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598號
TPAA,109,上,598,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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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陳隆暉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理學院(下稱理學院)數學系(下稱 數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7年8月1日到職,至105年7月31 日滿8年未升等,依被上訴人聘書之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 (103年1月6日修正前為第5點)、107年7月31日修正核定前 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下稱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原 不續聘。惟上訴人於不續聘前之105年6月8日,依原組織規 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延長聘期2年,經被上 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5年6月21日第32 4次會議決議「聘期延至107年7月31日止,且延長聘期期間 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5年6月30日中正人 字第1050006480號函(下稱105年6月30日函)復上訴人前述 決議結果,並於中正人聘字第105097號聘書(聘期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下稱105年聘書)、中正人聘字 第106259號聘書(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下稱106年聘書)之聘約中約定,且於檢送106年聘書之10 6年7月21日中正人字第1060007030號函(下稱106年7月21日 函)重申「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5年6月21日第324次 會議決議辦理,同意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申請延長 聘期並以1次為限。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且 本校自107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等語。
 ㈡上訴人於延長聘期期間之106年12月28日,向數學系表示擬提 出升等,數學系於同日告以依聘約及上述規定,延長聘期期 間不得申請升等。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4日向數學系詢問升



等事宜,復於107年1月8日提出升等表件並留置於數學系辦 公室,經數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7年1月 10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下稱不受理升等處分),依 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歸還上訴人逕行留置系辦公室之資 料。上訴人對不受理升等處分不服,於107年2月9日提起訴 願。
 ㈢系教評會於107年4月26日106學年度第8次會議,就上訴人的 研究、教學、服務、輔導及是否符合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 等情況,審議並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且經理學院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7年5月11日106學年度第8次 會議決議通過。嗣校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337次會議,決議 依大學法第19條、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 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規定及聘約第6點約定,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 ,不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爰將校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之決 議,以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116號函報請教育部 核准,並以同年月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116A號函通知上訴 人,嗣經教育部以107年8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96 38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70 007343號函(下稱不續聘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不 續聘處分,於107年9月25日提起訴願。
 ㈣教育部就不受理升等處分及不續聘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合併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上訴人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107學年度升等副教授之申請, 並為適法之處置。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不受理上訴人升等之申請,並無違法:  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教師之學術研究水準 及教學品質,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水平,核屬大學核 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自得 要求所屬教師須達其要求之學術水平而於聘約中約定,如應 於若干年內完成升等或通過學校規定之評鑑等,除非該約定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否則無容他人置喙。教師於原聘任8年 期間,在研究、服務、教學未能符合學校升等審查門檻,於 延長期間不得申請升等之規定所體現者,係學校為維繫教學 品質、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及競爭力,尚屬大學法第19條的



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最初聘任時已得由聘約 中得知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限制,其 申請延長聘期時亦對該等規範知之甚詳,即上訴人不僅對該 規範有充分之預見可能性,且知悉由受聘起即應在原聘期內 將研究、教學、服務均達至相當程度以符學校要求。上訴人 申請升等之時間既為107年1月8日,係在延長聘期期限內, 自應受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拘束,被上 訴人拒絕受理,自無不合。且上訴人申請升等之時間為107 年1月8日,其延長聘期日期至107年7月31日止,自無從適用 107年7月31日修正核定、同年8月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規程( 下稱新組織規程)第37條就延聘期間未限制升等之內容。又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 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 實狀態為準,上訴人既經不續聘在案,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再 就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為審查,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予以不續聘,並無違法:
 ⒈研究方面: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 系教評會於105年1月12日召開會議,審認未達「升等生效日 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申請升等條 件,決議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升等案,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4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據被上訴人統計結果,其 數學系所屬助理教授自97至106年間,每位助理教授平均每 年均有1件專題研究計畫,唯獨上訴人自100至103年間,連 續4年無研究計畫,益證上訴人未積極致力於研究計畫,情 節非輕。又上訴人自97至103年度,7年間僅僅發表2篇經正 式出版的論文,顯有研究貢獻極度匱乏之情況,且自100至1 02年間,連續3年均無發表正式出版的論文,上訴人研究動 能及表現明顯不佳,情節非輕。且上訴人在沒有審查機制之 arXiv.org網站發表的網路文章,並未符合被上訴人係以在S CI期刊發表之學術論文,及以被上訴人學校名義發表之學術 論文,作為檢驗欲申請升等的教師,就其專業領域研究成果 及貢獻的項目之要求,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教學方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10年期間,僅指導5位研 究生(含共同指導2位及最後2位僅指導1學期,原審誤植為6 位),平均每年僅指導0.5位(原審誤植為0.6位)研究生, 遠不及數學系專任教師指導研究生的平均人數1.73人,學生



