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1年度,2號
CYDV,111,司輔宣,2,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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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淑鎂





受輔助宣告之人
蕭惟隆
關 係 人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昱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惟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政興之遺產繼承分割及執行遺囑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惟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蕭惟隆之胞姊, 亦為輔助人,因其父蕭政興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死亡,留有 遺產並立有遺囑,其遺產依法由受輔助宣告人與聲請人取得 繼承權,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劉 昱辰為其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蕭政興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 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 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 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 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蕭惟隆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 胞姊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蕭政興之 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資料、公證遺囑等件為憑,堪以認定。



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查關係人劉昱辰為受輔助人兄長之同學,其於本 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 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 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助 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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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