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10年度,34號
IPCM,110,刑智上訴,3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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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宗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1、4720、5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榮宗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劉榮宗明知址設OOOOOOOOOOOOOOOOOOOO O之樂子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樂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口罩未取得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字號,不得以醫療口罩名 義對外販售,亦明知樂子公司所生產之口罩並非宏瑋醫材有 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 壹字第007846號)所生產,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劉榮宗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陸續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樂子公司負責人許O O購買由樂子公司所生產製造、不具衛福部醫療器材製造許 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140萬8,300片後,明知未經宏瑋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持宏瑋公司之一般醫療口 罩外包裝盒(印有品名:宏瑋一般醫療口罩、 MEDICALFACE MASK、製造商:宏瑋醫材有限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 846號等字樣),至址設OOOOOOOOOOOOOOOO之譜飛迅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譜飛迅公司),以每只5.5元之代價,委託不 知情之譜飛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OO印製宏瑋公司之口罩外包 裝盒,共1萬2,000只(印製內容同上宏瑋公司之一般醫療口 罩外包裝盒,僅有「製造商:宏瑋醫材有限公司」誤為「製 造商:宏瑋「路」材有限公司」),偽造宏瑋公司一般醫療 口罩之外包裝盒(下稱口罩外包裝盒),譜飛迅公司並於109 年7月31日,將上開偽造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共1萬2,00 0只出貨予劉榮宗
劉榮宗取得上開樂子公司口罩後,竟基於冒用藥物名稱、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之



口罩與洪OO,並對洪OO佯稱係宏瑋、樂子公司之股東,可取 得宏瑋公司之口罩外包裝盒云云,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偽造之宏 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與洪O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瑋公司 及洪OO。
 ㈢劉榮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冒用藥物名稱及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犯意,分別 對附表一編號2、3、4-⑴、4-⑵、5(起訴書均漏載附表一編 號5,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之買受人宣稱上開樂子公 司口罩係宏瑋公司生產製造之一般醫療口罩,冒用宏瑋公司 一般醫療口罩名稱,致使附表一編號2、3、4-⑴、4-⑵、5所 示之買受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樂子公司口罩係宏瑋公司生 產製造之一般醫療口罩,分別向劉榮宗購買附表一編號2、3 、4-⑴、4-⑵、5所示數量之樂子公司口罩,劉榮宗並且將附 表一編號2、3、4-⑴、4-⑵、5所示數量之偽造之宏瑋公司口 罩外包裝盒交付其等而行使之(50片口罩為1 包,外包裝盒 數量等同口罩包數),足生損害於宏瑋公司及陳OO劉OO施OO吳OO
 ㈣嗣劉榮宗發覺上開偽造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誤將「宏瑋 醫材有限公司」印為「宏瑋『路』材有限公司」,遂要求譜飛 迅公司更正,再於109年8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譜飛迅公司實 際負責人謝OO印製上開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計8,000只 ,譜飛迅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將偽造、且無字誤之宏瑋公司 口罩外包裝盒8,200只出貨與劉榮宗
 ㈤南投縣調查站於109年8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 榮宗位於OOOOOOOOOOOOOOOOOO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富達實業社附近鐵皮 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宗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8、135、254、370、385頁 ;本院卷第102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國鉅生化有限公 司員工謝OO萬壽堂藥局負責人簡OO、被害人洪OO、劉OO陳OO施OO吳OO、騰康健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黃OO、宏瑋公 司員工林OO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OO、譜飛迅公司 員工陳OO蔡OO、樂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OO、平和資源回收 場實際負責人盧OO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0至23頁、 第92至97頁、第106至110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2頁 、131至133頁、第151至161頁、第185至189頁、第241至252 頁、第291至297頁、第372至378頁;他二卷第3至11頁、第2 8至30頁、第33至42頁、第57至59頁、第83至106頁、第143 至148頁、第224至226頁;偵一卷第94至99頁、第112至120 頁、第142至147頁、第156至159頁、第162至185頁、第228 至242頁、第268至271頁、第274至277頁;偵二卷第3至6頁 、第209至210頁、第212至215頁、第232至236頁、第254至2 56頁、第261至264頁、第278至2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9年9月26日函及檢驗報告書、陳OO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富達實業社送貨單、虎山藥局陳OO提供向被告購買仿冒宏瑋 公司口罩紀錄、萬壽堂藥局洪碩駿提供向被告購買仿冒宏瑋 公司口罩紀錄、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照片 、比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西藥 、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經銷商銷售合約書、 各款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照片、訂購合約書、財 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 照(富達實業社)、手寫帳冊、正版宏瑋一般醫療口罩及仿 冒版比對圖、外包裝盒訂單、訂製外包裝盒電子郵件、宏瑋 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圖檔、林OO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 通話紀錄、陳OO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 送貨確認單、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圖檔、



