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37號
SLDM,110,金訴,23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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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801號、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與轉交他人轉入己 有金融帳戶之款項,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並產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 男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 其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現由另案查扣)作為聯絡工具 ,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供「阿東」使用,並由「阿東 」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 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 入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黃柏崴依指示前往如附表2所 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將之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時地、金額 、提領款項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嗣因如附表2所 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與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復經黃柏崴自白犯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妤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 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崴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6892號偵查卷宗【下稱中偵卷】第40至4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28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 】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0、74、90、94至9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翁妤菲、被害人蔡佳峻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 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 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2 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



碼均詳如附表1、2所示),是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款 項,均係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與轉交乙 節,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除 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 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利用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 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 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 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使 用,並代為提領與轉交他人轉入之款項,該提供自身或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 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並製造資金在金 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近 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後從事電子業、 餐飲業等工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 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閱歷,被告於代為提領與轉交如附表2所示 款項之際,縱使無法確知該集團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 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 觀上知悉代為領取與轉交他人轉入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猶 仍應允從事代為領取與轉交他人轉入款項之事,縱令代為 領取與轉交他人轉入款項之目的係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 於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範圍內,並產生金流之斷點,亦不 違反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 字第8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蒐集人頭通訊門 號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其運 作模式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轉入指定帳戶後,迅速通知車手將詐得款項即刻提領殆盡 ,屬於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 又被告知悉配合指示代為提領與轉交他人轉入款項,該筆 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產生金流之 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猶仍 應允代為提領與轉交款項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 認定如上,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雖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上 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確保獲 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被告固得預 見代為提領、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 取得,並產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 、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具有高 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 行騙時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係以通 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將共犯人數、犯 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告知被告, 使其對此加重事由有所認識,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



他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 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 下,則被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有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 任,自無由令其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上開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此部分犯行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 ),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全部犯 罪過程,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在如 附表2所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均意欲詐得被害人 之財物,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 而,被告就如附表2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附表2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 意願,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翁妤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



如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8頁,被害人蔡佳峻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代為提領及轉交詐 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 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施行詐術或經手款項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 為次數、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生活狀況(已婚,目前從事 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0元,家 中尚有即將臨盆之配偶待其照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 年10月底前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高度關聯性、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併均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 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各別宣告 之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 ,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 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 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 責代為領取與轉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金融帳戶之 款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如附表2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上開提領款項即非被告所 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三)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 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既非屬違禁物,並經 另案查扣在案,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已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如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該物品既非屬 違禁物,兼衡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仍可申請補 發,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照被告 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 0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阿東」、「苡澄」、「劉勝義」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起訴內容,僅空泛指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東』、『苡澄』、『劉勝義』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苡澄」、「劉勝義」等成員有何接 觸,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苡澄 」、「劉勝義」等成員有任何接觸,而對於其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東」、「苡澄」、「劉勝 義」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即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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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