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號
TCBA,111,訴,10,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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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龍
廖惠芬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張瑜真

簡均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以110年度費執專字第8400號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嗣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 更正為:「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10年度 費執專字第84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對原告關於追繳投標被告『95年度嚴重地層下陷 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設備改善計畫』及『97年度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建置計畫』 等2件採購案已發還原告之99萬5千元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不 得再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復以111年4月22日行 政訴訟準備一狀再變更聲明更正為:「被告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10年度費執專字第8400號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關於追繳投標被告『95年度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重 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設備改善計畫』及『97年度嚴重地層 下陷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建置計畫』等2件採購 案已發還原告之99萬5千元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備 位聲明:被告對原告關於追繳投標被告『95年度嚴重地層下



陷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設備改善計畫』及『97年 度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建置計畫 』等2件採購案已發還原告之99萬5千元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 不得再執行。」(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 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 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緣原告承攬被告「95年度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 影像監視系統設備改善計畫」及「97年度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及重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建置計畫」等2件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經10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26號、102年度偵字第191 4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情事,被告遂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以104年6月8日經水秘字第10408039780號函(下稱104 年6月8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9萬5千元 ,並限期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履行,因上訴人逾期未 繳納,被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下稱嘉義行執分署)執行。嘉義行執分署以109年1月 14日嘉執和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30號函:行政處分未以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 規定,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移送要件不備無法執行,應予 以退還。被告再以109年5月13日經水秘字第10908034440號 函(下稱109年5月13日函)向原告催繳,並以110年1月13日 經水秘字第11008002740號函(下稱110年1月13日函)檢送 移送書,移送嘉義行執分署。嘉義行執分署以110年7月19日 嘉執禮110年費執專字第0000840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10年 8月13日至該署報告財產狀況等。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9月23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06號異 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9年5月13日函文已罹於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自承於104年3月27日經審計 部提供各檢察機關102年7月至103年12月偵辦涉及政府 採購法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才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情形,則被告於收受審計部之通



知時即已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被告雖寄發104 年6月8日函及104年7月13日經水秘字第10408047001號 函(下稱104年7月13日函)予原告,並於104年8月19日 對原告為公示送達,然上開函文送達之受文者均僅有原 告,並非對原告之代表人為之,其送達並不合法,不生 合法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效果。被告遲至109年5月13日 才另以109年5月13日函對原告之代表人為通知,但此時 距離被告自承於104年3月27日知悉得行使請求權之時, 已逾5年,被告該公法上之請求權當已消滅。本件被告 既係以109年5月13日函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月13日依 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移送書及相關附 件,移請嘉義行執分署為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10年度 費執專字第84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在系 爭公法上之請求權已消滅之情況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即失所依據,自應予以撤銷。
  ⒉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104年6月8日函及104年7月13日函所送達之 受文者均僅有原告,並非對原告之代表人為之,其送達 並不合法,不生合法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效果。 ⒊縱認上開2份函文之送達為合法,被告就上開函文所定期 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亦不得再執行: ⑴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性質係法定期 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 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 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 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 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 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⑵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從而必須行政機關已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5年內開始執行者,方得於5年後繼續執行。 ⑶本件被告將104年6月8日函及104年7月13日函,於104 年8月19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嗣於104年9月9日公告 期滿生效,依法亦應於109年9月9日之前對原告有「 開始執行」之動作,方得於109年9月9日後仍得繼續 執行。而所謂「開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3



項之規定:「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 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 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惟查,本件被告將本 案移送嘉義行執分署執行後,顯然並未開始執行,僅 執行機關形式審查之階段,並非調查原告之財產狀況 ,自不符合所謂之「已開始執行」。
    ⑷本件依嘉義行執分署108年10月3日行文予被告確指出 :「本分署104年度費執專字第207830號義務人甫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採購法行政執行事件,經查 有說明二所示原因無法執行,……」嗣後,嘉義行執分 署於109年1月14日以嘉執和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3 0號函,將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退案」。被告 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退案」,其法律效果等同自始 未經繫屬,自不生開始執行之效果。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將本案送嘉義行執分署執 行後,因無法執行,最終是以「退案」之方式處理。被 告是在110年1月13日才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檢附移送書及相關附件,移請嘉義行執分署為強制 執行。本件執行名義於104年8月19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 ,於104年9月9日公告期滿生效後,並未於109年9月9日 之前對原告有何「開始執行」之動作,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執行。
㈡聲明:
  ⒈被告移送嘉義行執分署以110年度費執專字第8400號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追繳投標被告「95年度嚴 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設備改善 計畫」及「97年度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影 像監視系統建置計畫」等2件採購案已發還原告之99萬5 千元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對原 告關於追繳投標被告「95年度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重要 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設備改善計畫」及「97年度嚴重 地層下陷地區及重要河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建置計畫」 等2件採購案已發還原告之99萬5千元押標金之公法上債 權不得再執行。
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109年5月13日函再次通知原告繳還 押標金為違法,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訴願,有違「訴



