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18號
TPBA,109,訴,618,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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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


代 表 人 李添培理事長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


代 表 人 周宇修
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劉柏宏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
原 告 夏藍彩雲

董許玉盞

素鳳

李添培

徐周富子
茒萬枝

林秀芃

何欣潔

陳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何勖愷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代 表 人 施玲娜(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毓民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忠錡

林永年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龔雅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下稱愛地芽協會)代表 人原為夏藍彩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添培,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0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民國97年8月13日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下稱漢生 病補償條例)公布施行,該條例第8條明定:「政府應於樂 生療養院內適當範圍進行漢生醫療園區之規劃,作為紀念及 公共衛生教育之用」。嗣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1年5 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於98年6月6日辦理「樂 生療養院拆遷重建配置方案討論會議」,並於98年7月16日 檢陳「樂生療養院保存院區整體規劃案成果報告書」、「樂 生療養院拆遷重建配置優先方案」予行政院鑒核。其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樂生療養院保存院 區整體規劃案成果報告書」、「樂生療養院拆遷重建配置優 先方案」等議案,作成「樂生療養院保存院區整體規劃」之 主管機關及經費來源由原文化部轉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負責之決議 ,並由參加人衛福部接續執行辦理「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 」之規劃,俟98年9月7日參加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 生療養院)所在區域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及 歷史建築。
 ㈡104年2月3日衛福部為因應臺北捷運新莊機廠軌道扇形區工程 ,乃報請行政院核准有關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 下稱系爭規劃案),由臺北捷運新莊線工程特別預算項下支 應,並刪除「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中相關規劃費用,嗣 行政院於105年5月4日同意系爭規劃案經費由臺北捷運新莊 線工程特別預算項下支應。其後,衛福部於105年6月6日召 開「『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後續作業 協調會」,並作成「第二人行陸橋及結構平台部分由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施作」、「入口意象部分委託樂生療養 院代辦」等決議,經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 稱北市捷運局)於105年6月20日簽報市長同意依衛福部105 年6月6日會議結論辦理。而就第二人行陸橋部分,業經北市 捷運局於107年7月完成施工;而連接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與 第二人行陸橋之入口意象工程部分則由樂生療養院於108年2 月15日決標由訴外人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再於109 年5月19日決標予訴外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關於 該入口意象工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暫時停止實施該 工程】。之後,原告以其等為公益團體、受害人民,並以系 爭規劃案屬於衛福部所執行「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一 環,但未經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即逕為開發,被 告未命其停工並裁罰,乃疏於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



評法)第22條規定為由,踐行公民訴訟告知程序,促請被告 於60日內作成依據該法條應為之處分。被告認系爭規劃案無 庸實施環評,逾期未為原告所促請應執行之行為,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合法提出公民訴訟告知,且 本件公民訴訟告知請求事項與訴之聲明並無不一致,應屬合 法:
原告於公民訴訟告知書中所記載之計畫雖為「國家漢生病醫 療人權園區」(下稱漢生病園區),而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記載之「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惟原告向來皆主張 「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與「漢生病園區」係同一個計畫 ,援引之證物亦均節錄自「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且原 告於公民訴訟告知書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意旨, 皆係就「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未經環評主管機關即被告 作成認可前,即逕為開發行為一事,請求被告作成命開發單 位停止開發行為之處分,是原告確已合法為公民訴訟之告知 。另公民訴訟之告知與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原告之請求意旨 ,皆係請求被告對開發單位即衛福部裁處罰鍰,兩者間差異 處僅在於公民訴訟告知書未表明請求裁處罰鍰之金額,而訴 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罰鍰,然 此項細節性之差異,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對衛福部裁處罰 鍰之意旨,是本件公民訴訟告知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2項亦 屬一致,併予敘明。
 ⒉原告愛地芽協會、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下稱人權促進 會)、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下稱都改組織)等3 團體(以下合稱愛地芽協會等3團體)及林秀芃、何欣潔陳家玉等3人(以下合稱林秀芃等3人),均具本件原告適格 :
 ⑴原告愛地芽協會等3團體,均為「公益團體」,符合環評法第 23條第8、9項規定所稱之「公益團體」,且已依該條規定, 於109年3月31日以書面告知被告,惟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 依法執行,故原告愛地芽協會等3團體,均具原告適格。又 本件開發係依漢生病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而原告愛地 芽協會主要由漢生病病友及其家屬組成,並致力於消除歧視 、增進病友人權、居住、安養等基本權益及監督文化、史蹟 、生態等永續發展,與本件開發關係密切;且該會與原告人 權促進會均為「民間推動漢生人權法案」之發起團體,就立 法後,執行結果違反環評法並悖離立法初衷,亦應有督促政