論文指導項目係「教學」評鑑指標之一,可知指導學生之人 數與教學相關,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作為不續聘 之重要參考依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至106 學年度止所開39門課所為的教學意見調查結果,共計3學期4 門課教學意見調查成績未達規定3.5的標準,因被上訴人教 學評鑑指標之一「教學評量」,係以教學意見調查表作為評 分依據,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述教學意見調查結 果,自得作為不續聘的參考依據,另校教評會對於上訴人提 出的歷年教學意見成績均有審酌,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上訴人自97學年度任教,於100學年度接受第1次評 鑑,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加權後,總成績63分 ,未達通過的標準70分,101學年度接受第2次評鑑,其研究 、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加權後,總成績為69.4分,仍 未達通過的標準70分,經教師評鑑委員會考量其參與系上服 務及投入研究的態度略有進步,酌予加給0.6分,始符合評 鑑標準,通過評鑑。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 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 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 獎勵之重要參考,則被上訴人以上述評鑑結果作為不續聘之 參考依據,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延長聘期期間就其缺課情 形,顯然未能依被上訴人有關缺課及補課之規定辦理,致其 究竟有無補課,事後已無從查考,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後以每 堂提前15分鐘上課作為補課之方法,不僅違反被上訴人校內 請假及補課規定,更不顧教學品質,無視學生能否配合之受 教權益,已影響學生的受教權,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將此有關教學事項作為不續聘的重要參考,並無 不合;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所開「高等微積分(二)」 課程,未依規定將成績評量方式載明於教學大綱,且其採同 儕作業互評分數又佔總成績高達40%,致發生評分不公之爭 議,難謂其已善盡教師應有的教學及輔導義務,則被上訴人 以上述事由,作為不續聘的參考依據,並無不合。 ⒊服務方面:系務會議係討論系上重要事項,且每位教師均有 參與之義務,數學系於104至106學年度共召開10次系務會議 ,然上訴人僅於104及106學年度各參與1次,105學年度全未 參與,足見上訴人對系務會議漠不關心,已妨害系務會議推 展教學之運作,難以落實系務會議的教學要求,被上訴人以 上述事由,作為不續聘上訴人的參考依據,亦無不合。 ⒋其他方面:上訴人105年1月13日以1封名為「看著我的眼的你 的眼」的電子郵件,發送全系教師及系辦,指出系教評會不 受理其升等申請的原因為「論文僅為接受,不為出版」而予



