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312號
PCEV,111,板小,131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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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林玥妏

被 告 温士鋒


邱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
、48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而為,其證據資料亦相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5年12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鐵政府」、「綠茶」、「蘇力」為首之詐騙集團, 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取水之幹部,並招收斯時仍為少年之訴 外人劉○凱擔任管理車手、告知取款地點及過水之車手頭, 再由訴外人劉○凱招募被告甲○○、被告林子翔及被告陳昭翰 、訴外人汪○諺、韓○彬、鍾○翰、陳○志、駱○文等車手,共 組成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4日,以讀冊生活 店家名義致電原告,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 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按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取消 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83,80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而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力等人 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訴外人劉○凱偕同被告甲○○、訴外人汪○ 諺、韓○彬等其他車手,分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前往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訴 外人劉○凱等車手則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繼而 由被告乙○○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嗣經警調取各自動櫃員機 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則以:伊刑事案件判決的被害人清單內沒有原告, 伊與被告乙○○案件之被害人係分開的,伊在不同時間點進入 ,並不知悉其他被害人是誰,認為原告起訴向伊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83,809元之 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乙○○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 被告甲○○則到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



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 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 間則須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 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受詐騙受有匯款83,809元之損害,固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惟被告乙○○、甲○○於加入詐騙集團後,所擔任 之角色係受機房指揮而從事提款之工作,則原告遭詐騙之財 產上損害,應僅於遭被告提領範圍內,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受騙後之款項,於6萬元範圍內 經被告乙○○與共犯劉○凱提領完畢,被告甲○○並未參與,業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6萬元,應屬有據,然其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則為 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甲○○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乙○○給付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 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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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