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3號
TPBA,110,訴,143,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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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花

徐盛雄

曹 雪

李 粉
吳建德

馬念慈

簡舒培

林亮君

吳 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參 加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陳婉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160號、第109610216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439-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與參加人於民國95年10月3日締結臺
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
(下稱臺北大巨蛋BOT契約)。參加人於100年6月30日,在
臺北市○○區○○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356-1等
5筆地號土地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得100建字第
0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
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
建築物(下稱大巨蛋)。參加人為起造人,訴外人遠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前
經參加人先後2次申請變更設計,經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9
日及102年5月3日核准在案。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派員
勘驗,發現有81處之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建照圖說不符,涉及
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2820901號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
0900號裁處書,命承造人應立即停止施工(下稱停工處分)
,且通知參加人,繼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
50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之後,參加人
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並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變更、
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及結構外
審等程序,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經被告於109
年7月16日核准(下稱原處分1),被告並依參加人109年7月
30日之申請,以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7306號函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許可系爭工程復工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訴訟權能:
 1.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第10條及其附件5、附表6等規定有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內之居民的權益,在此範圍內之居民為開發行為之當地
居民,是利害關係人,具當事人適格。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
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97條
、第127條分別就安全梯和觀眾席之設置予之規定,其目的
分別為阻絕火勢,防止延燒,以利逃生和供人避難,避免波
及鄰接建築物與鄰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應認係保護規範
,且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建照
簽證抽查要點)第5點、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4
6條第4款,均係在確保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得以被
完整有效落實。如本件在保護規範理論操作上,未斟酌公共
建築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特殊性,施工安全監督應更勝
於一般私人建物,僅以文義解釋認以建物所有人或住戶為保
護對象,而忽略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之立法意旨具
有保障公共建築使用者之安全,則當面臨如主管機關怠於執
行監督公共建築安全時將無從請求法院對怠於行使職權之違
法進行審查,基此應認原告等權利既受原處分之影響,得作
為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
 2.臺北大巨蛋BOT案乃單一具體之開發個案,建設體育館之目
的單一,對開發行為之管制具有一致性,應整體視之,不宜
切割,故其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不應該因
行政行為所涉及之法規不同或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同,而有
差異。原告等既為臺北大巨蛋BOT案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
內之當地居民,應保障渠等之個人權益,則渠等既為先前作
成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
適格,亦應係後續作成之建築法相關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
有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參
照)。
 3.原告吳建德為大巨蛋所在地之新仁里里民,原告陳金花、徐
盛雄曹雪、李粉為華聲里里民,該里與大巨蛋只相隔光復
