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48號
TPAA,109,上,74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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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芳桂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莊佳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 證計畫(第四期)(甲、乙)」調查結果,以民國102年11 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20706132號公告改制前桃園縣○○市○○段 1073地號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嗣經被上訴人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桃園市 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下稱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調查結果顯示桃園市○○區○○ 段1071、1072、1073、1074、1081、1082及1083等7筆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並合稱系爭場址)設置之H00667、 H00944(EY-1)、H00946(EY-3)、H00947(EY-4)、H012 14(YSS-106-2,下稱系爭監測井)共5口監測井,檢驗出污 染物順-1,2-二氯乙烯、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TCE)超過第 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順-1,2-二氯乙稀0.7毫克/公升 、二氯甲烷0.05毫克/公升、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其 中1071地號土地上之監測井號H00946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 氯乙烯為0.453毫克/公升;1073地號土地上之監測井號H006 67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順-1,2-二氯乙烯為0.824毫克/公升 ,以及三氯乙烯為18.7毫克/公升,三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 達374倍;1074地號土地上之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含有 污染物三氯乙烯為1.37毫克/公升,超過管制標準達27.4倍 ;1081地號土地(上訴人廠址所在土地)上之系爭監測井地



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3.06毫克/公升,超過管制標準 達61.2倍;1083地號土地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含有 順-1,2-二氯乙烯為1.29毫克/公升、二氯甲烷為0.104毫克/ 公升以及三氯乙烯為12毫克/公升,三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 達240倍。被上訴人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 之污染核心確定在○○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 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 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 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 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 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其污染來源明確,乃依據土 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場址調查成果暨期 中報告調查結果,以108年5月9日府環水字第1080080152號 公告、第10800801521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系爭場址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81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至原處分關於系爭場址之1072及1073地號土 地[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廠址所在土地]、1074地號土地[ 禾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所在土地]、1082及1083地號土 地[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所在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經該3家公司循序訴經原審109年度 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8條規定,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公告 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應具 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 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勢必 耗費多時,對於達成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 的,實屬緩不濟急。又地下水污染來源之掌握與污染行為人 之認定,係屬二事,前者在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 置(來源),俾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後者則在追查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令其對該污染負最終控制或整 治責任,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 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 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調查結果認定該 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1073地號土地(監測井號H0 0667)至1083地號土地(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 已達到三氣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 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 乙烯,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 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調查 結果認定系爭場址確有污染之事實,且調查後認定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無違誤。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未確認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逕作成原處分,難謂合法云 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 所)審視,核認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 法(NIEA W103.54B)」(下稱NIEA W103.54B規範)及「水 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NIEA W785.56B)」(下稱NIEA W785.56B規範)等規定情 事,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認定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依據。 又調查計畫業已明列各監測井之採樣深度及採得地下水樣體 之水位,顯見確實有取得地下水樣體,並依NIEA W785.56B 規範之分析方法,以足量地下水樣體進行檢測分析,取樣流 程合乎規範,應具相當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所持之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第1次檢測報告中, 有不符合NIEA W785.56B規範之情形,其檢測報告第2頁備註 第6、7點業已寫明,檢測樣品係「由委託單位自行送樣並提 供採樣日期,且未依樣品保存規定保存及貼樣品封條」「樣 品經業主同意過時效仍分析」,顯見上訴人自行送檢樣品之 採樣及保存方法不符合NIEA W785.56B規範之規定,足見佳 美公司第1次檢測報告無可信度,尚難據以反證桃園市地下 水調查計畫之檢測結果有何不實之處。
 ㈢針對系爭場址之系爭監測井除有針對點的污染物濃度分析, 並因應三氯乙烯等污染物密度比水重之特性,於106年4月21 日針對不同深度之地下水採樣,調查同一點位不同深度之污 染物濃度。依調查結果可知,在系爭監測井三氯乙烯之濃度 確實與深度呈現正相關,此與三氯乙稀「比水重之非水相液 體」之性質有關。另系爭場址位於幼獅台地,地質為紅土礫