拒絕,上述公開信以錯誤事實誤導全系教師對於系教評會不 受理上訴人申請升等的原因,上訴人事後亦未澄清,上述行 為,悖離事實,有違誠信,身為大學教師不知謹言慎行,為 學生品德的表率,其教師倫理素養有待加強,顯有未善盡聘 約有關「為學生品德輔導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述事由 ,作為不續聘的參考依據,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⒌數學系副教授廖文欽江謝宏任之證述,無非係就被上訴人 教師請假及補課規定,課程大綱應記載事項,出席系務會議 之情形,及就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等情提出其個人意見,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基於學校教師均為高級知識份子,相信教 師會依照學校規定,誠實履行聘約之義務,故在管理上較為 鬆散,而未嚴格管考,並不代表教師因此即可漠視學校有關 教學等相關規定,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107年6月5日召開校教評會,委員21人全部出席,其 中7人提前離席未投票,故投票表決時,僅14位委員在場( 該7人提前離席,投票前未到場,視為未出席),則是否通 過不續聘案應有10人以上贊成,始達3分之2以上的規定,而 本次會議投票表決結果,12票同意不續聘上訴人,達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 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 定有判斷餘地,除非違反不續聘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 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 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原審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 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不續聘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被上訴人 並無漏未考量上訴人未能於年限內升等的原因,應無法律要 件涵攝錯誤之情事,且上訴人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面 向,多無法達到被上訴人學術發展要求,又於限期內無法完 成升等,被上訴人綜合上情,作為情節重大的依據,應無違 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出於不完全資訊等違法,故 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等語,為 其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 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於不受理升等處分:
 ⒈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 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涉及憲法第15條所 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而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於法律 無明文規定時,應視當事人對該公權利有無處分權而定,倘 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陳敏



,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第288頁參照)。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 關於私法關係之規範,惟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公 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準用,因此公立學校 與所屬教師間就雙方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無論行使權利或是 履行義務,均應遵守誠信原則。
 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 國家之監督。」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 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9條 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 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 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 ……(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於到任後8年 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 請。本規定應於契約中載明。」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而大學教師之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直 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水平,係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 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自得要求所屬教師須 達其要求之學術水平而於聘約中約定,例如應於若干年內完 成升等或通過學校規定之評鑑等,除非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否則應予適度尊重。又大學為使未達其學術水平要求 之教師,除了不續聘外,在一定之條件(於本件為「延長期 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 )下,得以獲有延長聘期之機會,而由該教師主動提出延長 聘期之申請,在大學同意其申請後,將該約定條件載明於聘 約,俾資訂約之雙方共同遵守,經核該教師對於「延長期間 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即該教師拋棄申請升等之公法上權 利)係具有處分權,且不涉及公共利益,亦查無法律禁止其 拋棄,該聘約之約定核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既未有何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則大學與所屬教師間(於本件為兩造間)就 雙方所簽訂之聘約,自應誠信履約。
 ⒊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理學院數學系助理教授,於97 年8月1日到職,至105年7月31日滿8年未升等,依聘約第6點 (103年1月6日修正前為第5點)及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 原不續聘;惟上訴人於不續聘前之105年6月8日,依原組織 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延長聘期2年,經校



教評會105年6月21日第324次會議決議「聘期延至107年7月3 1日止,且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被上訴人 乃以105年6月30日函復上訴人前述決議結果,並於105年聘 書、106年聘書之聘約中約定,且於檢送106年聘書之被上訴 人106年7月21日函重申「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5年6月 21日第324次會議決議辦理,同意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 止,申請延長聘期並以1次為限。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 等之申請,且本校自107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等語;然而 上訴人於延長聘期期間之107年1月8日提出升等表件並留置 於數學系辦公室,經系教評會107年1月10日106學年度第3次 會議決議,依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歸還上訴人逕行留置 系辦公室之資料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 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如前述,上訴人對 於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延長期間不得 提出升等之申請」係具有處分權,不涉及公共利益,且查無 法律禁止其拋棄,復經兩造同意而載明於105年聘書、106年 聘書之聘約第6點,核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既未有何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則兩造對此自應誠信履約。從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於延長聘期期間所提出升等之申請,所為之不受理 升等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的 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略以: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後段之 規定,剝奪教師提出升等申請之權利,顯逾大學法第19條之 授權範圍,與原判決所引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 不同,不得作為論述是否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依據,另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僅授權「審查程序 及基準」,未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任用資格、程序及 限制」,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牴觸相關法律 規定,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 違法,並無可採。
 ⒋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三、(一)1.參照〕 。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



