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0號
CYDM,110,訴,62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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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杰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杰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汽油壹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正杰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下午8時58 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區0號住處,因細故與被害 人即妻兒張秀葉、沈明憲發生齟齬,憤而持椅子欲砸向被害 人張秀葉等2人,渠等見狀即躲進2樓臥室房間內,被告沈正 杰一時情緒失控,為使被害人張秀葉、沈明憲出來,竟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強制之犯意,在房門外潑灑割 草機所使用之汽油,並持打火機縱火,焚燒房門,試圖逼迫 被害人張秀葉、沈明憲出來,幸經即時報警,經嘉義縣消防 局派員前往撲滅火勢,僅造成上開處所2樓臥室2門口木頭門 板及其下方地面雜物堆有劇烈燃燒痕跡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張秀葉、沈 明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嘉義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等證據為其論據。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57頁),並經目擊證人張秀葉、沈明憲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至8頁反面),復 有嘉義縣消防局110年7月8日嘉縣消調字第1101909570號函



暨鑑定書1份(含附件)、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38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5至81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前因腦部手術後,產生重大精 神疾病,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嗣後對於行為時之過 程均無記憶,故其斯時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實有存 疑,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 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 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 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 ,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 及行為之每一細節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台上字第12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張秀葉、沈明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沈正杰在10 9年12月28日因為從山上跌下來腦傷開刀後,就時常情緒失 控,喝酒後就異常憤怒,莫名的發脾氣,有時候沒喝酒也會 鬧事,案發當天他從早上就很奇怪,說要拿刀砍人,後來要 拿椅子摔我們,我們才躲進房間內關門,他就在外面喊說要 用火燒,之後就起火了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至8頁



反面)。衡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縱火 過程中數度提及「敢打我」、「誰敢打老爸」等語,有前開 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惟依上揭證人所述,案發前並無任 何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態 已有異常、幻想、情緒失控等情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陳稱對於案發細節已不記憶、不知道自己當時做了甚 麼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7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似有降低或欠缺。  (三)另本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略以:「....十、結論:....腦部損傷,或飲 酒、減少酒量或停用酒精時,都可能出現精神病症。所謂精 神病症,指幻覺與妄想。幻覺屬於知覺上的異常,意即缺乏 外界刺激,卻可從五官或皮膚等處,感覺刺激存在,故可有 各種各樣的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嗅幻覺、觸幻覺等。 典型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之幻覺,必須是人在 清醒時,清楚聽到講話的聲音,卻沒看到發出聲音的人或其 他聲源,且旁人在場亦聽不到該聲音(聽幻覺),或看到別人 看不到的影像(視幻覺)。常人聽到不合理的指示,並不會去 執行、看到影像也不會無端去攻擊,故會遵從幻覺而去為違 法行為,表示幻覺對此患者有整體的影響,不單純只是聽到 或看到,而是被迫必須去達成此不合理的命令(如:聽到神 明的聲音),或具相當程度之特別意義(如:看到鬼要傷害自 己),因此可知幻覺必具有一定影響力。既然幻覺具有一定 影響力,故患者罕見因幻覺犯案後,忘記幻覺內容;且幻覺 的內容應與犯罪行為有關。至於妄想為一錯誤的認知,推理 過程錯誤,卻深信不疑。在妄想的影響下,患者亦有可能出 現妄想影響下的不適切、混亂甚至違法行為。典型足以影響 責任能力的妄想,通常患者會以與現實不符甚至怪異的說法 ,解釋如何發現、且為何相信該妄想,故在各種筆錄中縱使 荒誕不經,但應說法一致,且妄想內容與行為必須有密切相 關。沈員並無聽幻覺經驗,但為本案行為時,便認定家人迫 害自己,至鑑定時亦仍堅稱是家人迫害,因此引起情緒不穩 ,進而為了細故口角、最後放火,此為典型受精神病症干擾 下,缺乏邏輯的怪異思想所導致的荒謬行為。換句話說,沈 員在被害妄想的影響下,喪失其衝動控制的能力,而為本案 行為。....智能方面,沈員整體智能屬於正常偏低。智能不 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嚴 重時仍有可能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實務上亦有因 智能不足而犯罪者。....以沈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 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退化跡象,其為本案行為時



,應已受精神病症影響,導致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 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損。....綜 上所述,沈員在跌倒腦部受傷,顱內出血後,有『另一身體 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其行為時,在此診斷的被害妄想直 接影響下,沈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1年5月18日嘉南司字第1110004136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足知醫療專業鑑定亦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欠缺。
(四)互核上開各節,本院綜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案發 時在案發前、後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以及當 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堪信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 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導 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 諸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案應為無罪之諭 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警詢中均知悉本案案發起因,且 評估其於嘉南療養院治療後情緒已改善,應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不罰之事由等語。然查,被告案發後由警方製作詢問筆 錄之日期為110年7月27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月,期間被 告進入醫療院所持續治療,其精神狀況始逐漸受到控制而有 改善,是警方製作被告筆錄之時間與案發時間難認密接,期 間復經專業醫護之協助救治,尚難僅以其警詢時之片面陳述 、案發後長期療養期間之狀態,遽認被告案發時並無精神狀 態異常導致辨識能力欠缺之情形;此部分仍需經由鑑定醫生 之專業判斷,佐以被告案發時之身心狀態綜合評估,始可論 斷。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 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



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 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 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 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 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二)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沈員在本案發生後,又因吸 入過多的一氧化碳,可能造成腦部的損傷更加嚴重,且越到 後期退化越快,目前沈員在護理之家接受規則治療,雖有殘 餘症狀,但尚屬穩定。然因沈員長期飲酒,導致其與其他家 庭成員關係不佳,且無法督促沈員看診及服藥、且沈員無病 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出院,沈員可能便不 再規則看診、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 ,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沈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 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後,予以監護處分5年,除以藥 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 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 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 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鑑定當下,仍具明 顯之精神症狀,且其並無病識感、返家後按時服藥之順從性 亦不甚佳,復有酗酒習慣,若未有積極、持續之長期治療, 被告之精神疾病將加速惡化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為降低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
(三)綜上,本院依被告之身心狀態,認其日後若因其他原因或再 度酗酒,而未適當宣洩負面情緒或服藥,難保不會再犯本案 相同或類似之暴力案件。從而,以被告過往家庭支持系統無 法確保其規律服藥之狀況,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令 其在精神科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再 度危害家人或社會大眾,亦無違家屬即被害人之意願(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且有助於被告穩定精神狀態以為將來 復歸社會、家庭生活做準備,故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5年之保安處分,以達成上述目的,應符合比例 原則。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上原因,雖未能判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強制未遂等犯行有罪,惟未扣案之汽油1桶、打火機1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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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