石層,因三氯乙烯為揮發性有機物,其在此地層中不易擴散 ,又因系爭場址相鄰區域為地下水位低點及地下水流向及三 氯乙稀之比水重又不易溶於水之特性,三氯乙稀並無溢散之 可能,據此調查結果既認定系爭場址確有污染之事實,且調 查後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系爭 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所提之佳美公司第2次檢測報告之採樣日期為108年6 月21日,距工研院調查採樣日期106年2月17日已超過2年, 且佳美公司就系爭監測井之採樣深度為24.07公尺處,與工 研院106年之採樣深度27.17公尺處,相差3.1公尺,惟三氯 乙烯為密度比水大之化學物質,故採樣深度厥為影響報告之 關鍵因素,佳美公司第2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監測井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未達管制標準,不足 採據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敘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 針對1081地號土地內之系爭監測井採樣之檢測數據及報告; 原審向工研院或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106年2 月17日針對108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監測井之採樣及檢驗過程 之全部完整資料(至少包含採樣及檢測過程相關照片、採樣 及檢測過程符合相關規範之說明或依據,或其他足證符合採 樣檢測及保存規範之資料);及擇一囑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或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或台旭環境科技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就系爭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檢測 之作業,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院查:
 ㈠基於撤銷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 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 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 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或認定事實悖於 論理或經驗法則,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 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 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 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 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認定



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或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 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按 土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 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 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七、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 或能量。……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 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七、污染控制 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 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 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 況所劃定之區域。」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 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 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1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 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依 第1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 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 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



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 ,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 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 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 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 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次按土污法第56條授權訂定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就下 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一、本法第6條第1項之檢測及監測。二、本法……第 12條第1項之查證工作。……」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 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 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 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 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 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 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 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 )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 ;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準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地下水污染之虞 之場址進行查證,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其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即將該污染之場 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布週知地下水污染現狀及 劃定污染範圍,並視控制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 定、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據以進行後續應變必要措施、 污染管制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8條規定,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 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而言。   ㈢經查,原判決係依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楊梅幼獅工業區一 陽國際工廠至嘉發幼獅廠與預警網#6附近調查計畫書(修正 二版)、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採證 照片、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見訴願卷第58至144 頁)之調查結果,復依環檢所108年10月8日環檢一字第1080



006282號函(見訴願卷第161頁)之審視結果,以系爭場址 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 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 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 烯,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 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其污染來源 明確為由,爰認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 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 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於法無違(見原 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14頁第14行),並認為上訴人所提佳 美公司第1次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第2頁備註第 6、7點業已寫明該檢測樣品係「由委託單位自行送樣並提供 採樣日期,且未依樣品保存規定保存及貼樣品封條」「樣品 經業主同意過時效仍分析」等語,而無可信度,因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依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場址調查成果暨期中報 告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及管制區(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則上開場址調查成果暨 期中報告是否即為原判決所述之「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 楊梅幼獅工業區一陽國際工廠至嘉發幼獅廠與預警網#6附近 調查計畫書(修正二版)」及「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期 末報告(定稿)」?尚非無疑。
 ⒉縱認原處分所指上開場址調查成果暨期中報告,即為原判決 所述上開楊梅幼獅工業區一陽國際工廠至嘉發幼獅廠與預警 網#6附近調查計畫書(修正二版)及期末報告(定稿);然 依原處分附件(即公告套繪圖、航照繪圖)所示,被上訴人 係依106年2月17日(採樣日期)於5口監測井測得三氯乙烯 之檢驗數值,認系爭場址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 ○○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 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 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 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 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未大範圍擴散 逸出,其污染來源明確,其中1081地號土地(上訴人廠址所 在土地)上之系爭監測井,於採樣深度27.17公尺之地下水 含有三氯乙烯3.06毫克/公升(超過管制標準達61.2倍); 則本件之採樣方法,應適用106年2月17日採樣當時之NIEA W 103.54B規範(環保署99年5月14日環署檢字第0990041320號 公告,自99年8月15日起實施),且其檢測方法亦應適用採



