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3號
NTDA,110,交,2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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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邱慶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停車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之機車停車格,於準備下車前 ,原告開啟車門時,系爭車輛左側另有訴外人李振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該處,準 備要停車,及有訴外人黃洪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摔倒,致黃洪明受有傷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第56條之1「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 事。」之違規,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交通組)警員 調閱系爭路段附近監視器後,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6日前。嗣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 26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 經南投監理站於110年5月2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130084號 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2日以投草警交字 第1100011688號函復稱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0 年6月1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129749號函覆原告仍應依規



定處罰。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10年6月17日至南投監理站 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 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1,8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警方未能證明原告沒有兩段式開車門,無證據顯示原告違規 。系爭路段為汽機車共用車道,系爭車輛停放路邊,車離邊 線110公分,沒有超越車道邊線,足夠車子可以通過。原告 於中正路829號(草鞋墩便當店)門口機車停車格停車準備 下車買便當,停好看後視鏡有無來車,並確認無機車後,車 門開縫隙往後看有無來車,當打開縫隙,看見A車準備要停 車,及跟在後面的B車,B車騎車過快撞擊A車,原告要拉回 關閉車門時,B車機車把手勾著原告車門而被打開,B車駕駛 滑倒腳挫傷。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帶原告至便當店鄰居調閱 監視器看車禍發生始末,做完筆錄後交通小隊開紅單表示原 告違規。原告接受汽車停放機車格之違規,惟對於汽車駕駛 人臨停開車門而肇事不服,原告確實有兩段式開車門,因為 車門是被B車勾到全開,那是衝擊力道,系爭車輛車門只有 門邊被B車勾到的板金一點點損害,如果是車門全開,那車 門被撞擊力道是不一樣的,車門一定是全毀,故原告確實有 兩段式開車門,B車駕駛黃洪明可以作證,並可提供錄影作 證。
 ⒉警員以住家攝影裝備影像、筆錄製作告發為不合法,無法源 依據,攝影器材也是法律不允許開單行為觸及到人權隱私。 且原告與訴外人我們當下和解,何來製作筆錄。 ⒊原告尚在訴訟,被告所就送強制執行,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監視器攝影畫面光碟,分別於攝影時間第12秒、第17 秒、第22秒時顯示:後方B車尚未到達系爭車輛車門之處, 而此時原告已將車門打開,致使B車騎士行駛到該處時,因 碰撞車門而倒地,足見原告未確實依照兩段式開啟車門而肇 事(或雖有兩段式開門,惟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應堪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監視器不得作為舉發違規之用,是為不合法部分 ,惟本案調閱監視器之作用,乃在還原事故發生之經過,其 與直接以錄影內容而舉發違規事實情況不同(本件乃藉監視 器研判初步分析肇事主因,以釐清責任歸屬),本案警員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 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不爭執部分: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㈡本件爭執部分:
 ⒈原告有無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
 ⒉以民用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之違規,有無侵害 原告隱私,而致舉發過程不合法?
 ⒊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道交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道 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 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個月至六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前段、第61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 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 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三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 述單及查詢單、南投監理站110年5月26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 130084號及110年6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29749號函、舉 發機關110年6月2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11688號函文及函附 原告提供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至177頁)附卷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確實有兩段式開車門,是因B車騎車過快撞 擊A車,原告要拉回關閉車門時,B車機車把手勾著原告車門 而被打開,B車駕駛滑倒腳挫傷等語。經查:
 ⒈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檔案名 稱::110.05.17中正路829號前第22秒):光碟時間 勘驗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00:19 至 00:00:20 16:46:49 至 16:46:50 一、黑色小客車(車號不明,下稱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於畫面,煞車燈亮起,沿道路上減速直行。 二、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駕駛,下稱系爭車輛)於道路旁機車停車格倒車停放後靜止。 00:00:21 至 00:00:22 16:46:51 至 16:46:52 一、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左下角進入畫面,沿道路直行,接近A車與系爭車輛,並煞車燈亮起,欲自A車與系爭車輛間縫隙穿越。 二、B車穿越A車與系爭車輛間縫隙前,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B車自A車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間隙穿越後,在與A車約略平行之情形下,發生挫頓並摔跌至地面,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A車亦停止行進(後移動至B車前方暫時停放)。  依勘驗結果所示,B車穿越A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間縫隙 前,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即已開啟,並有採證光碟錄影擷取 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11頁), 再依採證光碟錄影擷 取畫面可見(見本院卷第210-211頁),B車所可行駛之道路 空間,即A車與系爭車輛之間距,因系爭車輛開啟車門而完 全阻斷;再參以訴外人黃洪明於交通小隊之談話紀錄表陳述 :我當時駕駛普通重機車F5A-857號沿中正路往南投方向行 駛,這時我因前方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開始減速,我便也減 速沿機車道行駛,但突然被一輛停在路邊的白色自小客車開 門,害我撞上他的左前車門,因此摔倒,致生交通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B車自A車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 門間隙穿越後,發生挫頓並摔跌至地面,實因系爭車輛開啟 車門不當所致,已甚明確。故縱原告有兩段式開門,惟未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或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違法,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洪明 事後錄音資料,欲用以證明系爭事故非因原告系爭車輛開啟 車門不當所致,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舉發機關因處理系爭事故,為釐清肇事責任因而調閱民用監 視錄影器,嗣後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本件違 規行為,程序上尚屬適法: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



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 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寓有 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條即明。
 ⑵又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 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 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 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 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 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告未予 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 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⑶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 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⑷本件舉發員警到場處理原告與B車駕駛人行車事故之過程,既 經本院查明如前述。是以,員警為查明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而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上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尚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之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使用,且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原告辯稱被告機關不得以私人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



違規行為,顯不足採。
㈣末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 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 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 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規行為人罰鍰 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課予限期繳納義務,違反該 繳納義務並生一定法律效果者,以「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 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為限。查原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不得逕對原告為未履行繳納義務 之處分,故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為上開「二、上開罰鍰逾期 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記載,違反前開規定自 有違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 ,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主文第1項 部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主文第2項 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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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