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 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之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 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 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 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 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作成不受理升等處分,處理 程序已終結,原組織規程嗣於107年7月31日修正核定、同年 8月1日生效施行,新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 二、不續聘:……(二)民國86年以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 (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到任8年內完成升等,未依 本校限期升等規定通過升等者,提交3級教評會審議限制其 權益或不續聘。本校教師限期升等規定,另定之。」並未規 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 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甚且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容許申請 延長聘期(包含延長期間是否得以提出升等之申請)的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升等請求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有無受 理申請義務,即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新 組織規程第37條為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仍無可採。 ㈡關於不續聘處分: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聘任後 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 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及大學法第20條規 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



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 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21條規定:「(第1 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 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 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 、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以及行為時(即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 校)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38條之規定,設置 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有關本校教師之 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之 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校教評會分下列3級:一、系(所、中心)教評會 。二、院教評會。三、校教評會。」第3條第1項規定:「校 教評會置委員若干人,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及 各學院不同系所之推選委員2位;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 數3分之1以上(含)。會議由教務長召集並主持。」第10條 規定:「校教評會會議每學期至少開會2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 議;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第11條第 1項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應 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始得決議;其審查結果 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⒉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 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 權利。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 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為保 障教師之工作權,教師法於第14條第2項明定其審議程序, 並於第14條之1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有監督權限(亦即校教評會作成教師之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始發生效力),以避免學校恣意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教師。又基於大學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大學法第19條 復明定,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另定停聘或 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是以,聘約第4點:「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 、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隨時隨地為 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責任。」第 6點:「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



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內 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 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 。」第8點:「教師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接 受評鑑。」第13點:「其他事項依照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教師法、本校組織規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及第14條:「教師違反聘約規定情節重大者,依教師法第14 條之規定辦理。」之約定,應為兩造雙方所信守。又被上訴 人理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第1條規定:「國立中正大學理 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為提昇教師教學、研究、服務及輔 導品質,依據本校教師評鑑辦法第6條規定,訂定本學院教 師評鑑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學院教師評量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3 項成績。審核評分標準為教學佔百分35至50、研究佔百分之 35至50、服務及輔導佔百分之15至30。每位教師可選擇各單 項比例接受評鑑,總分為100分。」第6條規定:「本學院通 過評鑑之標準為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3項評分總成績須 達70分以上(含)。」乃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建 立之教師評鑑制度,而其對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 等方面之成效進行評鑑結果,得以作為教師是否續聘之重要 參考。此外被上訴人為協助任課教師瞭解學生需求,加強師 生溝通、提昇教學效果並作為教師教學評量之參考,特訂定 教師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上述教學意見調查之結果,自得作為是否續聘之重要參考, 且此經兩造於聘約第13點約定。又依被上訴人數學系組織要 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可知,數學系為推行系務,設有系務會 議,以數學系全體專任教師組成,以系主任主席,討論全 系重要事項,此為上訴人依聘約第13點約定所應遵守之服務 要求,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亦得作為是否續聘之 重要參考。  
 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綜合上訴人 於研究、教學、服務及其他關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情事, 認上訴人於研究(上訴人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上訴人於 104年間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系教評會105年1月12日會議 審認未達「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



