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7號
NTDM,110,重訴,7,20220629,8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理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天理王主文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天理王主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王天理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否認強盜殺人,而被告王主文否 認強盜殺人,惟依證人王炎秋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卷證資料, 足認被告王天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 強盜殺人等罪嫌重大,而被告王主文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 強盜殺人等罪嫌重大。然被告2人均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預期將來判決刑度甚重,故



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其他方式替代為之,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9年9 月8日、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8日、111年3月8日、111年 5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訊問 被告2人後,被告2人仍否認強盜殺人罪嫌,惟依證人王炎秋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卷證資料,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2人所涉犯之強盜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 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 大為升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則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