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6號
SLDM,110,訴,426,20220616,5

1/4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恩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被 告 蔡至儒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胞弟,其自民國107年10月9日任職,並於同年 月19日到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 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於下列時 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10年4月24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擔任值班勤務,負 責受理及接辦值班時段轄內派出所移辦之刑事案件,明知 在接辦值班時段轄內派出所移辦之刑事案件後,應依受詢 問人之供述內容如實製作筆錄,並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先依循立案、取號流程,填載立案案號作為調取 個人資料之發文字號,簽奉機關首長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分局長核准後,發函向特定公司行號調取個人資



料,且其負責承辦之案件及相關個人資料,涉及個人隱私 與警察機關事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 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他人知曉,竟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並假借 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在接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值 班警員寅○○所移辦黃姓報案人指述遭戊○○碰觸身體之刑事 案件後之110年4月24日晚上6時後之某時許,在址設○○市○ ○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內,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黃姓報案 人因遭戊○○攻擊而致手部受有檢附照片所示傷勢等內容, 復於尚未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同年4月26日某時許,在 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設備連結新北市政府二代公 文系統,逕以另案被告朱○○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內部核 可發文取得之案號「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7187號」作為 發文字號,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函稿上,登載不實發 文字號,製作發文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受文者為健身工 廠Fitness Factory淡水廠;內容為向受文者調取110年4 月20日到店會員資料之公文函稿,並檢附與該立案案號無 關之不實調查筆錄、街景圖、黃姓報案人遭貓抓傷之傷勢 照片等資料,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經層轉上級簽 核決行而行使之,並於同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市○ ○區○○路000巷00號地下○樓健身工廠淡水廠內,出示上 開業已蓋用機關首長簽字章之函文,向健身工廠淡水廠營 運主任癸○○調取特定日期到店之會員個人資料,經癸○○先 行告知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復 由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戊○○之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及戶籍地址,而非法 蒐集戊○○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對於調取個人資料公文之審稿、核判管理 之正確性;復由甲○○接續於同年4月27日晚上6時41分、同 年月29日晚上8時48分許,均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個人公 務帳號、密碼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輸入上開非法蒐集之戊○○身分證字號,查得戊 ○○之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配偶等項 個人資料,並於同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境 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承辦刑事案件及其犯罪嫌疑人之配 偶為甲○○乙事,告知其兄乙○○,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及非法利用戊○○之個人資料。
(二)甲○○知悉黃姓報案人說詞反覆,並在其勸說下無意經歷繁 瑣之司法程序,而在透過上開非法方式查知戊○○之個人資 料後,認有機可趁,復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並與非 公務員之乙○○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乙○○所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詳如本判決理 由欄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甲○○、乙○○所涉侵 入住居罪嫌,業經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本判 決理由欄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先於110 年5月7日晚上9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0 0號○○○○社區前,由身穿刑警背心之甲○○出示警員證及自 上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所列印之戊○○個資 紙本,表明要前往戊○○位於○○市○○區○○○路0段00號○樓之○ 住處調查案件,經○○○○社區管理員丁○○、機電長己○○陪同 甲○○、乙○○搭乘電梯上樓,前往戊○○上開住處前按電鈴, 因無人回應而離開該處,復由乙○○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獲接聽,經甲○○回撥,由乙○○在電話中表示:「妳先生 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經甲○○詢問:「我先生有犯什 麼錯?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並在聽聞乙○○表示: 「是性騷擾案件」等語後,質疑:「為何是你來講?應該 是警察來講」等語,乙○○即在回答:「會請警察打電話來 」等語後結束通話,再由甲○○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 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之real me牌(起訴書誤載為「REALM」,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致 電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時開啟行 動電話錄音功能,口出:「我是淡水分局偵查隊」、「4 月20號你去健身工廠,有印象嗎?」、「4月20那天你去 健身工廠有跟一個也在那邊健身的女生有搭訕、聊天這樣 ,她是這樣說,然後後來你們有上來到…社區哪邊,到小角落 那邊坐著聊天,你有印象嗎?」、「因為人家是有對你提 告。案類就是妨害性自主」等語,並在戊○○表達:「因為 我是希望是這個東西可以不用給我老婆知道」、「這樣的話 ,這樣講好了,這種問題,如果想要私下解決,怎麼解決 ?」、「如果就是說想要和解,可以嗎?」、「因為我是 希望不要給我老婆知道」、「希望可以…是不是…保護我這個… 事發的人秘密」等希望不要讓配偶知悉此事之想法後,回



