淑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原劉玉枝陳明纂孔來生許志瑋、陳正一、蔡奉龍陳柔瑾蔡佩芸蔡美菊方張惠美陳吳水琴潘余金桃李陳月娥王美華、王碧霞、陳淑珍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石德張素真葉新安陳建文鄭智仁林河洲、陳建宏、楊建成、阮英城、童水永夏金連劉騰英洪阿玉侯惠美陳嚼琴、李麗芬、薛淑華馮志忠戴金玉羅黃寶秀阮氏金興陳麗涵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石德等39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石德等39人行為後,刑法 第266 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被告羅石德等39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石德等39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 開意旨,被告羅石德等39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 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㈢審酌被告羅石德等39人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 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羅石德等39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9 至30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羅石德張素真謝志原葉新安劉玉枝陳明纂蔡奉龍、陳建宏、林河洲、阮英 城、陳柔瑾蔡佩芸夏金連蔡美菊方張惠美、陳吳水 琴、潘余金桃洪阿玉侯惠美陳嚼琴、李麗芬、薛淑華王美華馮志忠羅黃寶秀、王碧霞、陳麗涵阮氏金興 所提出或經警方扣案,係為上開被告羅石德等28人所有並供 作賭資之用乙情,業據被告羅石德等28人警詢、偵查中供承 在卷,並有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與警詢或偵查筆錄不 符者,以警詢或偵查筆錄為準)等在卷可佐,核屬預備供其 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 對被告羅石德等27人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係 警方於賭場窗戶邊扣案,係為孔來生所有並供作賭博之用乙 情,業據被告孔來生於偵訊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67 頁), 核屬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之物,對被告孔來生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孔來生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30,000 元為其互助會的會錢(見偵卷第767 頁),沒有要供作賭資 所用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㈣至其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或扣得渠等 用於本案犯罪之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現金 105,000 元 孔來生 2 現金 100 元 羅石德 3 現金 300 元 張素真 4 現金 300 元 謝志原 5 現金 7,100 元 葉新安 6 現金 1,000 元 劉玉枝 7 現金 100 元 陳明纂 8 現金 30,000 元 孔來生(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9 現金 1,000 元 蔡奉龍 10 現金 500 元 陳建宏 11 現金 300 元 林河洲 12 現金 300 元 阮英城 13 現金 1,600 元 陳柔瑾 14 現金 400 元 蔡佩芸 15 現金 300 元 夏金連 16 現金 100 元 蔡美菊 17 現金 200 元 方張惠美 18 現金 700 元 陳吳水琴 19 現金 700 元 潘余金桃 20 現金 500 元 洪阿玉 21 現金 200 元 侯惠美 22 現金 100 元 陳嚼琴 23 現金 200 元 李麗芬 24 現金 700 元 薛淑華 25 現金 200 元 王美華 26 現金 300 元 馮志忠 27 現金 500 元 羅黃寶秀 28 現金 100 元 王碧霞 29 現金 200 元 陳麗涵 30 現金 200 元 阮氏金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羅石德
張素真
謝志原




葉新安
劉玉枝
陳建文
陳明纂
鄭智仁
孔來生
林河洲
許志瑋
陳正一
蔡奉龍
陳建宏
楊建成
阮英城
童水永
陳柔瑾
蔡佩芸
夏金連
蔡美菊
方張惠美
陳吳水琴
潘余金桃
劉騰英
洪阿玉
侯惠美
陳嚼琴
李麗芬
薛淑華
李陳月娥
王美華
馮志忠
戴金玉
莊秋霞
羅黃寶秀
王碧霞
陳麗涵
阮氏金興
陳淑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石德張素真謝志原葉新安劉玉枝陳建文、陳明 纂、鄭智仁孔來生林河洲許志瑋、陳正一、蔡奉龍、 陳建宏、楊建成、阮英城、童水永陳柔瑾蔡佩芸、夏金 連、蔡美菊方張惠美陳吳水琴潘余金桃劉騰英、洪 阿玉侯惠美陳嚼琴、李麗芬、薛淑華李陳月娥、王美 華、馮志忠戴金玉莊秋霞羅黃寶秀、王碧霞、陳麗涵阮氏金興陳淑珍(下稱羅石德等40人)各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潘郁筠(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許瑞誠承租位於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所坐落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再於109 年8 月7 日某時起,以前開建物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且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40張、骰子3 顆為賭具 ,又以每日1 千元薪資為代價,僱用郭晉宏(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在前開建物門口把風,而賭客即羅石德等40人則聚集 在上開建物內,與潘郁筠共同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先由潘郁筠自 任莊家,其他3 名賭客為閒家,各抽取2 張紙牌後,由閒家 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 ,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應按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 賭金,若莊家所執點數較大,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擔任莊 家之人每小時需更換1 次,每次下注金額為3 百元至1千元 不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嗣經警獲報而於10 9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潘郁筠郭晉 宏以及羅石德等40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資合計153,4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石德等40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潘郁筠郭晉宏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羅石德等40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石德等4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153,400 元,係供被告羅石德等40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渠等所有,復酌以金錢之犯罪所用之物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其金額亦屬確定,自無「價額 」之可言,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編號 賭客 賭資(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羅石德 100元 2 張素真 300元 3 謝志原 300元 4 葉新安 7,100元 5 劉玉枝 1,000元 6 陳建文 0元 7 陳明篡 100元 8 鄭智仁 0元 9 孔來生 135,000元 左列款項中 105,000元部分係由孔來生藏放在位於上開建物之賭場窗戶夾縫中,其餘 30,000 元則係在孔來生身上遭查扣。 10 林河洲 300元 11 許志瑋 0元 12 陳正一 0元 13 蔡奉龍 1,000元 14 陳建宏 500元 15 楊建成 0元 16 阮英城 300元 17 童水永 0元 18 陳柔瑾 1,600元 19 蔡佩芸 400元 20 夏金連 300元 21 蔡美菊 100元 22 方張惠美 200元 23 陳吳水琴 700元 24 潘余金桃 700元 25 劉騰英 0元 26 洪阿玉 500元 27 侯惠美 200元 28 陳嚼琴 100元 29 李麗芬 200元 30 薛淑華 700元 31 李陳月娥 0元 32 王美華 200元 33 馮志忠 300元 34 戴金玉 0元 35 莊秋霞 200元 36 羅黃寶秀 500元 37 王碧霞 100元 38 陳麗涵 200元 39 阮氏金興 200元 40 陳淑珍 0元 合計 15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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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