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970號
TPEV,111,北簡,797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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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華

被 告 王秀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5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利公司)於 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王秀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8日 ,由被告山利公司向原告承租棧板,租金每日每片棧板新臺 幣(下同)0.8元。然被告山利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 欠原告206,95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王 秀圩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客戶 資料表、變更登記表、被告王秀圩之國民身分證、欠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83至9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206, 953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6,953元之部分,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6,953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 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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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