府執法之權利。況且,樂生療養院相關環評之公民訴訟,即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165號判決等,法院均肯認原告愛地芽協會等3團體之原告 適格,而為實體判斷。此外,原告愛地芽協會等3團體長期 推動「社會環境、文化、人文」等公益事項,亦符合環評法 第4條第2款、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1項就「環境」之定義,故 縱然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之公益團體限於「環保」相 關團體,原告愛地芽協會等3團體仍具原告適格。 ⑵就居住地而言,原告林秀芃等3人居住地點離「樂生園區整體 發展計畫」所在地分別僅0.52公里、3.54公里、11.41公里 ,均為「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當地居民,本件未經環 評違法開發,侵害原告林秀芃等3人之「環評程序參與權」 ,是原告林秀芃等3人自屬受害人民;而就利害關係而言, 原告林秀芃、何欣潔為「青年樂生聯盟」成員,而「樂生園 區整體發展計畫」既將「青年樂生聯盟」就樂生保存運動之 長期奮鬥寫進計畫中,甚至列為園區內之「樂生保存運動紀 念館」預計展示之內容,可見長期投身樂生保存運動與院民 共同捍衛家園之青年樂生聯盟成員,就法定用途作為「紀念 」之用的系爭開發,自有利害關係。本件未經環評即違法施 作之系爭規劃案,未採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於10 5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中達成初步共識之「緩坡大平 台方案」,不僅對長期陪伴樂生院民,投入樂生保留與完整 重建運動之原告林秀芃、何欣潔之心理健康產生影響,而侵 害其「心理(精神)健康權」,更悖離真實性與最大保存原 則,致侵害原告林秀芃、何欣潔之「文化權」,可見原告林 秀芃、何欣潔2人均具原告適格;再就漢生病患受害程度而 言,原告陳家玉樂生院民第三代,亦係漢生病隔離政策造 成的社會歧視之受害人,本案未經環評違法開發與樂生療養 院原貌差異甚巨之系爭規劃案,阻礙樂生療養院完整重建, 影響漢生病患名譽回復,原告陳家玉亦屬受害人;且原告陳 家玉之外公其骨灰安置於樂生療養院內的納骨塔,而樂生園 區整體發展計畫開發內容包含納骨塔,故原告陳家玉就該計 畫應有提出意見之權利,則本件未經環評違法開發,原告陳 家玉自屬受害人民,而具有原告適格。
 ⒊「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漢生病園區」、「入口意象 與第二人行陸橋」為一個整體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為衛福部 ,且本件有應實施而未實施環評之情形: 
 ⑴「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與「漢生病園區」係同一個開發 行為:
依漢生病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漢生病園區」係法律



