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2號
CYDV,111,司繼,32,202206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崇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崇華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 又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上開債務 ,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 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貸款契約、家事事件公 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仍未 能提出,無法釋明被繼承人有無可供管理之遺產;又聲請人 所指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亦未能提出 願任同意書,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1/1頁


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