南路,原告馬念慈吳崢均居住在信義區內,原告簡舒培
林亮君之辦公地點均位在信義區內,依上開規定應認係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居民,原告等既為先前環境影響評估
之審查結論的利害關係人,亦應作為其後建築法之相關處分
的利害關係人。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所保障之相當生活水準權,應涵
蓋實體環境人權受到侵害時,應予司法救濟之權利,原告應
具當事人適格。參加人答辯大巨蛋不容許不特定人進入,惟
原告簡舒培林亮君議員,對攸關臺北市市民之公共安全
,以及大巨蛋周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依法均有監督被告
之權利,屬於有權前往進入勘驗之人。
 4.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就採礦此一高度
改變土地現狀,鄰近周圍環境有影響之行為所規範之相關法
規,除具有保障公益,避免工安問題之目的外,亦同時蘊含
對於周遭附近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與財產權保障之目的,得
作為保障附近居民之保護規範。本件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
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即具有相同之立法旨趣,除係主管機關
就建築物為管理之依據外,亦有確保其設計符合安全,及確
保使用者與建築周圍之居民權利不因其不當設計而受到侵害
,本件大巨蛋對鄰人之影響甚鉅。
 5.保護規範理論除了行政處分相對人外,亦用來擴大得以提出
行政救濟利害關係人適用之理論,而非反向用以限制提出行
政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明揭,適用保護規範應就
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而非如被告主張以個別法條於所屬法令之
章節名稱為判斷。有關利害關係人之適格問題,於本件並非
以實際發生損害為限,因所有消防安全及逃生通道之規定,
係為確保使用者及可能受波及之人不會因大巨蛋原建築設計
之疏失而受影響,原告屬可能受影響之人而有當事人適格。
 6.縱部分原告之戶籍地有所變更,亦可類推適用環境影響評估
法規定判斷保護規範之射程,仍在大巨蛋半徑5公里範圍内
,因其興建完成正式營運後,不特定人均有可能入場參加或
觀賞球類或表演活動,進而有關其結構體本身之消防公共安
全,對公眾皆會有權利侵害之可能性,未來一旦發生消防公
共安全,原告生命或財產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從而應具有當
事人適格。
(二)有關原處分1之部分:
 1.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其變更概要記載建築物防火及防
火避難設備應適用100年6月30日建築技術規則。建造執照所
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應以發給建造執照之時為準,即使後
續修改建築技術規則亦不適用,更不得以建照圖說不符合現
行規定而透過修改建築技術規則,使建照圖說符合規定。
 2.由原處分1備具變更設計之建照圖說來看,參加人將大巨蛋
以雲梯狀圖型劃定為變更範圍,表示參加人將全區劃定為變
更範圍,其中涵蓋121C、127C、422C、433C、ST439C等5座
戶外安全梯(下稱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惟系爭5座戶外安
全梯之設置,係將地下層之室內安全梯連接5座戶外安全梯
,再直通地面避難層,而該避難路線上,四周皆未有以1小
時以上耐燃材料裝修,且各層避難路線並非順暢,參加人申
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就此尚未修改,不符合設計施工
編第97條。此外,被告前主張參加人之設計有違法,惟參加
人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並未加以改正,被告卻推翻
之前的主張且直接核准。
 3.大巨蛋之防火避難性能雖應依內政部109年5月6日台內營字
第1090807111號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通知書(下稱
109年5月6日通知書)所認可之內容辦理,於通過後,方得
以作成原處分1,但109年5月6日通知書載明免適用規定不包
含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
中心)雖得查核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是否安全,但所得查核項
目,亦不包括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況被告在大巨
蛋工作會議中早已知悉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
之情事。再者,被告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抽查結果:系爭
5座戶外安全梯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D棟A1體育館之觀
眾席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127條。故大巨蛋不符合設計施工
編第97條、第127條,應無疑義。
 4.由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6日會議紀錄,其內容約略為大巨蛋
未來體育活動之使用佔59.1%,其餘40.1%供集會、演唱會
其他活動之使用。甚至從臺北大巨蛋BOT案之投資計畫書
明,預估國內演唱會場次為營運第1年起每年6檔,營運第4
年起每年則有8檔,國外演唱會場次為營運第1年起每年6檔
,年會、法會及選舉造勢等各種大型活動之用,預估場次為
每年10場。惟欲為前開使用,應依設計施工編第5章「特定
建築物」第2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
規定就建照圖說審查。再由原處分1備具之建照圖說可知,
巨蛋之觀眾席的設置低於基地地面-7公尺,最深達到基地
地面-10.5公尺,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127條規定。
 5.大巨蛋應符合設計施工編第127條,不因後續是否依臺北市
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所舉辦之大型群聚活動,而
排除設計施工編第127條之適用。被告雖非臺北大巨蛋BOT案
之契約當事人,但被告作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對營建法
令之權責,不應逕以申請人主義及非契約形式上當事人為由
,而免除確認大巨蛋之實際用途。況大巨蛋存有消防安全缺
失,縱符合該自治條例,亦不等同其缺失因而補正。
 6.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旨在於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
