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401號
SLDM,110,審金訴,401,2022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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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苰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
6號、4578、5048、5203、7959、8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苰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關於被告唐苰恩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入帳戶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 所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 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調解紀錄表1份。 ㈢被告唐苰恩於本院110年11月8日、同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1 10年12月13日、111年5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唐苰恩與同案被告胡俊業(已審



結)、陳祺聰蔡合原(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之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至8告 訴人李麗貞劉昱萱賴裕盛黃琮瑋、謝劉笑及被害人江 姸霖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7至8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 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蔡合原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祺聰蔡合原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上開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為6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前開之規定,然其 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無視政 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7 至8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育慈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 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 271、293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收水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需扶養母親、入監前於 餐廳內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擔 任收水工作每次可取得2至3千元,共取得不到1萬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5月16日



審判筆錄第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5被害人李育慈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3萬元等情 ,業如上述,則被告已履行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 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亦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之款項 ,均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述被告所取得報酬部分,因被告 已履行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195頁),則該等款項 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李麗貞部分所為之犯行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劉昱萱部分所為之犯行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賴裕盛部分所為之犯行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黃琮瑋部分所為之犯行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就謝劉笑部分所為之犯行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就江姸霖部分所為之犯行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
110年度偵字第4578號
110年度偵字第5048號
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
110年度偵字第7959號
110年度偵字第8296號
  被   告 陳祺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俊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合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苰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聰胡俊業蔡合原蔡正泰唐苰恩於民國109年11月 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 集團,陳祺聰蔡正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胡俊業擔任車手 頭、收水工作,蔡合原唐苰恩擔任收水工作。陳祺聰、胡 俊業、蔡合原蔡正泰唐苰恩等人為下列犯行:(一)陳祺聰胡俊業陳祺聰胡俊業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蔡合原唐苰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之人,附表編號1至4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陳祺聰即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交予在旁把風之胡俊 業,胡俊業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蔡合原蔡合原再於109年1 1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唐苰 恩,唐苰恩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胡俊業蔡正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5、6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5、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6所示 之人,附表所示編號5、6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編號 5、6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蔡正泰胡俊業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後交予胡俊業胡俊業依 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三)陳祺聰蔡合原唐苰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7 、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7 、8所示之人,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8所示帳戶,陳祺聰即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後交予交予蔡合原,蔡 合原再於109年11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附 近某處將款項交予唐苰恩唐苰恩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貞劉昱萱賴裕盛黃琮瑋、張仙靜、謝劉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祺聰於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分別將款項交予被告胡俊業蔡合原。 2 被告胡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胡俊業收取被告陳祺聰提領項後,交予被告蔡合原。 2.佐證被告胡俊業指示被告蔡正泰提領款項並收取被告蔡正泰交付款項。 3 被告蔡合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坦承於109年11月21日、25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收取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所交付款項後,再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唐苰恩。 4 被告蔡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蔡正泰於附表編號5、6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胡俊業。 5 被告唐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多次收受蔡合原交付款項,於109年11月25日收取蔡合原交付款項等情。 6 告訴人李麗貞劉昱萱賴裕盛黃琮瑋、張仙靜、謝劉笑、被害人李育慈、江姸霖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仙靜提出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李麗貞、張先靜、被害人李育慈提出匯款證明、卷附告訴人黃琮瑋、被害人江姸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左列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陳祺聰蔡正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另佐證被告胡俊業於被告蔡正泰提款時在被告蔡正泰身旁不遠處,佐證被告胡俊業指示被告蔡正泰提款之事實。 9 被告蔡合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唐苰恩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紀錄 佐證被告蔡合原唐苰恩於109年11月21日、25日之上網歷程紀錄,符合被告蔡合原所供述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佐證被告蔡合原供述交付款項予被告唐苰恩之內容實在。 二、核被告陳祺聰胡俊業蔡合原蔡正泰唐苰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胡俊業所為附表編號2至6所 示5次犯行,被告陳祺聰所為附表編號2至4、編號7、8所示5 次犯行,被告蔡合原唐苰恩所為附表編號1至4、編號7、8 所示6次犯行,被告蔡正泰所為附表編號5、6所示2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李麗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月21日14時41分、43分匯入9萬9986元、5萬99元、7985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祺聰109年11月21日14時54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蔡合原唐苰恩 2 告訴人 劉昱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遭升級為購物高級會員,每月需繳納會費,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33分、42分、58分匯入2萬9983元、2萬5123元、7985元至右列台灣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祺聰109年11月21日16時28分至1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8000元。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蔡合原唐苰恩 3 告訴人 賴裕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5時2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7時8分匯入1元至右列台灣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蔡合原唐苰恩 4 告訴人 黃琮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7時50分、52分匯入4萬9985元、3萬5123元至右列台灣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蔡合原唐苰恩 5 被害人 李育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5分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月22日17時16分、29分、39分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正泰109年11月22日17時21分至1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1萬1100元。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 6 告訴人 張仙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46分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月22日18時5分匯入2萬1129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 7 告訴人 謝劉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6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月24日10時14分匯入25萬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陳祺聰109年11月25日0時13分至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被告於陳祺聰109年11月25日0時47分至49分,在臺北市○○區○○00號處自動櫃員機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收水人員為蔡合原唐苰恩。 8 被害人 江姸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21時26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22時37分、22時45分匯入9萬9999元、2萬123元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1月25日0時5分匯入4萬9988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水人員為蔡合原唐苰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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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