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7號
CYDM,111,易,327,202206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
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賢不滿告訴人周○○遛狗未繫繩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12月22日16 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昆 蟲館旁停車場內,將螺絲釘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四個車輪前後,嗣告訴人於當日17時3 0分許欲駕車返家時,遭該螺絲釘之尖端刺破上開自小客貨 車左前輪輪胎,致該輪胎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二)110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大門前停車場內,持長螺絲釘刺破告訴 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致該等輪胎均 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均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