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090號
TPEV,111,北簡,709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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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 告 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案 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台新商銀申請貸款,台 新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自始即未依約 履行付款,經台新商銀催理後仍無效果;台新商銀受有前項 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商 銀損失,台新商銀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專案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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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