明文要求應設置之園區,且地點明定應於樂生療養院內。又 依「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第壹章計畫緣起「叁、計畫範 圍」之說明,漢生病園區整區計畫之面積為25公頃;而同計 畫之「附錄十、樂生整體發展計畫文化景觀登錄範圍地號表 」面積欄總計為255,524.05平方公尺,相當於25公頃,益見 二者之範圍、面積相同;再揆諸行政院及文化部於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分別函覆本院之內容,曾敘明「 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包含「漢生病園區」、「漢生病園 區」應屬「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規劃內容等節,且衛 福部提請行政院核定之「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其中如 計畫摘要、計畫範圍、計畫目標、可行性分析、整體構想、 預期效益與影響分析等,多處提及「漢生病園區」,足知「 漢生病園區」不僅依法律明文應設置於樂生園區內,其亦屬 「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規劃內容,堪認兩者應屬同一 開發行為。
⑵「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所載內容包含「入口意象」與「 第二人行陸橋」:
  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中,表4-1漢生病園區與展現價值對 應表,區域名稱欄載有「……入口意象、Y字型人行陸橋」; 園區設置基本構想中說明「……二、樂生廣場(含入口意象、 Y字型第二人行陸橋、明挖覆蓋區)」;以及園區規畫配置 中多處提及入口意象、Y字型第二人行陸橋,顯見「入口意 象及第二人行陸橋」確屬「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開發 內容,此並經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肯認。又參酌文化部於新聞 稿之表述、樂生療養院在相關會議所為之表示及簡報檔等資 料,亦可見其等均認「入口意象及第二人行陸橋」為「樂生 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一部。再者,「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 畫」曾於99年、103年兩度送審未獲通過,嗣衛福部為配合 新莊機廠105年9月軌道扇形區工程,擬不待該計畫審查結果 ,於104年2月3日及105年3月21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提前施作 該計畫中之「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並均由輔助參加 人北市捷運局負擔經費及減編原列在該計畫之費用300萬元 ,復經行政院於105年5月4日就系爭規劃案所需經費由北市 捷運局之臺北捷運新莊線工程特別預算項下支應一案,核定 原則同意。惟此種機關間工程經費分攤之變動,並不會使該 二工程成為與「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無關之獨立開發案 ,益徵「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工程確屬「樂生園區整 體發展計畫」之內容。
 ⑶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新北文化局)之書狀 內容,益見「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屬「樂生園區整體



發展計畫」之開發內容,且衛福部為其開發單位:  新北文化局於104年1月9日將規劃資料函送衛福部納入樂生 園區整體發展計畫籌備小組會議討論,可知「入口意象與第 二人行陸橋」屬「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開發內容,且 衛福部為其開發單位。何況,第二人行陸橋目前無法使用, 並不影響下方捷運新莊機廠之運作,足見該陸橋顯非捷運新 莊機廠之開發內容。又北市捷運局係受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 畫之開發單位即衛福部委託辦理第二人行陸橋工程,並非為 自己開發該設施,故開發單位仍應為衛福部,不因其將部分 工程委由樂生療養院及北市捷運局實際施作,而影響應辦理 環評之開發單位。
⑷「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兼具文化建設與醫療建設之雙重 性質,屬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
  依漢生病補償條例第8條之規定可知,「樂生園區整體發展 計畫」兼具文化建設與醫療建設之雙重性質,位於山坡地, 面積25公頃,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及其授權訂定「開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 評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24條第1款第7目 及第2款之規定應實施環評。況且,衛福部106年6月5日版之 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下稱106年樂生園區計畫)曾將整 個園區分為「漢生病醫療史料館」、「樂生聚落」、「樂 生廣場」、「樂生人權森林公園」等4區,分別檢討並自評 不須辦理環評,嗣經被告以「研商院交議,衛生福利部提報 修正後『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案審議會議」書面意見指正 :「……應依實際開發行為內容及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確 認後續是否應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標準所規範之開發行 為許可後,始依上開認定標準規定判認,而非直接以各分區 視為各項開發行為……」後,衛福部始改按漢生病補償條例認 定開發行為屬性,並於行政院108年12月4日院臺衛字第1080 039377號函核定之「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就此108年 版之「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中不再將開 發內容切為4個區塊,分別判斷須否環評,衛福部並更改開 發計畫內容,除就再利用方式委請專業環工技師根據本案開 發行為及規劃內容,判定本案是否符合環評認定標準應實施 環評之開發行為外,另於表7-18中長程個案計畫自評檢核表 檢視項目「9、環境影響分析」中,內容重點「是否須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欄,改為勾選「是」,且依行政院及國發會 之審查意見,編列環評執行經費預估500萬元。由此益證, 「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屬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詎衛 福部未經環評即委由北市捷運局實際施作第二人行陸橋,並