簽證」輔助主管機關,進而加強主管機關對結構審查之專業
能力,從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負擔,而非使主管機關得以免除
審查之責任。依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被告之審查人員有技
術審查之能力,且被告早已知悉大巨蛋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
97條、第127條之情事,卻未提醒協審之建築師就該部分再
行確認,反而以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諉無審查權限,並且作
成原處分1,實難謂善盡被告監督之權責,事後復經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抽查出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更遑
論就簽證負責之羅興華徐少游2位建築師即為受被告移送
懲戒之建築師。
(三)有關原處分2之部分:
 1.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1點、第2
點、第5點,以及臺北市政府建造執照建築師簽發案件考核
處理原則(下稱臺北市建照簽發考核原則)第1點、第2點、
第3點,審查項目涵蓋安全梯及防火性能設計,且檢具建築
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建築物
,應列為必抽查案件,除首次發給建造執照外,後續如有變
更設計,亦須經過抽查,且抽查項目包含安全梯與防火區間
。因參加人有向內政部營建署就大巨蛋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
申請認可,依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5點第2項第3款,主管機
關就簽證項目為必抽查案件。次依建造執照申請程序,於發
給建造執照後,尚須經抽查,始得開工,惟並未就復工訂有
相關程序,本於相類似事務應作相同處理,且非屬立法漏洞
之情形下,復工程序得類推適用建造執照程序。被告作成原
處分2,並未依該規定,送請抽查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抽查,況大巨蛋為必抽查案件,且依臺北市建照簽發考核原
則更將安全梯及防火等設備訂為審查項目,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2在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況復工之前提係基
於原處分1,如有違法,則架構於原處分1基礎上得以復工之
原處分2,即為違法。
 2.徐少游羅興華先後擔任大巨蛋之監造人,經被告派員勘驗
,發現有79處之主要構造與核定建照圖說不符,作成停工處
分。而前開2位建築師曾因監造之疏失,而被被告移送懲戒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及
109年度判字第404號分別判決確定;又懲戒處分之執行固須
待懲戒機關(即被告)另以函文宣告方才開始起算停權期間
,然被告既為懲戒主管機關,並且為前開2位建築師訴訟案
件之當事人,自應知悉法院將於109年7月30日宣判,確認懲
戒處分之合法性,卻以未收到判決正本為由,推遲懲戒起算
時點,同時收受參加人就復工之申請,且於同年8月4日收受
參加人變更監造人為何慶祥建築師之申請,並於同年8月7日
作成原處分2,顯有協助羅興華建築師規避前開判決確定後
將遭受停權而不得執行業務之意,申請復工之日與前開判決
確定同一日為之,申請復工之程序刻意規避法令,違背正當
法律程序,原處分2於法有違。
 3.大巨蛋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已如前述,被告
執意作成原處分2,經抽查發現不符合規定後,再援引臺北
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彙編(下稱建照抽審彙編
),陳稱發給使用執照前必會要求其變更設計,徒增行政程
序,更無法確實審查建照圖說。況建照抽審彙編係被告就過
往曾經處理過之案件決議所為之整理,並未載明原因案件之
事實,且既非地方行政機關制定自治規則,亦非行政規則,
實不得引用建照抽審彙編作為認定本案無須停工而待請領使
用執照時再為變更設計之依據。再者,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
業已完工,根本無從局部修改,距被告竟提出變更避難層定
義之方式,排除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之適用,究竟
被告為依法監督,抑或是配合大巨蛋既有現狀選擇法規之適
用?被告現反過來向內政部營建署確認有關避難層之認定是
否限於地面1層,為參加人就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
條之問題尋求解套,突顯所謂依法監督,實屬空談。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欠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非適格當事人:
 1.設計施工編為建築設計及施工之技術規範,綜觀該編之章節
,第97條規定在第4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第127條規定在第5章「特定建築物
及其限制」第2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
,旨揭安全梯、觀眾席等應有之構造及設計準則,並非規定
在第3章「建築物之防火」,是第97條、第127條非為原告得
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規範。原告陳稱阻絕火勢,防止延燒,
避免波及鄰接建築物與鄰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等語,應係
第110條。依設計施工編之立法意旨及體系解釋,第97條、
第127條是否為保護規範,即有疑義。縱第97條、第127條為
保護規範,但兩者均與大巨蛋本身之防火無涉,規範之安全
梯及觀眾席,旨在於保護有關「出或入之人」如何有效避難
,並不及於「鄰人」,是原告非第97條、第127條所欲保護
之對象,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不生原告
所稱將「無從請求法院對於機關怠於行使職權情事進行審查
」。
 2.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與是否許可復工,核屬不同程序,亦本
諸不同法規範,而分別作成不同之決定,各該決定是否影響
何人之權利,自應分別論的。本件訴訟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結論是否違法毫不相關,原告不能以其為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之利害關係人,即主張其就原處分2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況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
