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128號
TPSM,110,台上,5128,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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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楊永世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永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誣指告訴人林秀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之宇已證稱不記得簽立面額新臺幣47 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因,與證人林秀金黃耀堂 證稱因林之宇要求先過戶再貸款,故要求簽立系爭本票擔保 等旨並不一致,原判決認該等證人所陳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互核一致,與客觀證據不符;林秀金黃耀堂就簽立系爭本 票時點、簽署之順序、由何人填寫票面金額及其知悉須簽立 本票之反應各情,陳述互有齟齬,原審以距案發時間已久為 由,認該等證人陳述可採,與經驗法則有違;林之宇於另案 民事事件係證述簽立買賣簡約黃耀堂並無在場,簽立系爭 本票時忘記有誰在場,卻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有親自簽立系 爭本票,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信林之宇翻異後之說詞,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僅以其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之來源, 所提出之雲端帳號內無民國104年7月14日之對話紀錄,勘驗 電子檔時,查無如LINE對話擷圖顯示之「7/ 14(二) 」日期



,即認已遭刻意截斷LINE應顯示之日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均為不實,但就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業經第一審勘驗 屬實,證人黃耀堂、林之宇於第一審未質疑該內容係偽造等 情,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審既以林 之宇所述不記憶簽本票何人在場之語有違事理,認定其所提 LINE之對話紀錄不實,又未依其請求再開辯論,再次傳喚林 之宇、汪芝儀釐清緣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金、證人黃耀堂、林之宇 、鑑定人劉耀隆之證言,佐以卷附相關之刑事告訴狀、不起 訴處分書、系爭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暨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 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上「楊永世」署名係其本人親 簽,猶於所載時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林 秀金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偽造,非其所親簽,系 爭本票內容不實,林秀金持該偽造本票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林秀金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就汪芝儀所為104年7月14日未見黃耀堂有在「 小而大牛肉麵店」證言,與其他客觀事證不合,上訴人所提 其與黃耀堂於104年7月14日、11月21日,及林之宇與汪芝儀 於104年7月14日、7月27日之LINE 對話擷圖內容,或與原審 勘驗結果不同,或無原始電子檔案以供比對,上訴人所稱無 簽立系爭本票、無誣告故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均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林秀金、黃 耀堂、林之宇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 盾、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



說明林之宇、林秀金黃耀堂所指證林秀金要求簽立本票以 供擔保,4 人在牛肉麵店一起討論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上訴人確有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等重要基本事實供述一致,勾 稽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 次筆跡鑑定結 果,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上揭林之宇等供證,認定上訴人 確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事實,並敘明因林之宇等作 證時距事發時間相隔甚久,其等部分供證細節雖未盡一致, 惟尚難執以全盤否定其等證詞之真實性,無礙於上訴人確有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判斷之論證甚詳,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林之宇其餘所稱不記得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簽立 系爭本票時忘記有誰在場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 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有間。
㈡、原判決依相關勘驗、所指LINE對話擷圖來源等調查所得,敘 明上訴人就2 段LINE對話截圖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復與汪芝 儀所證情節不符,且無法提供原始之電子檔、手機以供勘驗 比對,至所提出之雲端帳號、部分電子檔,經原審勘驗結果 查無「上訴人與黃耀堂104年7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且林之 宇與汪芝儀部分對話紀錄亦無顯示「7/14(二)」日期,勾稽 林之宇對於上揭對話紀錄均答稱不記得等旨證言,乃認無法 證明該等對話內容為真正,無足憑此逕予推斷上訴人所辯無 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秀金為可採,已記明上訴人誣指系爭本票 係偽造,具狀為不實申告,該當誣告罪之論證,以事證明確 ,未就第一審勘驗筆錄、黃耀堂於第一審作證未主張對話內 容為虛偽等情,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無礙於判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 旨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罪犯行之論 證,就所提出之林之宇與汪芝儀LINE對話紀錄,如何與原審 勘驗電子檔結果及汪芝儀證述內容不同,無從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 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再次傳喚林之宇、汪芝儀以釐清 上揭對話內容之緣由,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縱未 予再開言詞辯論踐行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六、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 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 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光碟1 片、與原審選任辯 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內影片畫面截圖及林之宇與汪芝 儀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汪芝儀於第一審證述林之宇於 104 年7月14日確有提及已匯款等旨屬實,所提2人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並無不實等各情,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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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