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274號
TNEV,111,南簡,274,2022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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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羅富珠 住○○市○○區○○路○段00號四樓 之0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 ,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 卷第55、13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大勇街由西往東行駛,駛至大勇街與金華三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金華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 同向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右 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 )126,600元(含醫療復健費及藥品費共26,245元、2個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000元、7日看護費損失8,400元、精神 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大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三段交岔路 口時,貿然左轉金華三段,適有原告同向行走在上開交岔 路口北側人行穿越道,正在穿越金華三段,被告見狀煞閃 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 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5516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肇事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參,是被告無照駕駛汽 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撞及正徒步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肘擦傷、左手 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5月24日其駕駛執照遭逕 行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卷第53頁),並有中 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41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汽車上路,行駛 至肇事交岔路口時,仍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被告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依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我在大勇街綠燈剛起步要左 轉,因為車子A柱加上夜間,沒有看到原告,才撞到原告等 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0頁),足見被告左轉時,疏未注 意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因而撞及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駕車左轉時 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 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復健費及藥品費共26,245 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金華唐中醫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溫聯合診所、雨田復健診所武聖骨外科診所等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及平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9、143頁證物袋),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接受治療及照料 傷口復原之必要性支出費用,惟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加總後合計為10,315元(計算式:郭綜合醫院 收據1,400元+金華唐中醫診所收據3,650元+永頤骨外科診所 收據3,020元+溫聯合診所門診收據200元+雨田復健診所門診 收據350元+武聖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350元+平安藥局1,345 元=10,315元),原告請求於10,31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難 以核准。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脖子不能動、腰也不舒服,請 朋友看護7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8,4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原告)因車禍導致頸部扭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於110年5月11日至急診,經診 療後離院,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頁), 醫囑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況病患需休 養與需專人看護,非必然一致,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扭傷、 兩手擦挫傷及右膝擦傷,雖可能造成行動不便,但依其傷勢 觀察,未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有專人照顧7日,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損害8,400元,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留職停薪2個月,以每月薪資31 ,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000元等語,並提 出任職之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員工薪資條



及請假卡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9、13頁),然據統一化粧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起至11 0年7月9日期間,僅於110年5月12日至5月14日、5月17日、5 月18日請病假,總共5日,共計40小時,請假期間依法給予 半薪,共計2,092元,有該公司111年3月9日統一(人)字第20 2203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由此可知,原 告於受傷後向雇主請普通傷病假5日,並由雇主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發給半薪2,092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未領取之5日半薪2,092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 ,需就醫治療,期間並需忍受上開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 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高 職畢業,在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1 ,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陳稱其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為計程車司 機(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卷第71頁)。爰審酌兩造 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0頁),暨兩造前揭身分、 地位、經歷,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需承受身體傷害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2,40 7元(計算式:醫療復健費及藥品費共10,315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09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2,40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 07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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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