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案。而都市設計審議對於建
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議規則第1條、第2條、第8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09年5月7日
府授都設字第1093040826號函核備在案。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臺北市
建照簽發考核原則第1、2、3點等規定,以及依建造執照申
請程序,均係規範主管機關就建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情
形按比例抽查。建造執照申請程序旨在於重申建築法第54條
規定開工應申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與建築法第93條規定許可
復工之要件有殊,與本件訴訟判定何人為原處分2之利害關
係人無涉,自不得援引作為保護規範,而主張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原告主張如未按圖施工,有建築師懲戒之責任云云
,惟對建築師、技師之監督權均係為確保建築設計,與本案
是否復工無關,建築師法之規範目的亦非保障原告。
 3.原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主張建築
技術規則兼及保護建築使用者與建築周圍之居民權利云云。
姑不論前開判決核屬法院就該個案所為之判斷,且礦業法與
建築法,甚至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事件本質不同,自不得逕
予援用。況當事人適格與否,屬起訴合法要件,法院就「原
告所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是否為保護規範」、「如屬保護規
範,則原告是否為該規範保護之範圍」二事,均須予以審認
,且法院對於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認定,並不宜從寬,
否則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利之負擔。
(二)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1.安全梯部分並非被告於發給執照變更設計許可時應審查事項
,且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前於作成原處分1時予以列管,核無
減損建築技術規則揭示之安全標準:
  ⑴建築法採行專業簽證制度後,主管機關依申請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抑或辦理變更設計,為提高行政效率,
就規定項目外之其餘項目,雖不再實質審查,但依建築法
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34條之修正理由,主管機關對建築
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仍得辦理抽查,即對建築師保有監
督權及是否發給建造執照之決定權。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規定項目為審查,次依建築法第34條
第3項規定、建照簽證抽查要點,主管機關對建築師簽證
負責之其餘事項,仍得透過抽查,由協審單位逐案進行實
質審查,因而主管機關除保有抽查權責外,另對建築師、
技師等亦有監督權,以及發給建造執照之最終決定權,無
以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推卸責任。進而系爭建照變更設計
之審查,被告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按建照簽證抽查要點
協助就建築法第34條所指規定項目審查,並依建照簽證抽
查要點第4點逐一核對。至被告審查規定項目外之其餘項
目,由建築師就建築師自身專業依建築法簽證負責。又設
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之安全梯,係就建築師按自身專業依
建築法簽證負責,非主管機關發給建築執照時應審查事項
。從而,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且通過防
火避難性能及都市設計、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與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等審查之程序,被告作成原處分1,於法並無
不合。
  ⑵建築師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其辦理簽證作業應受建築法令之拘束,負有真實義務,故
建築師於執行業務時構成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違反或廢弛,
足以損及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應依建築師法受懲戒處分。
職此,因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高度尊重、
仰賴建築師之專業,為確保建築師對建築法令之正確認知
、對職業内容之忠實履行,寓有與主管機關共同維護建築
安全,以保障社會公益之功能。是建築法與建築師法就建
築物設計與安全共同構築防護網,原告遽指被告乃推卸建
照變更設計審核之責任,實屬對法令之誤解。
  ⑶主管機關本於監督權責辦理抽查,除依臺北市建照簽發考
核原則審查外,亦依建照簽證抽查要點第5點、第6點、第
8點,於發給建造執照後辦理抽查,其抽查結果亦作為建
築師是否移送懲戒之法定事由,同時依處理原則,以臺北
市建築執照申請案件經抽查不符規定予以列管。安全梯部
分涉及設計施工編第97條,屬於建築師簽證項目,非屬被
告發給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許可時應審查事項,待被告抽查
發現時,係已完成B棟、H棟之屋頂板勘驗,依前開說明,
由被告列管,參加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辦理變更設計,
否則參加人無法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已提前於作成原處分
1、尚未抽查前,即以原處分1附表注意事項第25點將系爭
建照涉及設計施工編第97條部分納入列管,亦不減損建築
技術規則揭示之安全標準。
  ⑷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下稱總則編)第3條第1項、第3項、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第2點,有
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