被告手機內與樂子公司許OO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洪 OOLINE對話紀錄、樂子公司銷貨單、陳OO蔡OOLINE對話紀 錄、樂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銷貨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10月7日函及試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施OO與被告LINE 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6至17頁、第27至29 頁、第34頁、第56頁、第61頁、第66頁、第68至139頁、第1 59至170頁;他一卷第24至30頁、第36至37頁、第41頁、第5 8至59頁、第98至99頁、第104頁、第117至118頁、第164頁 、第169至178頁、第183頁、第208至211頁、第253頁、第25 5頁、第274頁、第279至280頁、第289頁、第335至337頁、 第384 至401頁;他二卷第18至27頁、第47至52頁;偵一卷 第28至34頁、第46至50頁、第153至154頁;偵二卷第130至1 50頁、第183 至206頁、第220頁、第222至231頁、第241頁 、第2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 ,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 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4條、第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用面(口)罩係屬醫療器材,有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60046051號函可參。復按商品外 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 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 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 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 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事法 第86條第1項之冒用藥物名稱罪;就附表一編號2、3、4-⑴、 4-⑵、5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藥物名 稱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口罩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盒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附表一編號2、3、4-⑴、4-⑵ 、5部分,其偽造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同年8月10日委託譜飛迅公司印製宏瑋 公司口罩包裝盒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時間出 售洪OO樂子口罩、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之行為;於附表一 編號4-⑴至4-⑵所示時間出售施OO樂子公司口罩、宏瑋公司口 罩外包裝盒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冒用藥物名稱罪;就編號2、3、4-⑴、4-⑵、5部分,所 犯之冒用藥物名稱罪、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之構成要件係指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之行為,不以相對人不知悉該藥物名稱為冒 用為必要,被告將樂子公司之口罩裝於偽造之宏瑋公司口 罩外包裝盒,顯係將非醫療口罩之樂子公司口罩冒用為宏 瑋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即屬冒用藥物名稱之行為,是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部分認被害人洪OO知悉被告所 販賣之口罩並非係宏瑋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而不構成 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
⒉原審認本案犯罪所得為94萬650元,扣除成本之犯罪所得淨 利為10萬5,450元,並參酌被告業已賠償本案被害人之金 額共計215萬1,160元,認若再沒收犯罪所得94萬650元, 顯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應有違誤,而與本院 認定不同,詳如後述。
㈡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洪OO雖明知被告所出售之口罩為樂 子公司所生產,然因被告佯稱為宏瑋公司之股東,可取得 該公司之口罩包裝盒,致洪OO陷於錯誤,方向被告購買口 罩、包裝盒,是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⑻部分,仍有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⑵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之冒用藥物名稱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 品罪,並不以被害人是否對此事先知悉或全然不知之情形



為構成要件,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⑻之行為,仍應 構成上開罪名;⑶被告趁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時為上開犯行 ,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使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人民間 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嚴重阻礙工商業務發展,對民生經 濟產生危害甚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又原審對被告為緩 刑宣告,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且不足 以收懲戒之效;⑷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26萬650元,原 審判決認定沒收部分,似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部分,應構成 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原審量刑過輕、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就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 部分,應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附表 一編號1-⑴至1-⑻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 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非可 採(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按緩刑之宣告,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認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亦非可採(此部分詳緩刑 部分所述)。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雖不可採,惟原判決另有 如前述於法未合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 業,竟趁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時為上開犯行為,非僅損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公共信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 人宏瑋公司、陳OO施OO吳OO、洪OO、劉OO達成和解,金 額合計215萬1,160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第245至249頁),並審酌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之工作狀況、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34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 諸被告於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被害人並於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是斟酌被告不