至少3件」之申請升等條件,決議不受理其申請升等案,經 上訴人循序訴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及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4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0至103年度 連續4年均無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上訴人自97至103年度 之7年期間僅發表2篇經正式出版之論文,104年度之後才陸 續有著作發表)、教學(上訴人任職10年期間僅指導5位研 究生,不及數學系專任教師指導研究生的每年平均人數1.73 人;上訴人共計3學期4門課教學意見調查成績未達規定3.5 之標準;上訴人於100學年度第1次評鑑,未達通過的標準70 分,101學年度第2次評鑑總成績為69.4分,仍未達通過的標 準70分,經酌予加給0.6分,始通過評鑑;上訴人缺課及晚 到,未能依規定請假及補課;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所開 「高等微積分(二)」課程,未依規定將成績評量方式載明 於教學大綱,且採同儕作業互評分數致發生評分不公之爭議 )、服務(上訴人於數學系104至106學年度召開之10次系務 會議,僅參與2次)及其他(上訴人105年1月13日發送電子 郵件,誤導全系教師對於系教評會同年月12日不受理其申請 升等的原因,事後亦未澄清)等方面,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核無違反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執此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處分,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即無不合。又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所爭執其於arXiv.org網站發表的網路文章,何以未符合 被上訴人對學術研究成果的要求,以及上訴人於研究、教學 、服務及其他方面,有何關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節,暨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數學系副教授廖文欽江謝宏任 到庭證述內容,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分別予以 指駁甚詳,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主張:其於103年度及104年 度兩次升等申請未獲受理之理由,乃出於爭議之「升等生效 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要件,而非未 致力研究,更與論文著作篇數、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及表 現無關,原判決於此有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且原審未行 使闡明權並調查上傳至arXiv.org網站之文章事後有無正式 向期刊投稿,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聘約未約定教師應指導研究生及每年應指導多少位研究 生,不得以此論證有情節重大事由;原判決未論證其於97至 106學年度開設4門課未達3.5分有何違反聘約情事,且無視 其他38門課之教學表現,顯輕重失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縱上訴人第1次評鑑未通過,於第2次評鑑即已通過,第3 次評鑑亦通過,無違反聘約;又其縱未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 ,至多扣薪,且任教10年來僅有兩次因突發疾病缺課,以此 不續聘,有違比例原則,另其於107年4月11日課程遲到20分 鐘,惟有以簡訊事前通知學生往後每堂提早15分鐘開始授課 ,已合理調配課程且補課,學生無反應問題;系教評會就學 生在社群網站發表不具名黑函,已決議刪除該項證據,原判 決猶為引用,值得商榷;而採用同儕作業互評分數,屬教師 教學自主之一環,具判斷餘地,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 張及證據均未採納及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 未說明上訴人未出席每次系務會議係違反何聘約規定,以之 作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違反論理法則;上訴人所發 電子郵件,係發送予全系教師及系辦,非發送給學生,且係 表達不滿之想法,並未違反聘約第4點要求教師對學生品德 輔導之責任,原判決已有理由矛盾、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適用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之事實認定的職權行使事項,再執其主觀見解為指摘,所訴 尚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前段,並未擬制於簽到後 、表決前離席之委員應「視為未出席」之明文,原判決雖援 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但該判決不公開,無從得 知理由,基於法律類型化、可預測性原則,參照各類會議之 相關實務見解,應以簽到時為準,倘解釋適用上逕將提早離 席人數自出席人數中扣除,無異降低審議通過之委員人數門 檻,有違教師法第14條所要求須經特別決議之立法目的云云 。查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 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以及被上 訴人依大學法第20條及原組織規程第38條所訂定之行為時( 即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10條前段規定:「校教評會會議每學期至少開會2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含)之 出席,始得開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校教評 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 上(含)同意,始得決議;……。」固均未就「於簽到後、表 決前離席之委員是否應視為出席」乙節有所明文,惟參諸內 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 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 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



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 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之意旨,足知開會後如 有原出席人員離席,應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 在場人數,核其目的在確保實際出席並實際投票人數之計算 ,俾資符合實質審議及決議之結果。經查被上訴人107年6月 5日召開校教評會第337次會議,委員21人全部出席(原處分 卷第85頁簽到表),進行無記名投票時,經清點在場人數, 其中有7人提前離席未投票,僅14位委員在場,已達上述校 教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 之規定;投票表決結果,12票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亦已達上 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之規定(原處分卷第58頁 會議紀錄)。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僅有12人同意不續聘,未達 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不續聘處分違反教師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而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應予撤銷乙節, 當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不續聘處分於教育部核准前,法定生效要件 尚未成就,於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前,原組織規程第37條已有 修改,被上訴人即應依新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對於未依校內升等期限完成之教師,有限制其權益或不續聘 兩種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可供裁量,惟原審未予適用,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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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