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6號
CYDA,111,交,36,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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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張育津

住嘉義市○○路000號(國立嘉義大學文書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通裁決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
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嘉縣
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按上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二份舉發通
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及第二次違規,分別稱A舉發通知
單及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5月
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1年4月26日依處罰條
例第42條之規定,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決書,均各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
決書下稱A處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僅短短數十公尺道路、2張罰單舉發時間僅相隔5秒鐘、
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警方依民眾檢舉連續舉發、重覆
裁罰,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且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連續舉發之規定,以及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有關民眾檢舉之
車輛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以,原告主張請
求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應屬有理由。
㈡、並聲明:
1、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為該車駕駛人本於多個意
思決定,在客觀現實行為表現上為2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未使用方向燈),就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
非屬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
行為評價,爰此本案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核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該車違規事實明確,
爰此本分局員警受理民眾檢舉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另處
罰條例第85之1條(警方誤植,應為7之1條)條文施行日期
,自111年4月30日施行,原告之主張,自難足採。
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與原告經舉發
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2條逕行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應無適
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法所為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4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
1110007513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截圖及光碟(原處分卷第1
、5至11、16至17頁)附卷可佐,自可信屬真實。原告主張
如附表編號2之處分應屬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情形
,應得予撤銷,而經被告所否認,經查: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
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
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
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
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
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
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㈣、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
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
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
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
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
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
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
目的。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
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
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
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
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
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
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㈤、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
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
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
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
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
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
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
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
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
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
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
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
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
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
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
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
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處
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
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
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
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
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
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
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
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
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復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修
正處罰條例第85條之2,僅在第2項第2款修正,關於前揭第2
項第1款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公路非
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
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
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
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
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
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
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
㈥、本件二次違規,違規之時間為111年3月4日下午17時50分、17
時51分,違規路段皆係於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上,為行駛距
離於6公里內之2次之違規行為均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其行為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本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
則。查原告先後2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1分鐘、6公里內,
而附表編號1、2兩次之違規行為均於同一路口內,且違反者
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
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短時間內之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處罰,依據前開見
解,顯與比例原則不符,故原告對於同一違規行為且發生在
後之原處分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處分違法,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因係於6分鐘、6公里
內之同一違規行為,且非屬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情,被告裁處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交通裁決書字號 1 111年3月4日17時50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路段 111年4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2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 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與忠義路口 111年4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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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