但願意坦認犯行,犯後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不再誤蹈法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符緩刑 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數量及金額欄所示口罩,所得金額合 計為180萬6,13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宏 瑋公司、陳OO施OO吳OO、洪OO、劉OO達成和解,給付捐 款及賠償金額合計215萬1,160元,業如前述,顯已超過本案 犯罪所得之總額,就總額觀之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與被 害人等聯絡買賣口罩事宜之物,固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規定。然該行動電話本身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備之通訊工具,倘予沒收,認有過 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樂子公司口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該口罩並無冒用名稱、虛偽標記,仍可 作為一般口罩正常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⑻部分所示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亦涉犯藥事 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9年7月其與洪OO約在樂 子公司見面,其與樂子公司負責人許OO帶洪OO參觀口罩製作 過程及相關文件,看完後,洪OO就下單購買樂子公司口罩, 之後在洪OO所經營之萬壽堂藥局簽約等語(偵一卷第10頁) ,又洪OO於偵訊時陳稱:109年7月底,被告有帶其至樂子公 司參觀,同年8月1日其與被告簽約訂購樂子公司口罩時,就 知悉樂子公司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亦知悉其向被告 購買之口罩均為樂子公司生產之口罩,並非宏瑋公司生產之 口罩,109年8月7日至同年11日被告交付之口罩,並無提供



宏瑋公司之口罩外盒等語(他卷二第143至145頁、第224至2 25頁),綜上可知洪OO知悉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口罩,係樂子 公司所生產之非醫療口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所示 之時間,並未交付偽造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與洪OO,再 觀之樂子公司口罩之照片(他卷一第163頁、他卷二第192頁 、偵一卷第25、27、187至193、198至202頁),該口罩上並 無標示為醫療口罩之字樣。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洪OO既知悉其所購買之口 罩係樂子公司所生產之非醫療口罩,而非宏瑋公司生產之醫 療口罩,則被告自無對洪OO施用詐術,而洪OO亦無陷於錯誤 ,且被告亦無欺騙洪OO,自與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 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難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㈣就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部分因樂子公司之口罩,並無任何標 示為醫療口罩之字樣,又洪OO亦知其所購買之樂子公司口罩 非醫療口罩,且被告未一併交付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自 無冒用藥品名稱之行為,與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難認定被告涉犯該條罪名。又被告既未交付偽造之宏 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與洪OO,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㈤綜上,上開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之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買受人 交付方式 數量及金額 1-⑴ 109 年8 月 1 日 OOOOOO OOOOOO O 萬壽堂藥局 洪OO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向洪OO收取價金 66萬元 樂子公司口罩12 萬4,10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2,482 只 1-⑵ 109 年8 月 3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3 萬600 片(每片 4.4 元)及偽造 之宏瑋公司外包 裝盒612 只 1-⑶ 109 年8 月 4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向洪OO收取價金 66萬元 樂子公司口罩 2 萬4,00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480 只 1-⑷ 109 年8 月 5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1 萬8,00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360 只 1-⑸ 109 年8 月 7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3 萬9,000 片(每 片4.4 元),無 偽造之宏瑋公司 外包裝盒 1-⑹ 109 年8 月 8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2 萬7,000 片(每 片4.4 元),無 偽造之宏瑋公司 外包裝盒 1-⑺ 109 年8 月 10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3 萬片(每片 4.4 元),無偽造之 宏瑋公司外包裝 盒 1-⑻ 109 年8 月 11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7, 300 片(每片4. 4 元),無偽造 之宏瑋公司外包 裝盒 2 109 年7 月 22日至同年 8 月13日 OOOOOO OOOOOO O OO OOOO 陳OO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13 萬4,75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2,695 只 (見調查局卷第 169 頁) 3 109 年8 月 4 、5 日 OOOOOO OOOOOO O OO OOOO 劉OO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 4 萬5,000 片(每 片4.5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900 只 4-⑴ 109 年8 月 6 日下午 4 時許 OOOOOO OOOOOO溪 湖衛生所 施OO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6, 000 片(每片 5 元)及偽造之宏 瑋公司外包裝盒 10只 4-⑵ 109 年8 月 21日上午11 時許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7, 250 片(每片 5 元),無偽造之 宏瑋公司外包裝 盒 5 109 年8 月 4 、5 日 OOOOOO OOOOOO O OOO直綠春實 業股份有限公 司 吳OO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 1 萬5,800 片(每 片5 元)及偽造 之宏瑋公司外包 裝盒316 只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1支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4所示 2 樂子公司口罩13箱(共3萬9,000片)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4所示 3 樂子公司口罩10箱(共2萬9,700片)及2包(100片)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5所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⑴至 1-⑷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⑴至 1-⑷所示 (124,100+30,600+24,000+18,000)×4.4=865,480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134,750×4.4=592,900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45,000×4.5=202,500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6,000+7,250)×5=66,250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15,800× 5=79,000 合計1,806,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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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瑋醫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