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73號
CTDV,106,補,47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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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任少淵
被   告 楊照琴
被   告 任恆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建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任恆陞任少淵
楊照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按附
表受讓人與應有部分欄位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任少淵楊照琴
,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任少淵楊照琴任恆陞之請求權,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爰就先位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640,65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土地面積×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附表編號3房屋現值457,200=4,640,653
】;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任恆陞應將
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被告任少淵楊照琴,由原告代位受領,而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任少淵楊照琴之債權額本金為2,409,482元
,是就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9,482元。茲因原告
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640,6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受讓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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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1/23  │任少淵 │1/46  │
│  │488地號土地    │    ├────┼────┤
│  │         │    │楊照琴 │1/46  │
├──┼─────────┼────┼────┼────┤
│ 2 │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全部  │任少淵 │1/2   │
│  │488-35地號土地  │    ├────┼────┤
│  │         │    │楊照琴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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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全部  │任少淵 │1/2   │
│  │869建號建物    │    ├────┼────┤
│  │         │    │楊照琴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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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