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
可者,得不適用設計施工編第3章、第4章一部或全部、第
5章、第11章、第12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
規定。大巨蛋之防火避難性能審查係由內政部指定台建中
心審查,且於發給系爭建照前,業經內政部就其中體育
部分核定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亦在系爭建照附表注意
事項第55點記載,並於發給系爭建照後,參加人欲申請變
更設計,涉及其中體育館部分原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之
內容變更,或體育館本體外其他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設計
欲改採性能設計認可者,應辦理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之
審查。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就防火避難
性能設計審查部分,業經109年5月6日通知書評定在案。
  ⑸原告援引110年11月11日新聞報導作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
據云云。惟本件為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據,不應以作成原處分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
為指摘原處分有應撤銷之違法之準據。至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認定被告命當初參加人之停工處分
並無違法,且主要係參加人於未經變更設計前即先行施工
,施工現場與經核准建築施工圖說不符,而違反建築法第
58條,與原告所指設計内容無關。
 2.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用途為體育館,無設計施工編
第127條之適用:
  ⑴設計施工編第127條規定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
會,其建築物使用用途為特定建築物之觀眾席。如設置在
避難層外之樓層,則應依設計施工編第5章「特定建築物
及其限制」第2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
」辦理。而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認定,依內政部106年7月12
日台內營字第1060808961號函(下稱106年7月12日函),
採申請人主義,且由參加人釐定申請建築用途,又臺北大
巨蛋BOT案之投資計畫書並非被告發給系爭建照應備具之
申請資料,且依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載明A1為體育
館,非作為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等特定建
築物,故不適用設計施工編第127條。
  ⑵大巨蛋巨蛋棟部分為大型室內多功能體育館,依系爭建照
第3次變更設計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記載,使用
類組申請為「A1體育館」。是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之
申請建築用途,既經參加人釐定為體育館,自無設計施工
編第127條之適用,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前,應審查事項
,即設計施工編第127條不在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因而大
巨蛋竣工後,欲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自應依照臺北市大型
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舉辦,因此依前開自治條例,
要求於受理申請時,仍應符合設計施工編第127條或經防
火避難性能評定,落實防火、疏散之安全。況被告已在原
處分1附表注意事項第26點註記列管符合該條例規定之要
求,以維系爭建照係提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利益。
(三)有關原處分2之部分:
 1.被告廢止停工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93條,其不以對系
爭工程辦理抽查作為許可復工之事項,又建造執照申請程序
旨在於重申建築法第54條規定開工應申請主管機關備查,與
建築法第93條規定許可復工之要件有別,故依據法律不同,
進行程序有異,當無法比照辦理。至建造執照申請程序僅在
提示發給執照後,尚須經抽查,並非須先辦理抽查,始得申
報開工。且依建照簽證抽查要點,被告對建築師保有監督權
及是否發給建造執照之決定權,因此是否辦理抽查,核與許
可復工無涉。嗣參加人通過防火避難性能及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審查之程序,
並因其範圍,涵蓋建築工程全區,先前79處之主要構造與建
照圖說不符之情形不復存在,被告始廢止停工處分,使停工
處分自原處分2作成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尚無違法。原告
陳稱復工之申請應「類推適用」建造執照之申請,且尚未辦
理抽查即作成原處分2在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容屬對建築
法令之誤會。
 2.羅興華建築師被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09年7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始收受判決書,翌日公告羅興華建築師停業2年,參
加人申請復工之日非羅興華建築師停業之期間。原告遽指原
處分2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與前開事實不符,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1.原告主張原處分1、2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卻以環境影響評
估法相關規定作為原告就原處分1、2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依據,於法未合。況原告主張之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
條規定,分別為建築物「安全梯之構造」及「觀眾席在避難
層以外之樓層的設置」,無保護「特定個人利益」之意旨。
縱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為保護規範,其保護對象僅
限於得藉由前開設備獲得一定避難時間之大巨蛋内之人員,
而不及於其他。原告等自不得以居住在大巨蛋附近為由,主
