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5號
NTDM,111,聲,335,202206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DUONG VAN TUAN中文譯名楊文俊,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
1年6月2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對DUONG VAN TUAN楊文俊)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DUONG VAN TUAN中文譯名楊文俊,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8時3 7分許,因細故在房內向位於走道之收容人王主文比中指, 情緒不穩,遂暫將被告提帶至中央台觀察,並施用戒具手銬 1付予以保護,施用時間為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50分至同日 上午11時51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認被 告有擾亂秩序之虞,情形急迫,向法院陳報等語。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1 年6月20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衡以戒 具施用事由,係因被告向位於走道之收容人王主文比中指, 且情緒不穩之情,足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 迫,復參酌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施用時間短暫,是陳報人 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