願先行程序」,係屬訴訟程序不合法。又原告主張本件 行政執行自104年6月8日、104年7月13日分別通知原告 限期履行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依行 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應不再執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云 云,惟原告未先提起聲明異議,故原告逕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具有起訴不合法之事由。
2.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知悉卻未即時向原告及當時原告之負 責人追繳押標金一節,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 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27日經審計部提供 各檢察機關102年7月至103年12月偵辦涉及政府採購法 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才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情形,已立即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 主張被告雖分別於104年6月8日及7月13日向原告追缴已 發之押標金,惟並無開始任何執行行為一節,被告實於 104年10月21日已移送嘉義行執分署強制執行,且嘉義 行執分署分別於106年4月28日及108年7月11日以嘉執和 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3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查 報原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實料,實已開始調查執行程 序,案經嘉義行執分署於110年12月9日核發執行憑證, 益證本案送達、執行時效等合法性,原告認本件未開始 任何執行程序及於110年才開始將本案函請嘉義行執分 署執行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3.原告對被告104年10月21日經水秘字第10408066010號函 未有關防及簽名章,是否為真正及發出一節,本件文係 屬電子交換文,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5 條規定,不蓋用印信及簽署,惟電子交換後嘉義行執分 署公文原稿標明「已電子交換」戳記,並無原告所質 疑情形。原告對110年度強制執行案號,並非104年度之 案號,顯有不足採一節,該案係由嘉義行執分署所編訂 提供,並不影響被告已於104年10月21日已移送強制執 行事實,更無原告所質疑有極大落差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從何時 起算?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 時效?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26號、102年度偵字第19144號 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4年6月8日函、104年7月13日函、10 9年5月13日函、104年10月21日函(乙證1、乙證2、乙證3 、乙證9、乙證5)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 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⑵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 ⑶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3條、第134條。  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 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 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 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 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 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 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 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 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⒊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 8款規定,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 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