覆:「和解是一碼事,可是我們偵辦的部分,還是得偵辦 啊」、「你要和解你一定要找到對方嘛,可是,你不可能 透過我們這邊給你對方的資料嘛」、「有空嗎?」、「我 人是在那個○○○○這邊調資料啦,還是你要過來?」、「你老 婆我也、我也認識啊,認識很久,你知道嗎?」、「剛才我 有要去找你,找不到」、「其實這個案件還有一些~,怎麼 講,算眉角的地方啊」、「如果你有心要處理的話,我們 可以見面聊一下」等語,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傳送 :「跟你約全家○○店 快到了打給我 ○○○路○段」之文字訊 息予戊○○,而非法利用戊○○之個人資料;戊○○在當晚抵達 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前,先 由乙○○走向戊○○,詢問:「你是不是許先生?」等語,經 戊○○回答:「是」,乙○○旋即帶同戊○○走向甲○○所在位置 ,由甲○○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 名片予戊○○,經戊○○詢問得否不要讓家人知悉此事,甲○○ 當場表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 話語,戊○○隨即瞭解甲○○言下之意,迫於甲○○身為偵辦黃 姓報案人案件警員之身分,害怕遭甲○○、乙○○利用甲○○身 為警員可得藉端前往其住處進行查訪或聯繫、通知其配偶 等可能致使其配偶知曉此案之行徑,唯恐案件曝光而心生 畏懼,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並在聽聞乙○○回答:「看 你誠意」等語,甲○○回答:「主要還是要看每個人的社經 地位」、「你還有一間公司掛在你名下」等語後,先允諾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在聽聞乙○○表示該案 如果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等語後,知悉乙○○並不滿 意其上開提出之數額,乃允諾給付500,000元以應付甲○○ 、乙○○之勒索,復在甲○○、乙○○對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 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前,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36分、37分、39 分、41分許,提領5筆均為20,000元之現金,然因戊○○在 提領款項過程中,擔心甲○○、乙○○日後再以此事不好處理 為由,索討更多款項,恐淪為甲○○、乙○○二人之提款機, 乃將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錄音 蒐證,並在步出全家便利商店○○○○店後,隨即將100,000 元現金交付予甲○○,豈料甲○○收到該筆款項後,藉詞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尚有其他同仁處理該案,接續向 戊○○恫嚇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 」、「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我一部分, 還有兄弟什麼的」等語,開口勒索600,000元(內含上開 業已給付之100,000元),並在戊○○迫於無奈應允給付後



,直言:「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 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乙○○則在旁附和:「對啊,他 會幫你銷掉」等語,其後雙方相約在甲○○休假之110年5月 15日晚上7時許,由甲○○親自南下前往臺南市議會對面收 取剩餘之現金500,000元,乙○○、甲○○藉由甲○○擔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值日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權 勢與事端,共同向戊○○勒索財物,復因戊○○深感不安而向 議員陳情遭勒索財物之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旋 於110年5月8日向甲○○詢問有無此事,經甲○○否認此事並 立即轉知乙○○,旋由乙○○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於○○市○○區 ○○路00號○樓自家公司前,質問戊○○。嗣經警方取得戊○○ 所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查證 ,乃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具、隨身碟1個及公務用電腦硬碟, 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甲○○、乙○○位於○○市○○區○○○路 0段000號○樓居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4個,並在 上開公務用電腦硬碟內,發現甲○○與戊○○上開通話錄音檔 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寅○○黃姓報案人、黃姓報 案人之父、癸○○、庚○○、丁○○、己○○、丙○○先後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言,業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否定證 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 甲○○、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否定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 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寅 ○○、黃姓報案人、黃姓報案人之父、癸○○、庚○○、丁○○、己 ○○、丙○○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而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就證人戊○○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 戊○○、寅○○黃姓報案人、黃姓報案人之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其等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 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 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三、按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 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 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及「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 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而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 作用產生,如將通訊雙方之對話內容畫面轉成譯文書面,此 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易讀、易懂之可接近性 ,倘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 其親身經歷、見聞、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難免有錯漏之虞,應屬優勢證據,而具有較高之證 據價值,如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採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屬適法。經查,被告甲○○ 與黃姓報案人在1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期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偵 查卷宗2【下稱偵卷2】第89至155頁、第156至157頁),係 由黃姓報案人於110年5月12日警詢中提出存有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由警方直接存取上開對話紀錄轉成譯 文書面,被告甲○○與黃姓報案人對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所轉成譯文書面之內容均無爭執(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 1第293頁;黃姓報案人部分,見本院卷2第61至63頁),並 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 無訛(見本院卷3第24頁),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自屬適法。
四、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之問題,是身 為對話一方之私人,其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 法手段取證,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作為證據。又私 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 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 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中 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而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



