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72號
TPSV,110,台上,327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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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整併前為臺中市捷
      運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起推動快捷巴士B RT系統(下稱BRT 系統)建設,規劃由臺中火車站至靜宜大學 之藍線優先路段(下稱藍線路段),由訴外人承攬施作各車站 站體及其機電設備(下稱系爭車站、系爭機電設備),上訴人 及參加人(下稱聯營業者)則聯營該路段之快捷巴士營運。聯 營業者並授權上訴人就該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車站與機 電設備,統一向主營機關取得使用權。伊為使BRT 系統逐站試 行營運,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車站及機電設備,而於103年8月 10日、9月10日、12月5日將系爭機電設備分3 次點交予上訴人 ,於同年8 月14日上訴人營運時先將系爭車站交付,其後於同 年8月至9月間陸續完成各車站之點交。兩造對於承租系爭車站 、系爭機電設備之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租賃契約



(分稱系爭車站、機電設備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已成立,伊 自得請求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7 年7月7日止,系爭車站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36元、系爭機電設備之租金1882萬77 97元,合計共1897萬2833元。若系爭租約並未成立,伊為系爭 車站及機電設備之所有人,上訴人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97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以參加人為備位被告,聲明請求其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897萬 2833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臺中市政府100%持股之公營事業,兩造間並 未達成系爭租約之合意,縱意思一致,亦係成立公法契約。被 上訴人係無償借伊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所交付之機電設 備亦不合於使用狀態,不得請求租金。縱兩造間就系爭車站及 機電設備有租賃關係,租金亦應按聯營業者票收分配比例共同 分擔,惟於BRT 之營運期間,因聯營業者並未向使用者收取票 款,故伊所分擔之租金僅為666 萬1413元。倘認伊受有不當得 利,系爭機電設備之租金應以每年一元計算,或依聯營業者票 收分配比例計算為666萬1413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 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 稱,設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就其 承辦業務範圍,具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係由臺中市政府於 101 年10月9 日設立及100%持股單獨經營,為臺中市政府依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規定成立之公營事業,惟其性質 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而為私權利義務之主體。㈡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推動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路段, 被上訴人為藍線路段之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所有人,該路段之 快捷巴士營運則由上訴人統籌負責,並與參加人聯營;上訴人 自103年6月28日試營運,正式營運期間則自103年8月14日起至 104 年7月7日止,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以運輸、載運民眾 ,為兩造所不爭。
㈢依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1日訂定之「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 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所示,可知臺中市政府規劃BRT 系統成 立上訴人公司,關於BRT 系統所採購、定作之車輛及機電系統 ,預計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上訴人營運使 用,於未完成計價移轉前,則以每年1 元租金租予上訴人使用 ;至於車站之土地、房屋部分,自始即擬以出租方式處理。臺



中市政府於104年7月間宣布取消BRT 系統,改以優化公車專用 道,原定將車輛、機電系統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上訴人營運使 用,雖已不可能達成,然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 ,仍非屬無償之使用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0日、9 月10 日、12月5日將系爭機電設備分3次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所點交 機電設備之單機測試、系統測試及整合測試,已於同年12月24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施作及查驗完成,並符合契約規範、監 造計畫及相關測試規定。
㈣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就「車站及土地租賃契約」乙情,派員參 與協調會,依該協調會結論,及被上訴人同年12月22日函送之 系爭車站租約草案所示,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站部分,已於同年 8月27日達成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及租金計算之協議。兩造於104 年11月4 日派員參與機電設備租約協調會,依該協調會結論, 及105年1月7日、26日之兩次協調會結論所示,可知兩造於105 年1 月26日就系爭機電設備之租賃期間、範圍及租金之計算已 達成協議。
㈤依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且經同意備 查之清理計畫所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租約之 租金數額,確已達成意思一致,雖雙方並未簽訂書面租約,仍 無礙系爭租約之成立。
㈥臺中市政府規劃之BRT 系統,本質上仍屬汽車客運運輸,依公 路法規定係得開放民營之事業,且汽車客運業者所為汽車客運 運輸之營運,性質上應屬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系 爭租約並非公法契約,上訴人之主要經營項目內容為BRT 之營 運,其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為BRT 之營運,非屬行政協助 行為。上訴人經參加人授權,以對價取得機電設備及車站之使 用權,關於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應由上訴人給付全部之租金,至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費用分 攤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㈦兩造間就系爭車站與機電設備成立系爭租約,就系爭車站部分 之租金為14萬5036元,系爭機電設備之租金為1882萬7797元亦 已達成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897萬283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及租金乃租賃契約之要素,自須兩 造就該重要內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得成立。又法院認 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 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臺中市政府(下稱市府)交通局因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 部分條文內容不合時宜,於104年8月27日由副局長主持協調會 (下稱27日協調會),市府會計室、政風室、秘書室、運輪管 理科人員及上訴人派員出席,會中達成:①修正契約條文草案 。②請交通局清算104 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 後另簽奉核示,核可後函請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之結論。市府 交通局於105 年1月7日召開「機電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 協調會」(下稱7 日協調會),由副局長主持、上訴人之工程 員、代理運務長及被上訴人之處長、秘書、工程員出席,會議 結論為:請上訴人就所建議拆分之分段租金起算日期及部分設 備不使用之原因,提出佐證,由被上訴人計算租金後,再行召 會協調確認租金。同年月26日再召開協調會(下稱26日協調會 ),出席人員不明,會議結論為:①請上訴人提出部分機電設 備受限制不使用之原因。②有關8 月10日點交之機電設備,租 金自上訴人8月14日實際營業起算,資料傳輸系統租金自103年 12月5 日起算,其餘分段起算租金項目詳上訴人提供之佐證資 料(見一審卷㈠第95、102、139頁)。綜合以上,似見27日協 調會,僅完成修正條文之草案,其租金尚待清算完成後另簽奉 核示;而7 日、26日協調會亦僅就租金起算日達成確認,其租 賃項目及租金則否。果爾,能否謂兩造於上開協調會中,就系 爭租約之租賃物、租金等主要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非 無疑。況上訴人出席各該協調會人員,為其工程員或代理運務 長,有無經上訴人授與訂立系爭租約之代理權限,亦屬不明, 上訴人之系爭董監事會議並已決議不同意簽訂系爭租約;乃原 審逕認兩造就系爭車站部分,已於104年8月27日達成租賃期間 起迄日及租金計算之協議,於105年1月26日則達成系爭機電設 備之租賃期間、範圍及租金之計算協議,系爭租約即已成立, 並嫌速斷。
㈢兩造究於何時就系爭租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內容如何, 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遽認兩造已成立 系爭租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本件事實既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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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