委由樂生療養院施作入口意象,自有應實施而未實施環評即 逕行開發之違法情形。
 ⒋被告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依環評法第22 條規定逕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裁處衛 福部50萬元罰鍰,為有理由: 
 ⑴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以公民訴訟告知書敘明開發單位疏於執 行環評程序之具體內容,並以書面告知環評主管機關即被告 。詎料,被告竟無視「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係經衛福部 自評須辦理環評,並依行政院及國發會之意見,編列辦理環 評之預算,亦無視上開計畫內容包含「入口意象及第二人行 陸橋」,即遽採衛福部之辯解,認定「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 陸橋」於「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核定前即已核定通過在 案,且經該部說明與未來將執行之「漢生病園區」之開發行 為內容不同,認定尚無違反環評法第22條規定,顯有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形。況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指明被告有怠於執 行職務情形之疑慮,蓋該入口意象工程何以得與樂生園區整 體發展計畫以及新蘆線捷運工程脫鉤觀察之正當性,於本案 訴訟中若仍無法有統一、完整並合理之說明,得為日後政府 機關開發案應否進行環評之準據,則此後政府機關就應踐行 環評審查程序之開發計畫,莫不可循此例,而以行政公文或 會議結論,任意分區切割,陸續進行,或於環評審查通過後 再為追加工程之方式規避環評審查,完全架空環評審查監督 機制之功能。
 ⑵衛福部未經被告依環評法第7條、第13條規定之認可,即委由 北市捷運局興建第二人行陸橋及委由樂生療養院為入口意象 規劃等開發行為,已違反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又入口意象 與第二人行陸橋全部面積約0.45公頃,依環評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附表項次六規定,應裁處罰鍰50萬元(裁處點數10點 x5萬元/每點=50萬元)。是以,原告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訴 請被告逕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裁處 衛福部50萬元罰鍰,實有理由。
㈡聲明︰
 ⒈被告應作成命衛福部及樂生療養院停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頂坡 角段頂坡角小段236-3、236-4、236-9、236-12、236-13、2 36-14、240、240-1、240-3、241-1、241-2、242、242-1、 242-2、242-3、242-4、242-5、242-6、242-7、242-8、242 -9、242-10、242-11、242-12、242-13、245、245-5、268 、268-1、291-2、291-6、291-7、291-8、292-92、292-95 、294、294-1、294-2、294-10、294-11、294-12、294-13 、294-17、294-19、294-20、294-21、294-22、294-23、29



