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押標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78號
TPAA,109,上,778,2022060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炉山變更為劉淑華,茲據其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先後參與被上訴人(原名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嗣因 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自109年10月1日 施行,被上訴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於109年10月1日更名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辦理「福寶、麥 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101年10月22日開標) 、「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102年5月 28日開標)、「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102年8月13日 開標)、「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102年8月14日 開標)、「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103年1 0月1日開標)及「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103年1 2月23日開標)6件採購案(下合稱系爭6件採購案)。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陳芊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第6項及第9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76 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第2213 號、第3288號起訴,乃認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為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7款)之情形,以106年9月5日彰水總字第106001130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上揭6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15萬元(押標金依序為35萬元、30萬元、90萬元、110萬元 、20萬元及3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 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有關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法律就發 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 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 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 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 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乃主管機關依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針對「廠商或其 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為事先概括及通案認 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尚無違法律 授權之明確性。
㈡上訴人就系爭6件採購案有參與圍標行為,構成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追繳系爭6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315萬元,適法有據: ⒈「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部分:此標案 於101年10月9日公告、同年月22日決標,投標廠商有上訴人 、訴外人堡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隆公司)、祐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 金公司)、善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霖公司)、勝美營造 有限公司、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依洪吉盛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5 月4日訊問筆錄之證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10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中具結 之證稱、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06年12月26 日審判時證稱,且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於彰化



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共同參與「福寶 、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之圍標,彰化地院10 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就「福寶、麥 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標案陳冠廷洪吉盛等 人為共同正犯,堡隆公司亦參與陪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 改善工程(第一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 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 游段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標案,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239號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自白承認犯罪,另堡隆公司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亦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堡隆 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可知由上訴人得標,係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蔡燿州等工程圍標集 團(下稱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 為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表人通知林宏銘黃健展分別以祐立 公司及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由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 峰以堡隆公司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 ,上訴人代表人及上訴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 條之罪嫌。
⒉「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部分:此標案於1 02年5月17日公告、102年5月28日得標,投標廠商有上訴人 、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司)、成金公司。依 洪吉盛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10 4年1月28日調查時之供述、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 號案件104年3月18日訊問之供述、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 第212號案件104年8月12日審判時之證述、於彰化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06年12月26日審判中之證述,及成峰公 司負責人莊志峯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103 82號案件105年1月18日訊問之證述,而莊志峯業經彰化地檢 署以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第10382 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另參諸此標案 有上訴人、成峰公司、成金公司參與投標且現場遞交標單, 但成峰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未填寫完整,成峰公司及成金公司 未參與開標,僅上訴人公司在開標紀錄上蓋有公司大小章, 顯見成金公司及成峰公司均無得標真意。彰化地院104年度 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 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標案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 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與陳冠廷為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正犯等情,可知上訴人得標,係陳冠



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由上 訴人代表人找來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洪吉盛則通知 莊志峯以成峰公司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上訴人以最低價 得標,上訴人代表人及上訴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 第92條之罪嫌。①
⒊「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102年8月2日公 告、102年8月13日決標,投標廠商有上訴人、堡隆公司、成 峰公司、成金公司。依洪吉盛於彰化縣調站104年1月28日調 查之陳述、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3月1 8日訊問之供述、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104年 8月12日審判之證述、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 06年12月26日審判之證述,洪建昌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 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3月18日訊問之供述,成峰公司負責人 莊志峰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10382號案件 105年1月18日訊問之證述,代表善霖公司前往投標之周麗甘 於102年8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 年4月27日訊問之證述,堡隆公司(上訴人之借牌公司)之 代表人許銘峰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05年8月 3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標案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另參以堡隆公司及其代表 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 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白承認犯罪,該公司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原審107年度訴字 第169號判決駁回,因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等情。 可知上訴人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 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表人找來黃健展以成金公司 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 之牌照陪標,洪吉盛則找莊志峯以成峰公司牌照陪標,經圍 標後順利由上訴人減價以最低價得標,上訴人代表人及上訴 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⒋「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102年8月14 日決標,投標廠商有上訴人、成峰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喬揮公司,現已改組為寶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 陳冠廷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104年7月8日準 備程序及104年8月14日審判之供述,洪吉盛於彰化縣調站10 4年1月28日調查之供述、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 案件104年3月18日訊問之供述、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 號案件104年8月12日審判中之供述,洪建昌彰化地檢署10 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3月18日訊問中之供述,並參