談,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 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 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 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案發當時用以錄音蒐證之行動電 話,由本院資訊室人員當庭存取燒錄之蒐證錄音檔案,係告 訴人基於蒐證保全證據之目的,在與被告二人談話過程中, 自行以行動電話錄音所得,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 所取得,純屬告訴人出於己意所為錄音蒐證之私人取證行為 (詳如下述);而上開蒐證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 17日上午10時27分當庭存取,其「建立的媒體」欄位顯示時 間為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日之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此 有本院當庭存取燒錄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錄音檔案 、本院資訊室人員111年3月17日當庭存取燒錄之錄音檔案詳 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2第156頁、證 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製作逐字譯文,此有本院111 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2第105至107頁 ),被告二人雖主張部分錄得之交談聲音過小,未能清楚錄 得談話過程全貌,並未否認上開錄音檔案內有錄得其等與告 訴人間對話之情形(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2第322至326 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2第275、288頁),而依上開 錄音內容所示,雙方交談語氣自然流暢,告訴人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無礙於被告二人陳述之任意性 ,復查無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事;又上開錄音內容既未涉及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是本院為探知 其內容所實施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間, 兩相權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得以該錄音檔案及 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五、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12號偵查卷 宗1【下稱他卷1】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編號8、9,見他卷1第30至31頁) 、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2第2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錄音蒐 證檔案及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對照表(見他卷1第39至40頁 、證物袋),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 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依據,況且排除此部分證據,並不影 響本案論罪認定之結果,故本判決不再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如事實欄一(ㄧ)所示時地,未依 循立案、取號流程,登載不實發文字號,簽請核准發函調取 個人資料,並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復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利用非法蒐集之告訴人戶籍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 料,並與告訴人相約碰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等事實,而被 告乙○○亦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車陪同 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在居間聯繫告訴人配偶後,通 知被告甲○○可得直接致電告訴人,並陪同被告甲○○與告訴人 碰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等事實,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甲○○辯稱:(一)其偵辦案件之風格屬於行動派,只要 遇到案件就會主動積極偵辦,且其個性非常容易同情他人, 當初係依照黃姓報案人指述遭告訴人抓傷之內容,製作調查 筆錄,並因同情黃姓報案人與增加偵辦案件之效率,才會基 於便宜行事之心態,因循任職分局學長姊以往教導方式,在 尚未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情況下,利用另案業經內部核可 發文取得之案號作為發文字號,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 ,且有親自查訪釐清案情之需要,而積極聯繫告訴人;(二 )其早已告知告訴人配偶關於告訴人涉案之事,絕無以此事 勒索財物之動機,而告訴人提供之側錄錄音檔,並未完整呈 現當天對談內容全貌,且關於對其不利之處,均可錄得清楚 之聲音,然對其有利之處,則無法錄得清楚之聲音,其絕無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想法或舉止;(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 「勒索」,係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然本案是告訴人主 動提出價碼,難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勒索」之要件; (四)本案實係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主動提及行賄數額,然 其不為所動,僅念在告訴人是自幼熟識好友之配偶此一情分 ,同意協助告訴人找到可得處理此案之「兄弟」,再請告訴 人直接將原本想要用以行賄之款項交給可得處理此案之「兄 弟」,告訴人在見面前就有要用錢跟警察解決之想法,顯見 告訴人心術不正,對於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偷偷錄音、事後 加油添醋檢舉遭勒索財物之事,不足為奇云云;而其辯護人 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甲○○置辯:
(一)被告甲○○於案發時僅任職警員二年有餘,可以說是菜鳥警 察,其本性善良,只是受到傳統教育觀念之影響,讓被告 甲○○不能像辯護人如此反骨,而因循警界陋習行事,被告 甲○○自110年4月24日起即積極主動追查黃姓報案人所指述 之涉嫌人,而110年5月7日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1時正是被