4-24、294-25、294-26、294-27、294-28、294-29、294-30 、294-31、294-32、294-33、294-34、294-35、294-36、29 4-37、294-38、294-39、294-40地號及桃園市龜山區迴龍段 317、317-2、318、466、467、468、469、470、470-1、470 -2、471、473、473-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實 施「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含入口意象,但不含既有建 築物拆除以外之修繕工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處衛福部50萬元罰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有部分當事人不適格,無訴訟權能: ⑴原告愛地芽協會等3團體之章程內容要無以環境保護為其設立 之宗旨,渠等核係無關推展環保活動,維護臺灣生態環境等 環保理論為任務之團體,尚難遽認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 第9項規定之公益團體,則渠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核 實欠缺原告適格。
⑵原告林秀芃等3人雖主張渠等長期關心樂生園區之重建及保存 運動,因第二人行陸橋、入口意象未經環評程序即為開發, 將造成渠等心理創傷一節,充其量核屬渠等情感上、政治上 等事實上利益遭受侵害之情形,要與渠等有何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無涉,且渠等並未就有無其他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侵害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據。況且,原告林秀芃戶籍地 距離該開發行為11.41公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601號、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見解,認為至少開發行 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 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是以,原告林秀 芃等3人,依其所訴事實及目前資料,核不具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原告適格。
⑶至於原告夏藍彩雲董許玉盞、林素鳳李添培徐周富子 、茒萬枝等6人(下稱夏藍彩雲等6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 ,皆僅抽象地泛稱渠等因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系爭規劃 案未實施環評程序,而受有心理健康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 ,惟上開計畫核非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踐行環評程序之 開發行為。況且,縱認該等行為應踐行環評程序,但原告夏 藍彩雲等6人是否確實受有心理創傷、名譽權是否確實受到 侵害、該等心理創傷是否確致渠等健康權受到損害暨原告夏 藍彩雲等6人所主張之心理創傷、名譽權受到侵害,與被告 不作為,抑或上開開發行為未經環評程序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仍容探究,原告夏藍彩雲等6人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資佐證,則原告夏藍彩雲等6人即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被告之不作為而受有侵害,是渠等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以駁回。 ⒉「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非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踐行 環評程序之開發行為:
 ⑴漢生病園區之規劃非環評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踐行環評程 序之開發行為:
 ①參照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知,環評法第4條第 1款規定所稱開發行為之範圍固然包含該行為之規劃,惟仍 應以該等開發行為之規劃內容是否已經具體,而有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之具體危險者為其判斷標準。亦即,倘該開發行 為之規劃尚未具體明確,即不具有對環境致生不良影響之具 體危險,則無由該當環評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應踐行環評 程序之開發行為。
 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稱之「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實應 區分為漢生病園區、有關舊院舍歷史建築之修復活化再利用 之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系爭規劃案等3計畫案。又漢生 病園區係由文化部依漢生病補償條例等相關規範進行之概略 式、願景式規劃,並於98年9月交由衛福部統籌辦理。而該 願景相關之園區範圍目前僅暫定以新北市政府98年9月7日北 府文資字第09800123211號公告、98年9月7日北府文資字第0 980012321號公告及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8日北府文資字第1 000002580號公告(以下合稱98年9月7日公告)之「歷史建 築及文化景觀範圍」為基礎,其餘有關之園區名稱、開發面 積、開發內容、開發位置、權責單位及營運規劃等事項,仍 處於尚未明確之階段,且該願景規劃仍尚未經主管機關審定 通過,目前則由衛福部陸續召開相關會議進行討論,此觀衛 福部於108年10月7日召開之108年度第1次樂生園區未來營運 發展討論會議紀錄可明。依此事證分析,可知漢生病園區核 屬上位階之未來欲達成之願景目標,於目前現狀而言,該園 區之相關規劃仍屬空洞未為實現之狀態,甚難謂為行政法上 所稱之行政計畫,則有關漢生病園區此項願景目標(概念、 構想)或行為內容,並不具有對環境致生不良影響之虞(具 體危險),尚難謂屬環評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踐行環評程 序之開發行為。
 ③至於行政院核定之「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雖載有漢生病 園區相關之說明,然而,漢生病園區為重建、保存、回復、 維護、保障漢生病病患權益、歷史文化之上位階願景概念, 係為執行漢生病補償條例等法律規定之計畫或構想,已如前 述。是以,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將漢生病園區此一願景概 念(思想)納為計畫之說明內涵之一,僅係就漢生病園區之



未來願景概念(思想)為相關之「說明」,此由該計畫第3 頁第5點及第8點,將漢生病園區之規劃及樂生院區分別臚列 說明,且觀該計畫第伍章「整體構想」之內容,雖標示漢生 病園區四大部分,惟其後說明(包含執行方式、執行費用等 )並未包含漢生病園區,而僅係針對樂生療養院之院舍修繕 等情即可知悉。因此,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與漢生病園區 核實為不同之開發計畫/行為,不具有同一性,尚不得以樂 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中載有漢生病園區之相關說明,即遽謂 兩者為同一之計畫。
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性質上為毋庸踐行環評程序之文化資 產保存行為,要難謂該當環評法第5條第1項應踐行環評程序 之開發行為:
①新北市政府98年9月7日公告乃將樂生療養院登錄為「歷史建 築」、「文化景觀」,且文化部98年7月16日會授資籌二字 第0982108671號函(下稱98年7月16日函)檢送之「樂生療 養院保存院區整體規劃案」,及新北文化局104年11月10日 新北文資字第1042158518號函(下稱104年11月10日函)檢 送之「文化景觀樂生療養院保存計畫」,均係為保存該歷史 建築、文化景觀而辦理之相關規劃與計畫案,而渠等執行內 容均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相關規定所為之 舊院舍歷史建築修復活化再利用及整體文化景觀保存維護, 並未涉及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自無庸環評。 ②有關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執行內容乃為舊院舍歷史建築 之修復活化再利用及整體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並透過現地 重組、原樣修繕等方式進行,該計畫所執行之修復活化再利 用等行為僅係文資法有關文化資產的保存方式,要與前開環 評法及其施行細則、環評認定標準所稱應實施環評程序之開 發行為無涉。況且,該計畫所採行者,核係於不變更建物原 貌及面積之前提下所進行之重整,故該等行為委實對於環境 之原有承載量體、使用狀態未生有更不利或負擔之情形,要 難謂為該當環評法第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對環 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因此,上開計畫並無應踐行 環評程序之情形。
 ⑶系爭規劃案並非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環評認定標準第23 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24條第1款第7目規定應實施環評之 開發行為,且該規劃案要非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內涵: ①系爭規劃案係衛福部以新北文化局於104年11月10日檢送之「 文化景觀樂生療養院保存計畫」為計畫基礎,並考量臺北捷 運新莊機廠軌道扇形等相關工程之施作位置與期間,而分別 以104年2月3日衛部管字第1043260059號函(下稱104年2月3



