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9號
ILDM,111,簡,339,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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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23時許,在法務部○○○○○○○民四舍11房內,徒手 竊取當時同為受刑人之室友黃志明呂建智之香菸各1根, 以供己吸食。
㈡案經黃志明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志明之告訴狀、法務部○○○○○○○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得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出於 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告訴人黃志明、被害人呂建智所有之香菸各1根,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因前開物品分由不同之人所 管領,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即有不同,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卷內並無檢察官主張 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尚難遽認被告 構成累犯要件之事實而加重其本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行不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 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香菸2支,已由被告吸食完 畢,其價值低微,若再宣告沒收,徒增司法資源之虛耗,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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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