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580號
PCEV,110,板小,3580,202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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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陳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 、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 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民國110年9月9日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執行訴訟 代理人業務時,以原告竊占研究室、濫訴為由詐欺法院,形 成不利原告之偏見,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人格法益,依民 法第18條、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10月8月19日以被告登載不實 、欺騙法院為由,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582 號,下稱系爭前案),復於110年9月3日於系爭前案調解程 序具狀稱:被告以原告竊占研究室、濫訴為由恫嚇原告、詐 欺法院等語,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000元(見系爭前案卷第11頁;第21頁), 足見本件起訴前之系爭前案為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 的相同、聲明相同,為同一事件。而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後 ,復於110年9月9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印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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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