酌上訴人代表人於102年8月14日開標當天,在到達投標地點 前,即由洪建昌將匯票1份文件交予其填寫,再由洪吉盛交 給許俊男拿到投標處,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就「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標 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與陳冠廷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正犯等情,可知喬揮公司得標,亦係陳冠 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喬揮公司,由 洪吉盛找來無投標真意之莊志峯及上訴人代表人各以成峰公 司及上訴人之牌照陪標,上訴人之110萬元押標金匯票則由 吳金廚購買,經圍標後順利由喬揮公司減價以最低價得標, 上訴人代表人及上訴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 之罪嫌。
⒌「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103 年9月19日公告、103年10月1日決標,投標廠商有百里公司 、上訴人、堡隆公司、成金公司。依陳冠廷於彰化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104年7月8日準備程序、104年8月14日 審判中之供述,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 104年8月12日審判中之供述,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就「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 改善工程」標案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臺中高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與 陳冠廷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正犯,另參諸堡隆公司亦參 與陪標此一標案,堡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 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已承認犯罪,堡隆公司另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 69號判決駁回,因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等情。可 知百里公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原內 定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表人找來黃健展以成金公 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 司之牌照陪標,惟因百里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由上訴人得標 ,上訴人代表人及上訴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 條之罪嫌。
⒍「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103年12月 12日公告、103年12月23日決標,投標廠商有上訴人、堡隆 公司、成金公司。依洪建昌於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案 件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06年12月26日審判中之證述,及參酌 堡隆公司亦參與陪標此一標案,該公司於彰化地院105年度 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已自白承認犯罪。另堡隆公司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因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等 情。可知上訴人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 內定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表人找來黃健展以成金 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 公司之牌照陪標,經圍標後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上訴人 代表人及上訴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①
㈢綜上,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對於系爭6件採購案有圍標、陪標行 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影響投標之公正,系爭6件採購案之 押標金依序為35萬元、30萬元、90萬元、110萬元、20萬元 及30萬元,合計315萬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上開押標 金,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院查:
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工程會89年1月1 9日函謂:「……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 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 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 發還或追繳。」乃主管機關基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 )」、「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 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及「 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5件採購案): ⒈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以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該案與相關刑案(彰 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104年度訴字第212號)之被告 與證人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圍標、 陪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頭庄 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 「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及「鄉界排水分線



上游段改善工程」採購案。
⒉原判決已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33頁 第24行至第47頁第11行參見),認:
⑴「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投標廠商有上 訴人、成峰公司、成金公司,由上訴人得標,係陳冠廷工程 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由上訴人代 表人找來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洪吉盛則通知莊志峯 以成峰公司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 上訴人代表人及上訴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 之罪嫌。①
⑵「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上訴人、堡隆公司、 成峰公司、成金公司,由上訴人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 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表人找 來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 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洪吉盛則找莊志峯以成峰 公司牌照陪標,經圍標後順利由上訴人減價以最低價得標, 上訴人代表人及上訴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 之罪嫌。
⑶「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上訴人、成峰公 司、喬揮公司,由喬揮公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 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喬揮公司,由洪吉盛找來無投標 真意之莊志峯及上訴人代表人各以成峰公司及上訴人之牌照 陪標,上訴人之110萬元押標金匯票則由吳金廚購買,經圍 標後順利由喬揮公司減價以最低價得標,上訴人代表人及上 訴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⑷「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百里公 司、上訴人、堡隆公司、成金公司,由百里公司得標,係陳 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原為上訴人, 上訴人找來成金公司負責人黃健展以成金公司之公司牌照陪 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 陪標,惟本標案因百里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由上訴人得標 ,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 項、第92條罪嫌。
⑸「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上訴人、堡隆 公司、成金公司,由上訴人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 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表人找來成 金公司負責人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 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經圍標後由上 訴人以最低價得標,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第92條罪嫌。