告甲○○執行刑案偵查勤務之時段,被告甲○○係為查訪相關 人士而進入○○○○社區,倘若被告甲○○有意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何以係由告訴人主動積極提出立即見面之邀約,甚至 在提款當下準備錄音蒐證,並隨即在翌日上午向議員陳情 警員貪瀆之事,告訴人既在事前精心謀畫錄音之事,足見 告訴人有備而來,為何只要是對被告甲○○不利之處,均可 錄得清楚之聲音,對被告甲○○有利之處,則無法錄得清楚 之聲音;又告訴人既然有心一再詢問被告甲○○「你是哪個 分局的」此一問題,為何告訴人不在蒐證錄音過程中直接 表示:「現在這個錢交給你了喔」之話語;再者,告訴人 就提領款項、錄音蒐證確切時間、案發當時係以左手或右 手拿錢、用以錄音蒐證之行動電話廠牌、談話過程中是否 有人提及公司名稱等節均已不復記憶,並就提領款項與錄 音蒐證時間、被告甲○○是否有在電話中告知黃姓報案人想 要輕生乙事之證詞,前後證述不一,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甲○○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甲○○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否係因被告甲○○ 拒絕告訴人之行賄,致使被告甲○○遭指摘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實非無疑,豈能單憑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甲○○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二)被告甲○○自幼即由擔任教職之母親費心栽培,家教良好, 精通書法才藝,其於案發時未滿○歲,在警界服務期間表 現優異,備受肯定,獲得嘉獎無數,豈有可能僅為區區10 0,000元,涉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理上 令人難以接受。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判決(按:應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其犯罪行為 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 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本案既未見檢察官 舉證被告甲○○有何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且本案所 謂的被害人是比被告甲○○年長近十歲之商場油條,告訴人 在事前主動邀約見面,並向被告甲○○提及想要跟警察私下 解決、想要給錢之想法,而且在事發時也不像大部分的律 師在法庭看到法官、檢察官唯唯諾諾「是」、「是」、「 是」的那副德性,被告甲○○就是笨,被告甲○○就是傻,在 面對少年時期結識舊故家屬所涉之事,出於婦人之仁,忘 了身為警員應有之本分,雞婆到做了越矩之事,並因年輕 而抵擋不住他人在金錢上的誘惑,踏入比自己年長且社會 經驗更多者所設之局,本件極有可能根本就是如同最高法 院判決所指「誘捕偵查」之情形。




