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1年度,138號
TPAA,111,聲,13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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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196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 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所稱「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 」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 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 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訴訟指揮,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如該案件 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
二、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9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迭經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108年 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1 1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受理,下稱本件再審事件),並以本院 法官吳明鴻為參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之審判長 ,本院法官吳東都為參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1



0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侯東昇為參與本院 108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之審判長,本院法官鄭小康曾參與 原確定裁定為由,而聲請上述法官均應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 審理。經查,侯東昇法官現非本院法官,而吳明鴻吳東都 法官,則非承審本件再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故其等均不生 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問題。至於鄭小康法官雖為本件再審事 件之承審法官,惟並未參與本件再審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亦未參與原確 定裁定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要件不 符。聲請人復未釋明鄭小康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綜上,聲請人聲請 上開法官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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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