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3號
CYDV,111,司繼,43,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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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奕璇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敏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5,000元。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315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敏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7號 選定為被繼承人陳敏桐之遺產管理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管 理本件遺產事件,業已完成所提附表所示之事務,然因本件 被繼承人名下所有8筆土地,均有抵押設定,故將來仍有可 能拍賣土地取得償金、塗銷抵押權等訴訟案件之必要,就整 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經歷一段時日方能結案,爰請鈞院裁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以利參與分配及遺產管理所需費用 之支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1 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 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 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陳敏桐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5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之內容現有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製作遺 產清冊、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將來應尚有進 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評估其所管理之遺 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



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 ;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4,315元, 有代墊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 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另如有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日後是否仍需經由訴訟塗銷抵押權之必 要尚未能確定,有進行其他衍生程序亦可再聲請酌增報酬, 此部分暫不予酌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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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