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1號
NTDM,111,審交訴,2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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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仲軒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會車時,為超越右側之機車,跨越行車分 向線,適林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 國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林宥成 前方)均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 時,林宥成突然往左側傾斜,劉仲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頭遂與林宥成發生碰撞,致林宥成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併腦水腫及中樞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傷害, 經救護車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 時57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林宥成之父母林群益周沛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10、53-54頁、偵卷第32-33頁、本 院卷第32、42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群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周沛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國斌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威昌張秀英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 見相卷第11-13、51-55、68-69反面、98-99頁、偵卷第31-3



3頁、本院卷第33、4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安全帽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法醫參考資料、勘(相 )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 器錄影暨記憶卡存取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29日投消護字第1100006624號函 暨函附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1日投鑑字第110015 827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安全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相卷第6-7、14-25、28、31、33-35、38-39、48、57-6 2、65-67、71-74、76-77、79-83反面、91-91反面、101-10 2頁、偵卷第23-25、35-38、40-41、43、45-50、63-7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 被告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林宥成 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害人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之 犯行,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行駛 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 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實有不該。復衡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群益周沛璇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2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無 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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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