檢當時之「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NIEA W785.55B)」(下稱NIEA W785.55B規 範;環保署101年7月30日環署檢字第1010064835號公告,自 101年8月31日生效),惟原判決卻適用非採檢當時有效之NI EA W785.56B規範(環保署106年12月28日環署授檢字第1060 011560號公告,自107年4月15日生效),核有判決適用法規 (見原判決第14頁第20行至第16頁第4行)不當之違誤。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即有理由。 ⒊原判決復依環檢所108年10月8日環檢一字第1080006282號函 (見訴願卷第161頁)之審視結果,認定原處分之檢測程序 部分,未發現有不符合NIEA W785.56B規範(見原判決第16 頁第5至16行)。然上開環檢所之函復內容,亦同有應適用 NIEA W785.55B規範,卻誤適用NIEA W785.56B規範之違法, 則原判決執為認定原處分之檢測方法合乎規範而具相當證據 能力之論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環檢所上開審視 結果有誤,亦有理由。 
 ⒋按106年2月17日採檢當時應適用之NIEA W103.54B規範(監測 井地下水採樣方法)係以抽水泵或貝勒管(Bailers)為採樣 設備,在品保品管的規範下,進行地下水採樣,以確保採得 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水樣,並規定有「干擾」「設備及材料 」「試劑」「採樣及保存」「品質管制」等規範;而就「水 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NIEA W785.55B規範第6點「採樣及保存」規定:「(一 )所有樣品皆需作重複採樣。若樣品中含有餘氯,在採樣前 須於40mL棕色附鐵氟龍墊片之樣品瓶內添加約25mg抗壞血酸 ;若餘氯濃度大於5mg/L時,於每5mg/L餘氯之樣品瓶內添加 約25mg抗壞血酸。採樣時須將採樣瓶內水樣略溢流(overfl ow),但要避免將溶解的抗壞血酸沖出。避免於裝填水時有 氣泡通過樣品或封瓶時有氣泡滯留。每40mL水樣加入足量1: 1鹽酸或3M硫酸水溶液,使水樣的pH值小於2,以鐵氟龍內襯 朝下之瓶蓋密封樣品瓶後,劇烈搖動1min,倒轉樣品瓶,輕 敲瓶壁,檢查是否有氣泡。(二)採樣後之樣品須於4±2℃冷 藏,在包裝運送過程中必須使用足夠的冰塊,以確保樣品到 達實驗室時,仍保持在4±2℃。(三)樣品在分析前,必須置 於4±2℃貯藏,樣品貯藏區域不可存在有機溶劑蒸氣。(四) 採樣後14日內要完成樣品分析。」(嗣NIEA W785.56B規範 將上開(一)之加入足量「1:1鹽酸」修正為「6M鹽酸」、 「劇烈搖動1min」修正為「均勻混合」;將(三)之「樣品 在分析前,必須置於4±2℃貯藏,樣品貯藏區域不可存在有機 溶劑蒸氣」修正為「樣品在實驗室時,必須貯藏於6℃以下,



避光,樣品貯藏區域不可存在有機溶劑蒸氣。自動進樣器的 冷卻機溫度須保持10℃以下,樣品必須在10℃或更低進行上機 分析」;並於(四)加註3「若檢測飲用水項目為氯乙烯時 ,須注意採樣樣品數」,其餘內容則未修正。)經查,原審 就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雖於原判決理由記載有採證照片、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 報告(見訴願卷第105至144頁)可參(見原判決第13頁第27 行至第14頁第1行),然就上開採證照片、樣品檢驗報告、 品保品管報告,究如何符合106年2月17日採檢當時之NIEA W 103.54B規範之採樣方法?以及如何符合NIEA W785.55B規範 之檢測方法?則未據原判決敘明。況查訴願卷既附有上開採 證照片、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原判決卻載以「…… 原告(即上訴人)聲請……本院(即原審)向工研院或SGS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 106年2月17日針對桃園市○○ 區○○段108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YSS-106-2)(即 系爭監測井)之採樣及檢驗過程之全部完整資料(至少應包 含採樣及檢測過程之相關照片、採樣及檢測過程符合相關規 範之說明或依據,或其他足證符合採樣檢測及保存規範之資 料)……本院均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20頁第2至12行)等 語,益徵原審就訴願卷內採證照片、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 管報告等,未注意使兩造就「原處分關於1081地號土地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及完全之辯論,堪認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而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另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稱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系爭場址之○○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 )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存在有純相之三氯 乙烯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認原處分關於10 81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部分,於法 無違。然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而言。而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依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係指經濟部工業局編印之「含氯 碳氫化合物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技術手冊」(見 原審卷第269、274至285頁),則依上開資料而為之推估方 法,是否即屬可判斷或確認造成該區域地下水污染之物質( 三氯乙烯)或位置等資訊?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項下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即屬有據




