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6號
SLDM,110,訴,426,2022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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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恩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被 告 蔡至儒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至恩蔡至儒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飲食、日用必需物品除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
二、經查:
(一)被告蔡至恩蔡至儒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復自同年12月24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4日 起延長羈押2月,併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直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送入飲食除外)在案。(二)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部分或全 部犯行,然經本院審酌證人蔡雯宇、黃○○黃○○之父、潘 楷齡、陳昱凱陳雪萍、張樹發郭敏松呂霈苓、王怡 心、許伯榮之證述內容、對話錄音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存取燒錄告訴人許伯榮所提出案發當 時蒐證之錄音檔案、本院資訊室人員111年3月17日當庭存 取燒錄之錄音檔案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本院111年3月1 7日勘驗筆錄等現有相關事證而為綜合研判,足認被告蔡 至恩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嫌、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被告 蔡至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等罪嫌重大。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涉罪嫌 之法定刑非輕,並均受重刑宣告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二人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復參照卷存被告 二人供述、各該證人證述及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二人 供詞避重就輕,多有違反情理之處,並與客觀具體事證資 料有所歧異,衡諸被告蔡至恩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警員,從事刑事偵查實務工作,熟悉案件之偵辦流程 及資源,且被告二人自承其等均可得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部分證人進行聯繫,參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



、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二人可不受時空限制,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再佐以被告蔡至恩自陳其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詢問有無向民眾勒索財物乙事後,有 刪除扣案行動電話中與本案相關電磁紀錄之舉措,而被告 蔡至恩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經扣案,惟因被告蔡至恩 拒絕提供解鎖密碼,無法經由數位鑑定方式採證分析,衡 酌其內所儲存之相關電磁紀錄仍有透過遠端清除裝置予以 刪除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均有能力或機會勾 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此類犯罪之事實查明, 仍需勾稽比對相關電磁紀錄、證人與共犯間供述,倘若有 機會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 度可能性,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與信賴,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飲食、日用必需物品除外)。(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 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被告之學業安排、家庭成員照料或矯正機關疫情管控情 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查本案既未對選任辯護人限制接見 ,被告蔡至恩仍得與辯護人商討案情,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非謂被告必須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始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監所空間密狹,有 高度染疫風險乙節,乃矯正機關在被告羈押期間之防疫措 施及內部管理問題;另被告二人所稱學業安排、家庭成員 生活賴其照料或擔憂家人近況乙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 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等學業、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 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因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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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