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3號
NTDM,111,聲,33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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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對王主文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主文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 ,因泡麵問題與舍友產生誤會,進而發生爭執並互毆,情緒 不穩,認有暴行之虞,遂將被告帶至中央台,並施用戒具手 銬、腳鐐各1付,施用時間為111年6月14日16時30分至同月1 6日15時45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 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殺人等案件羈押期間 ,有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此有法務部○○○○○○○○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戒具施用事由,係因被告與舍友發生爭執後互毆 ,情緒不穩,足認被告有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復參酌施 用戒具種類為手銬及腳鐐,且於被告情緒平穩後即解除戒具 ,以及施用戒具尚未逾48小時等情,堪認施用戒具係為達成 羈押之目的,尚非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111年6月14日因急迫先行對被告 施用戒具而為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核准。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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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