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6號
CYDV,111,司繼,3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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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明顯、林佑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林明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張世明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林祐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明顯、林佑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明顯、林佑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鈞院109年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土地共有人陳烏仕之次女林張治之七男林自東於 64年2月3日死亡,依法應由被繼承人林明顯、林佑誼等人繼 承,惟被繼承人林明顯、林佑誼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無人繼承,依法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卷 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明顯、林佑誼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 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 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 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 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 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 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分割訴訟等相關 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 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 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 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依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 張育瑋律師及張世明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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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