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1年度,132號
NTDM,111,埔交簡,13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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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聖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佐(見偵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貿然倒車駛入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洪子 軒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鄭聖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儒於民國110年9月3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7-11便利 商店前,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適洪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史館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 子軒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及左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洪子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軒於偵查時之結述相符。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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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