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5號
ILDM,111,簡,385,202206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碧娥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4時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喜互惠超市和平店,趁店長孫柏超疏未注意看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孫柏超所管理置於架上之新鮮脆嫩薑 1份、友善小農老薑1份及仙草茶1瓶,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 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僅將雞蛋1盒取出結帳,結 帳後隨即離開該店。嗣因孫柏超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報 警處理。
㈡案經孫柏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柏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1次竊盜前科,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商品,所為實無足取,惟 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復與被害公司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已將竊得之商品返還告訴人,更 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千元,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鮮脆 嫩薑、友善小農老薑各1份及仙草茶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