 ⒍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僅依『2年多前』『單 一次』檢測數據逕行作成」之主張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18 頁第9至18行),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答辯(二)狀,補充說明其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 至107年3月執行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除調查污染物外, 並以自記式水位每10分鐘測量1筆地下水深度,以觀測該區 地下水水文變化,釐清地下水污染來源,又於106年4月21日 針對不同深度之地下水採樣,調查同一點位不同深度之污染 物濃度,依據調查結果可知,在系爭監測井三氯乙烯之濃度 確實與深度呈現正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然 除106年4月21日並非原處分附件所指之採樣日期(106年2月 17日)外,且上述「以自記式水位每10分鐘測量1筆地下水 深度」,亦僅有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期末報告(定稿)之 第51至53頁(見原審卷第302至304頁)所記載的內容,尚乏 「以自記式水位每10分鐘測量1筆地下水深度」之監測數值 可參,況該連續監測亦僅有「至少兩週」之水位變化數據( 見原審卷第302、304頁),仍屬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作 成原處分之兩年多前的檢測數據,而依土污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監)測轄區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狀況,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就原處分關於 108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下水品質狀況予以定期檢(監)測? 容待研酌。上訴人則於原處分作成後,提出佳美公司108年7 月2日第2次檢測報告(採樣及收樣日期為108年6月21日,見 原審卷第71至76頁),主張其採樣日期與原處分作成日期較 緊密關聯,且依其檢測之數值顯示系爭監測井之地下水三氯 乙烯並未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等語;原判決就此,則僅 以佳美公司第2次檢測報告之採樣日期距工研院調查採樣日 期106年2月17日已超過2年,且其採樣深度24.07公尺處與工 研院106年採樣深度27.17公尺處,相差3.1公尺為由,而認 佳美公司第2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見原判決第 19頁第10至 22行),然查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於106年4月21日就系爭監 測井在採樣深度21.6公尺、23.6公尺、25.6公尺、27.6公尺 處予以採樣檢測結果,三氯乙烯之數值分別為0.0628毫克/ 公升、1.46毫克/公升、1.66毫克/公升、2.02毫克/公升( 見訴願卷第80頁);較諸工研院於106年2月17日在採樣深度 27.17公尺處予以採樣檢測結果,三氯乙烯之數值為3.06毫 克/公升(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在短短兩個月餘期間, 系爭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檢測數值,已由「3.06毫克/公升(2 7.17公尺處)」陡降至「1.66毫克/公升(25.6公尺處)~2.



02毫克/公升(27.6公尺處)」,則被上訴人108年5月9日作 成原處分時,系爭監測井之三氯乙烯含量,是否可能產生如 被上訴人所提環保署列管編號:064-01安全資料表之「化學 品名稱:三氯乙烯」「十二、生態資料」:「持久性及降解 性:1.在大多數情況下,三氯乙烯在水中分解速度很慢。2. 當釋放水中,最主要是揮發掉。……半衰期(地下水):7704 ~3967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所述之揮發及半 衰期情形?而佳美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在系爭監測井之採樣 深度24.07公尺處予以採樣,所測得之三氯乙烯檢測數值0.0 0765毫克/公升,是否亦屬不可採?尚非無疑。從而,原處 分關於1081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是否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稱「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即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本件 事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 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不具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三氯乙烯 檢測機構即工研院辦理本件地下水污染調查,而由違法轉包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採樣及檢測,已違反 土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乙節,雖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從於上訴審程序加以 審酌,惟原判決既經廢棄發回,應由原審併予調查釐清,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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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