日函)、105年3月21日衛部管字第1053260510號函(下稱10 5年3月21日函)報行政院,並經行政院以105年5月4日院臺 衛字第1050021907號函(下稱105年5月4日函)核定通過相 關費用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臺北捷運新莊線工程特 別預算(即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及蘆洲支線工程 第三期特別預算)」項下支應之計畫案,即由中央政府、臺 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依其比例負擔之。又揆諸樂生園區整 體發展計畫有關執行方式一章,僅係針對樂生療養院舊有院 舍之修繕行為,並未有系爭規劃案之記載,且於執行費用一 章,亦已將系爭規劃案之工程經費予以排除。因此,系爭規 劃案要與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不同,彼此間核為不同之計 畫、規劃案。
②再者,系爭規劃案之執行內容,僅係涉及樂生療養院「入口 之裝置藝術意象(主要為植栽景觀工程、無障礙坡道等)」 及「通道陸橋之設置」等設施,要與環評認定標準第23、24 條所稱之文教、醫療建設不同,且其施作場址面積共計0.45 公頃(其中入口意象面積約為2206平方公尺,而已完工之第 二人行陸橋開發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核未達環評認定標 準第23、24條規範之最低開發面積。準此,系爭規劃案要與 環評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24條第1款第7目 規定之應實施環評之要件不符,核非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應踐行環評程序之開發行為。
 ⑷綜上所述,本件所涉及之「漢生病園區」、「樂生園區整體 發展計畫」及系爭規劃案等項目,彼此為各自獨立之開發行 為或計畫,且均非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即毋 庸踐行環評程序,故衛福部自無違反環評法規可言,則被告 未就該等行為作成命實施者應踐行環評程序之行政處分,於 法即無不合。 
 ⒊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訴請被告逕命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裁處衛福部50萬元之罰鍰 ,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環評法第22條規定,並據此訴請被告 逕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裁處衛福部50 萬元之罰鍰,核與其公民訴訟告知書請求不符,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形式上已非合法,蓋提起公民告知訴訟所請求主 管機關應為之行政行為,必須與書面告知主管機關應依法執 行之內容一致。
 ⑵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可知,縱使開發單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惟於法律效果上,環評主管機關基於處罰法定原則 ,固應處開發單位罰鍰,惟究處多少罰鍰,前開規定賦予環



評主管機關裁量權;又關於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依同條前 段後句規定,原則上應係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只有在「必要時」,環評主 管機關才「得」逕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而所謂必要時,涉 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事實涵攝時應認環評主管機關有 「判斷餘地」,且即便滿足「必要時」之情狀,環評主管機 關仍有「要否」(得)之決定裁量權。是以,原告依據環評 法第22條規定訴請被告處衛福部50萬元罰鍰並逕命衛福部及 樂生療養院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顯然於法不合,而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分別陳述略以:
 ㈠衛福部部分:樂生療養院在時間、空間之歷史上情感雖不可 切割,但關於個案之工程或開發行為仍可區分。又樂生園區 整體發展計畫是行政院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是歷史上的紀錄 ,在計畫中將整個發展流程,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之規劃 均記載在計畫內,但不能因記載在內,即認為應該合併進行 環評,而是應為個別之審查。系爭規劃案係過去之計畫,非 屬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範圍,而現階段進行之樂生院區 修繕及院民照顧,則涉及文化資產保護及院民照護之問題, 應毋庸實施環評。至於未來之漢生病園區,則屬於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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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