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6號
ILDM,111,簡上,16,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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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
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嘉玲(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 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當時皮夾是在「漾美髮工作室」外 頭的大馬路邊拾獲,證人黃玉萍於警詢也證稱並未見被告在 「漾美髮工作室」內竊取被害人藍惠玲所有皮夾,警方所謂 證據僅係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0張,此係被告在馬路上拾獲皮 夾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由證人黃玉萍告知當時拾獲皮夾係被 害人藍惠玲所有,被告與證人黃玉萍、被害人藍惠玲才相約 到全家便利商店歸還皮夾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陪同證



黃玉萍前往被害人藍惠玲所經營、址設在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旁「漾美髮工作室」洗髮,迄於被害人藍惠玲為證 人黃玉萍洗髮完畢後,再與證人黃玉萍一同騎乘機車離開該 工作室;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接獲證人黃玉萍來電,應 約前往冬山鄉冬山路三段595號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害人藍 惠玲所有皮夾當場歸還等情(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贓物(內含 證件、現金等)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陪同證人黃玉萍在「漾美 髮工作室」洗髮期間前後,將被害人藍惠玲所有皮夾取走, 嗣經通知始歸還等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藍惠玲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是美髮造型師, 我於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跟客人黃玉萍約好要在「漾 美髮工作室」幫黃玉萍洗髮,黃玉萍走進店內時另有位女性 友人陪同,該女性友人就獨自一人坐在店內沙發上,我就幫 黃玉萍洗髮,半個小時後約下午1時30分許,黃玉萍與該名 女性友人離開,我準備要吃飯才發現錢包不見,因為這段時 間我人都在店內,唯一不在就是我帶客人黃玉萍去洗頭的時 候,我就懷疑是該位女性友人趁我在幫黃玉萍洗頭髮時竊取 的,我發現被竊取後就馬上打電話給黃玉萍,請她聯繫陪同 她一起來的朋友,我在電話中詢問該女性友人說:你是否有 竊取我的皮夾,但她一直不出聲,我就說:我給你機會,有 的話你就還給我就好,接著她說她會將皮夾拿給黃玉萍,請 黃玉萍轉交給我,但我就跟她說我們在她家附近,請她馬上 回來,接著我與黃玉萍跟她相約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她一來就把皮夾放在我面前,但是她態度真 的很差,我才請店員幫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可知被害人藍惠玲於被告與證人黃玉萍離開工作室後,隨 即發現其所有皮夾不見,因該段期間被害人均待在店內並未 外出,故確定皮夾一直放在店內,進而懷疑係被告趁其為證 人黃玉萍洗頭時未及注意而竊取之,則被告辯稱伊係在「漾 美髮工作室」外大馬路邊拾獲前開皮夾云云,應非事實。 ⒉證人黃玉萍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兼鄰居關係,被 害人是在110年4月26日15時53分許撥打LINE語音給我,提到 她的錢包不見了,懷疑是與我同行之被告所竊取,要我聯繫 被告,我與被害人約在冬山鄉冬山路三段595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被害人先用我的手機撥給被告,要被告把偷走的錢 包還給她,我和被害人就在全家便利商店等被告將竊取的錢



包歸還給被害人,被告一來就將錢包交還給被害人,並請求 被害人的原諒,被害人當場請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幫忙報警 ,事情才曝光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衡諸證人黃 玉萍與被告係朋友兼鄰居關係,應無刻意偏袒被害人藍惠玲 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有於110年4月 26日下午4時8分許接獲證人黃玉萍來電要求把皮夾返還予被 害人等情,足見證人黃玉萍前開證述內容,要屬可信。準此 ,被告苟係在「漾美髮工作室」店外路旁拾獲前開皮夾而非 竊取,則當天與其同進同出之證人黃玉萍亦應有目睹該經過 ,然並未見證人黃玉萍有此證述內容,甚且倘若前開皮夾非 被告所竊盜,被告面對被害人藍惠玲不實指控,自可婉言說 明,何須請求其原諒,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係在「漾美髮工作室」店外路邊 拾獲被害人藍惠玲所有皮夾,而非竊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被告前揭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毒品案 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 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已返還 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自陳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 已由被害人藍惠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劉嘉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6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鐵皮屋( 漾美髮工作室)內,徒手竊取藍惠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 新台幣1100元、證件、信用卡等,警方均已發還)。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嘉玲於警詢之供述;(2)、被害人藍 惠玲於警詢之指述;(3)、證人黃玉萍於警詢之證詞;(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0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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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