張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甚者,原告簡舒培由大安、文山區所選出,原告林亮君由中
山、大同區所選出,僅因辦公地點均位在信義區內,即主張
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尚乏依據。原告吳崢
馬念慈非居住在與大巨蛋相鄰之地區,對原處分亦無任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
 3.原告主張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及建照簽證抽查要點
均規範建築行為有關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
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保護第三人權利或利益之意旨
,非原告所稱之保護規範,且建築師法係規範建築師執行業
務時應遵守之法律及專業上相關規範,亦無保護第三人權利
或利益之意旨。系爭建照之建築行為尚在進行中,於未取得
使用執照前,不容許不特定人進入大巨蛋之可能,故原告就
原處分並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利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二)有關原處分1之部分:
 1.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
項目」、「A13-2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即
規定項目審查表)」,主管機關應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原告
主張原處分1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並不在被告審查
之範圍內,故被告作成原處分1無違反建築法第34條第1項、
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之可能。
 2.原告主張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之設置,係將地下層之室內安
全梯連接5座戶外安全梯,再直通地面避難層,而該避難路
線上,四周皆未有以1小時以上耐燃材料裝修,且各層避難
路線並非順暢云云,與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安全梯之構造
,兩者所涉標的明顯不同,也未說明兩者有何關聯,卻逕稱
原處分1違反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尚乏依據。況參加人
遍尋設計施工編,並未見任何有關「避難路線」規定,且原
告迄今從未說明「避難路線」定義為何。再者,有關設計施
工編第97條,參加人並未申請免予適用,走性能審查,有關
室内及戶外安全梯部分即應適用第97條,而原處分有關系爭
5座戶外安全梯之内容並未違反第97條。原告並非主張系爭5
座戶外安全梯違反第97條,原告係主張這兩者間之避難路線
違反第97條,已有矛盾,避難路線就是已經到B1避難層,並
非安全梯。
 3.依建築法第31條、第73條第4項及其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以及內政部函覆參加人所表
示之見解,設計施工編第127條規定「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
章第2節,適用該節之建築物用途為『戲院、電影院、歌廳、
演藝場及集會堂』,……『設計施工編第117條所定特定建築物
範圍,如非第5章第2節至第5節所列用途,於第5章僅需適用
第1節通則之規定……』」。系爭建照就巨蛋棟部分,參加人自
始申請之使用類別為「A類公共集會類」之組別「A1體育
」,從未變更,依前開說明,故不適用設計施工編第5章第2
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自無原告所稱
違反第127條規定之可能。況本件自始即無第127條之適用。
 4.原告主張臺北大巨蛋BOT案之投資計畫書,認大巨蛋之使用
用途非僅限於體育館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原處分1違反
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27條,與臺北大巨蛋BOT案無涉。再
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建照簽證抽查要點,惟該要點僅係
規範被告内部行政程序,與原處分實質是否適法無涉。
 5.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後辦理抽查作業時認定系爭5座戶外安全
梯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惟此爭議實係源自於被告與參
加人就「室內」或「戶外」安全梯之定義解讀不同所致。然
參加人為使系爭工程儘快完工,無意與被告另行涉訟,故已
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照第4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將系爭5座戶外
安全梯修改為「室內安全梯」,亦在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四
周增設防火材質牆壁及防火門,因而系爭5座戶外安全梯已
符合設計施工編第97條。
(三)有關原處分2之部分:
 1.參加人於104年5月20日,遭被告認定發現有違反建築法第58
條規定之情事,而勒令全區停工。惟停工之原因,經參加人
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設計變更,被告作成原處分1而消滅,故
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作成原處分2,於法無違。
 2.參加人非羅興華建築師受懲戒訴訟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其
訴訟進度不可能立即知悉,因而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
復工時,仍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内容將羅興華建築
師列為監造人。之後,羅興華建築師告知其停業2年之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參加人始於同年8月4日向被告申報變更(補正)大巨蛋
之監造人為何慶祥建築師,現已符合相關規定。縱參加人10
9年7月30日申請之內容有瑕疵,亦因參加人於同年8月4日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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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