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1號
CYDM,111,金訴,81,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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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冠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冠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論罪)與身分不詳、在社群軟體LINE 綽號「大胖」、「小南」、「小安」、「MAX」、「南洋炸 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松鴻人力」詐欺集團之成 員,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編號1之紀美君施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紀美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物品」欄之物品 寄出,再由郭冠麟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晚上8時28分許,前 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統一超商精城店,拿取紀美君寄出之 上開物品。之後,郭冠麟、「大胖」、「小南」、「小安」 、「MAX」、「南洋炸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並進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郭冠 麟將所領取之上開紀美君遭騙物品,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對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李嘉玲 、陳俊宏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詐術,使李嘉玲、陳 俊宏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存至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紀美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前往 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詐得之贓款。此外,郭冠麟、「大胖 」、「小南」、「小安」、「MAX」、「南洋炸雞」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郭冠麟將所領 取之上開紀美君遭騙物品,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詐



欺集團成員則以電話對附表一編號4之尤伯豪施用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詐術,使尤伯豪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存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紀美君之帳戶內,但因紀美君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於同年、月13日遭圈存止扣後,警示 凍結,故尤伯豪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以致此部分前開洗錢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二、案經紀美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嘉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 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 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 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郭冠麟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惟既載明「……使李嘉玲、陳俊宏、尤伯豪陷於錯誤,將附 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存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人頭帳戶,再 由負責擔任車手之人隨即前往提領上開所詐得之贓款。」等 語(本院卷第8頁之起訴書第2至5行),則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犯行,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屬顯在性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本院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0



年7月11日晚上8時28分許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統一超商精城 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取貨資訊單、貨態追蹤單、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紀美君李嘉玲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尤伯豪於 警詢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紀美君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第一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台新國際商銀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交易憑單、告訴人 李嘉玲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詳細記錄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已登摺明細表、被害人尤柏豪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由告訴人紀美君受騙後所寄 出內含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罪 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紀美君遭騙之提款卡,輸 入告訴人紀美君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進之款項,顯已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於領取內含告訴人紀美君之提款卡之包裹後 ,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帳戶 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匯款至告訴人 紀美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領出 ,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嘉玲於遭詐騙後先後匯款,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款項中之新臺幣2萬9988元分次提款之 行為,係在詐騙後於密接時間內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 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判決因認被害 人受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該詐欺集團對於款項已有實 際管領力,當屬既遂,與何宗育事後有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 無涉(見原判決第37頁)。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藍翊瑄匯入款項尚未經提 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既遂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旨。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尤柏豪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 ,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紀美君之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出,上開人頭帳戶即於同年、月 13日遭警示,前揭受騙款項因而被圈存,有交易明細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3、73頁),但依 上揭實務見解,被害人尤柏豪匯款至告訴人紀美君之人頭帳 戶時,因詐欺集團成員既得領取,即對該匯入款項有支配管 領能力,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被害人尤柏 豪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此部分 所為尚未達既遂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綽號綽號「大胖」、「小南」、「小安」、「MAX」 、「南洋炸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
1、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另犯之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與上 開2罪間,係緊密實行,其間有部分合致,亦具有想像競合 之關係(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故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被害人各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 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 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 罰評價不足之疑慮。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陳述(本



院卷第135至147、169頁),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施用 毒品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 從事電台工作;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且均未獲被 告賠償;被告各罪犯案之時間相近、情節、犯罪侵害之法益 同質性,以及刑罰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九)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於111年3 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 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 定,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 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 其應執行刑。 
(十)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 第20號案件中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00000000 00號門號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下載通訊軟體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即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有該案判決卷可考,應依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供犯罪所使 用之另一支行動電話(即工作機),於犯案已由「小安」取回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 面),是該支行動電話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陳本 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警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 卷第169頁),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告 訴人紀美君遭詐騙之物品,被告於收受後已交付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而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亦無從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已就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 社會基本事實提起公訴,前已敘及,惟附表一編號4之受騙 金額,因於同年、月13日經警示而圈存止扣,業見前述,則 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提領,且全卷亦無詐欺集團已著手提領 之證據,故不能證明被告已成立該罪名之既遂或未遂,惟如 成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肆、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物品 詐欺帳戶 1 紀美君(交付帳戶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13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信貸機構人員,於110年7月8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紀美君,佯稱:欲替其申辦貸款,需要提款卡、證件等物云云,致告訴人紀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中國信託、郵局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寄出。 紀美君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 2 李嘉玲(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13號中製作筆錄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信貸機構人員,於110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嘉玲,佯稱:先前公司辦理貸款作業時,因疏失造成多申請一筆貸款,現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12)日18時35分許及52分許,先後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次至紀美君之帳戶內。 ⑴2萬9988元 ⑵1萬8985元 ⑴紀美君上開一銀帳戶 ⑵紀美君上開一銀帳戶 3 陳俊宏(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13號中製作筆錄,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店商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俊宏,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原訂單遭修改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12)日20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次。 6980元 上開紀美君一銀帳戶 4 尤伯豪(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13號中製作筆錄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華帥飯店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12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尤伯豪,佯稱:因訂房資料遭誤植10次,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12)日22時23分許及26分許,先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次。 ⑴4萬9978元 ⑵3123元 ⑴上開紀美君台新銀帳戶 ⑵上開紀美君台新銀帳戶
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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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