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 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 ,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 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 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 予以追繳,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 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本件被告以104年6 月8日函、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19日公告、109年5月 13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該上開函文及公示送達公告 性質均為行政處分。
⒋本件原告因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緩起訴,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接獲 審計部提供各檢察機關102年7月至103年12月偵辦涉及政 府採購法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應認被告於斯時始知悉 原告上開違法事由,從而被告追繳本件押標金之消滅時 效應自104年3月27日起算,被告先後以104年6月8日函、 104年7月13日函對原告之董事暨清算人廖蕙芬李政龍 為追繳通知,並於104年8月19日為公示送達,嗣後再以1 09年5月13日函為追繳通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乙證 2、3、4、9),被告已於時效內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 處分,依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而中斷,故被告於104年6月8日、104年7月13日、104年8 月19日、109年5月13日為催繳通知即行使其公法上請求 權,於上開時間點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並未逾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 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追繳通知,被告之 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8月1 9日將追繳押標金函公示送達,並載明原告之清算人廖蕙 芬、李政龍為應受送達人,有被告104年8月14日公告附 卷可稽(乙證4),故原告主張上開催繳函未合法送達, 被告之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均無可採。 ⒌按「(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 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 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第3項)第1項所稱 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先後以10 4年6月8日函、104年7月13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99萬 5千元,並限期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履行,並於 104年8月19日公示送達,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乃 於104年10月21日移送嘉義行執分署執行,經嘉義行執 分署以嘉執和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30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以104年11月3日嘉執和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 3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到該署報告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該執行命令於104年11月10日 送達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惠芬之戶籍地桃園市○○區○○ 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因而將該執行命令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區龍岡郵局(桃園48支),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嘉義行執分署並於104年12月23日至原告公司 設籍地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現場執行,惟 現場未見原告公司之招牌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見 嘉義行執分署104年度費執專字第207830號卷第25-26 頁);嘉義行執分署另於105年2月4日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行執分署)至原告法定代 理人廖惠芬之戶籍地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通訊 地桃園市○○區慈惠三街158巷4號15樓查訪,經桃園行 執分署分別於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至上址, 均查無義務人即廖惠芬(見嘉義行執分署104年度費執 專字第207830號卷第44頁、第47-53頁),嗣嘉義行執 分署於109年1月14日以移送要件不備無法執行,將本 件予以退還。
    ⑵被告另於110年1月13日以經水秘字第11008002740號函 移送嘉義行執分署行政執行,經嘉義行執分署以110年 度費執專字第00008400號執行案件受理,並以110年7 月19日嘉執和110年費執專字第00008400號執行命令命 原告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廖惠芬李政龍於110年8月13 日到被告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廖惠芬李政龍於110年8月13日委任原告股東李清輝到場陳述 意見,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110年度費 執專字第00008400號執行卷),嗣因義務人即原告無 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嘉義行執分署於110年12月9日 核發執行憑證結案,經本院調取嘉義行執分署104年費 執專字第00207830號、110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8400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⑶準此,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即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作成後5年內將此案移送移送嘉義行執分署執行,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及行 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5年內執行之時效規定。其公法債 權請求權已因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時而發生消滅時 效中斷事由,而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 算。是以本件第1次移送執行日期104年10月21日起算 ,其執行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0月21日,則被告於110 年1月3日再次移送嘉義行執分署執行,難認其公法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執 行行為既經嘉義行執分署退案,其法律效果等同自始 未經繫屬,不生開始執行之效果,故本件實際上並無 執行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不得再執行云 云,核屬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可採。
   ⑷綜上,嘉義行執分署自104年10月21日受理104年費執專 字第00207830號執行事件、110年1月13日受理110年度 費執專字第00008400號執行事件,本件上開行政執行 程序既係自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作成5年內開始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繼續執行, 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已逾執行期間之情事。原告請求 撤銷嘉義行執分署110年度費執專字第8400號執行事件 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⒍承上,被告104年6月8日、104年7月13日函、109年5月13日 函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被告 執以申請相關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原告既為債務人, 固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 處分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異議之行政救濟程序,已發 生形式上之存續力而具有不可撤銷性,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先位請求確認本件被告上開公法請求權債權不存在,核 屬確認訴訟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確認訴 訟補充性」之規定完全相悖,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 。又本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或原告所指已逾執行期 間之情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請求被告上開公法 上債權不得再執行,則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 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附敘明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3項)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第31條
(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行為時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
(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133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第134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經濟部110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034072310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卷 21-31  甲證2 嘉義行執分署110年7月19日嘉執禮110年費執專字第00008400號執行命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卷 33-35  甲證3 被告110年9月24日經水秘字第11008058850號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卷 37-38 甲證4 被告104年10月21日經水秘字第10408066101號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卷  39 甲證5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 本院卷 43 乙證1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2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914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 69 乙證2 被告104年6月8日經水秘字第10408039780號函 本院卷 77 乙證3 被告104年7月13日經水秘字第10408047001號函 本院卷 79 乙證4 被告104年8月19日經水秘字第1048052990號公示送達公告 本院卷 81 乙證5 被告104年10月21日經水秘字第10408066010號函 本院卷 85 乙證6-1 嘉義行執分署106年4月28日嘉執和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30號函 本院卷 87 乙證6-2 嘉義行執分署108年7月11日嘉執和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30號函 本院卷 88 乙證7 嘉義行執分署108年10月3日嘉執和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30號函 本院卷 89 乙證8 被告108年10月24日經水秘字第10851109330號函 本院卷 91 乙證9 被告109年5月13日經水秘字第10908034440號函 本院卷 115 乙證10 被告110年1月13日經水秘字第11008002740號函 本院卷 127 乙證11 嘉義行執分署110年12月9日嘉執禮110年費執專字第00008400號執行憑證 本院卷 129 乙證12 嘉義行執分署110年7月19日嘉執禮110年費執專字第00008400號執行憑證 本院卷 131 乙證13 嘉義行執分署110年8月17日嘉執禮110年費執專字第00008400號執行憑證 本院卷 133 乙證14 被告110年9月24日經水秘字第11008058850號函 本院卷 141 乙證15 被告104年4月7日經水秘字第10453070250號、審計部104年3月27日台審部五字第10450004331號函 本院卷 143 乙證16 嘉義行執分署107年9月12日嘉執和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30號函 本院卷 209 乙證17 嘉義行執分署109年1月14日嘉執和104年費執專字第00207830號函 本院卷 211 乙證18 被告104年6月8日經水秘字第10408039780號函及104年7月13日經水秘字第10408047001號函及郵封 本院卷 213 丁證1 調嘉義行執分署104年度費執專字第207830號全卷 本院卷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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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