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25號
KLDM,111,單聲沒,2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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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1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雅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共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 淨重共6.9508公克)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 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而於前揭案件中,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5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9508公克)、吸食器1組、 注射針筒1支,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
㈡扣案粉末檢品2包、白色結晶塊6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870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㈢再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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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