⒊原判決敘明綜合上開證據,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確有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行為,而屬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追繳「 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頭庄排水等 2線改善工程」、「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義和 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及「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 改善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分別為30萬元、90萬元、110萬 元、20萬元及30萬元,洵屬有據,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非僅以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而為認定,亦非 未審認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原審予以維持,要 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經核原判決關 於「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頭庄排 水等2線改善工程」、「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 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及「鄉界排水分線上 游段改善工程」採購案,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刑事判決理由未論及上訴 人參與陪標過程,該刑案所有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及相關資料 ,未有上訴人顯可疑參與上開5件採購案圍標之證據,上訴 人亦始終否認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當行為,原審不察, 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主觀意見為 指摘,並無可採。
㈢廢棄發回部分(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 )採購案」: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 期)」採購案,係由上訴人代表人通知林宏銘、成金公司之 負責人黃健展分別以祐立公司及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由綽 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牌照陪標,經圍標後 順利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固非無見。經查,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關於「福寶、麥嶼 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追繳押標金部分,無非以刑 事共犯洪吉盛許銘峰洪建昌蔡燿州之證述為其論據。 然原判決除援引刑事共犯洪吉盛許銘峰洪建昌蔡燿州 自白承認自己有參與圍標外,尚有洪吉盛所為如下不肯定之 陳述,如洪吉盛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之1 04年5月4日訊問筆錄證稱:「(問:……那101年10月22日『福 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投標是和隆營造 有限公司、堡隆營造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成金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由和隆公司得標,其他參標的廠商都



是其他標案圍標之廠商,這標和隆公司的決標比高達98.75% ,這標是不是也是圍標,和隆公司也是內定得標廠商?)答 :應該是,和隆得標案的其他廠商都是和隆自己找。」(見 原審卷一第503頁),又如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212號案件之10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中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35〔按起訴書之附表〕,……都是 和隆營造得標的,……是你去拜託之後,她去找陳冠廷才決定 的,是否如此?)答:對。(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陳芊秀 有去找陳冠廷?你有無在場?陳芊秀去找陳冠廷的時候你有 無在場?)答:我是沒有在場。(辯護人問:你怎麼會知道 ?)答:她有跟我說。(辯護人問:誰跟你說的?)答:陳 芊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9至530頁),依上開供述, 尚難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如何參與圍標,原審未按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查明有無客觀證據顯示開 標前洪吉盛黃健展相關圍標人員如何與上訴人負責人聯繫 、磋商或開標後曾討論收錢或相關之事,而無指向上訴人負 責人就該項標案曾參與圍標之關鍵證據,不足以補強上開刑 事共犯洪吉盛許銘峰洪建昌蔡燿州之自白及洪吉盛尚 不肯定之供述,似難逕據該等刑事被告之自白及洪吉盛之供 述謂上訴人負責人確有參與該項工程之圍標。故而,原判決 據上訴人參與圍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 )」採購案之事實認定,所為維持原處分關於該項工程追繳 押標金35萬元之判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⒉綜上,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參與圍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 善工程(第一期)」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此等違法 又關係被上訴人追繳該項工程之押標金,而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 工程(第一期)」採購案違法,求予廢棄,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關於上訴人參與陪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 工程(第二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浮圳 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 改善工程」及「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5件採購案 部分,原判決將此部分之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 第一期)」採購案,原判決此部分,因有如上所述之違法, 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實,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1/1頁


參考資料
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