二、被告乙○○辯稱:只是單純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社區, 不清楚被告甲○○與社區管理員交涉之細節與內容,而其雖有 陪同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並在被告甲○○與告訴人相 約地點附近偶遇告訴人,然其絕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想法 或舉止,鈞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男聲丙:對啊, 他會幫你銷掉」確為其聲音,然在其印象中,當時其並未說 話,且始終無法回想該句話之語意為何云云;而其辯護人則 以下列情詞為被告乙○○置辯:
(一)被告乙○○並非公務員,不清楚黃姓報案人報案之事,當初 只是以為告訴人外遇,單純基於八卦閒聊之心態聯繫證人 庚○○,復因受被告甲○○所託而單純駕車陪同被告甲○○前往 ○○○○社區,並單純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配偶,請告訴人配偶 轉知告訴人前往警局應訊製作筆錄,並應告訴人配偶之要 求,通知具有警員身分之被告甲○○親自聯繫告訴人,被告 乙○○並未憑藉警員之權勢,且告訴人確實與黃姓報案人有 性騷擾糾紛亟待釐清,實非無端生由,自難認被告乙○○單 純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配偶之行為,能發生恫嚇或脅迫告訴 人之效果;又被告乙○○雖透過被告甲○○知悉被告甲○○與告 訴人相約見面之事,然僅係因剛好在路邊停車而巧遇告訴 人,所以帶同告訴人前往與被告甲○○見面,其後僅因菸癮 難耐,只能在便利商店旁之空地抽菸(其後改稱被告乙○○ 僅係出於好奇、雞婆之心態在場),當時距離被告甲○○與 告訴人不到一公尺,雖能聽到兩人談話音量,然因被告乙 ○○一邊抽菸一邊帶耳機玩手機遊戲,並未仔細聆聽兩人談 話內容,僅隱約記得雙方似為敲定製作筆錄時間,豈能率 爾推論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有犯 意聯絡。
(二)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乙○○在錄音前之談話內容,只是告訴人 片面之詞;復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錄音內 容之前後文義難以貫連,縱令被告乙○○曾經表示「他會幫 你銷掉」之話語,亦未見有何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乙○○所述 其餘話語,而從告訴人自承其係主動提出價碼這件事來看 ,加上告訴人事後係以透過議員陳情之特殊管道處理此案 ,不禁令人懷疑告訴人係為脫免行賄罪責而曲解事發經過 ,告訴人恐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陳述之問題。 從而,本案既無直接證據,豈能單憑告訴人片面虛偽之陳 述,遽認被告甲○○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而以此擬制認定陪 同在場之被告乙○○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共犯。參、惟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辯稱



當初係依照黃姓報案人指述遭告訴人抓傷之內容而製作筆錄 ,並因同情黃姓報案人與增加偵辦案件之效率,才會基於便 宜行事之心態,因循任職分局學長姊以往教導方式,在尚未 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情況下,先利用另案業經內部核可發 文取得之案號作為發文字號,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函稿 上,登載不實發文字號,檢附與登載發文字號無關之調查筆 錄、傷勢照片等資料,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然其並 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外(見本院卷1第34至36頁、本 院卷3第101頁),餘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3 第64至69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 路派出所值班警員寅○○黃姓報案人、黃姓報案人之父黃○○ 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姓報案人於110年4月24日晚 上6時許,由父親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 路派出所報案,經受理報案之值班警員寅○○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擔任值班勤務之警員即被告甲○○接辦乙情( 證人寅○○部分,見本院卷2第15至30頁;證人黃姓報案人部 分,見本院卷2第33至51、53至57頁;證人黃姓報案人之父 部分,見本院卷2第65至80、83至85頁);證人即時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組長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警員應依循立案、取號流程,填載立案案號作為調取個 人資料發文字號之辦案流程(見本院卷2第114、117頁); 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未同意被告甲○○ 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第137、141頁 、本院卷2第172頁);證人即健身工廠淡水廠營運主任癸○○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有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地,出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函文,調取特定日期到店之 會員個人資料,乃先行告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手機號碼,復由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個人資料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1】第73至77頁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甲○○好友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 案被告乙○○曾於110年5月6日利用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甲○○負 責承辦之刑事案件及其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為甲○○之情節(見 偵卷1第307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任職人事資 料(見他卷1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淡 水偵查隊110年4月24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番號 52,見偵卷2第31至35頁)、健身工廠110年4月20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1第91頁/偵卷2第73頁)、黃 姓報案人報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1 第93頁/偵卷2第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4



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7187號函(正本,見偵卷1第5 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空白函稿(見偵卷2第38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7 18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皮、刑案報告書(見他卷1第159至201 頁)、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文字第0110 0512002號函(見偵卷1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 月16日新北警政字第1110464083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見本 院卷2第350至364頁)、同案被告乙○○與證人庚○○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1第231至233頁)在卷可資佐證 。
二、又被告甲○○自107年10月9日任職,並於同年月19日到職,擔 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司刑事案件之 協助偵查職務,而於110年4月24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擔任值 班勤務,負責接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值班警員所移辦黃姓報案人之刑事案件等情,業經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他卷1第287至289頁、本院卷1第41頁、第292 頁、第294頁、本院卷3第64至65頁),是被告甲○○於行為時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甲○○在未依 循立案、取號流程之情況下,直接利用另案業經內部核可發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