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63號
SLDM,111,聲,663,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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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至儒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
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蔡至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 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自同 年12月24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併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送入飲食除外)在案。茲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 ,並受重刑宣告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虞;復參照卷存被告供述、各該證人證述及客 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供詞避重就輕,多有違反情理之處, 並與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有所歧異,且被告自承其可得透過電 話或通訊軟體與部分證人進行聯繫,參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 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不受時空限制,輕易透過 通訊軟體進行聯繫,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機會勾串證人, 而此類犯罪之事實查明,仍需勾稽比對相關證人間供述,倘 若有機會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 ,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大眾對於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與信賴,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聲請意旨雖主張顯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 審酌敘明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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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