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一)字,109年度,9號
IPCM,109,刑智上更(一),9,20220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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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第9382號、第1
4719號、第15354號、第187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78號、第30834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立武如事實欄一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立武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潘立武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且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係由臺灣阿 斯特傑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均係由波多黎各商 IPR藥品公司(下稱IPR藥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類用 治療心血管疾病之藥品、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竟為 下列行為:
㈠潘立武明知冠脂妥膜衣錠(Crestor 10mg Film-Coated Tabl ets)係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進口,於我國之服藥者眾,認 若以售價較低而藥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脂藥物(下稱利 普妥)之主成分(Atorvastatin)取代冠脂妥膜衣錠之主成 分(Rosuvastatin),偽製冠脂妥膜衣錠有利可圖,竟與潘 駿達(通緝中)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 禁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之某時、105 年8月25日、106年2月16日前之某時,由潘立武陸續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下稱張麗紅),以 每公斤人民幣2,5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3次共90 公斤之「Atorvastatin」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並接續於10 5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同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及10 6年3月7日、同年月8日間自大陸地區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 福德一路177巷16號之昱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駿達, 下稱昱誠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與潘駿達、綽號「阿不拉」之 游孟翰、綽號「長腳」之周應欽(游孟翰、周應欽部分,業 經前審判處罪刑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 稱、仿單、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潘立武出資後(潘駿達為共同出資人),潘駿達於104年12 月2日前往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11弄30號之達壹 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壹源公司),向負責人鄭永鑫購買 如附表十編號1至6所示之機具,再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之友聯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負責人 朱志華訂購藥錠壓製模具,並將前開機具及模具置於由潘駿 達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樟樹二路302巷12號工廠(下稱樟 樹二路工廠)內;潘駿達另於104年12月10日向址設新北市 五股區中興路1段12弄26之1號金耘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 )之負責人楊正發購買壓製藥排錫箔機具及模具;潘立武並 與潘駿達分別於105年2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15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8日 、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106年1月16日、同年2月22 日多次前往位在新北市○○區福德一路342巷3弄12號之宏昕印 刷公司(下稱宏昕公司),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 香印製冠脂妥膜衣錠之紙盒312,229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商標圖樣、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 )及冠脂妥膜衣錠藥品仿單262,350張,足生損害於阿斯特 傑利康公司。復由潘駿達持潘立武偽造之阿斯特傑利康公司 英文授權書(即附表十編號24,其上有阿斯特傑利康公司署 押),取信於不知情之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遠公 司)總經理張賢良,張賢良因誤認潘駿達經營之昱誠公司係 經阿斯特傑利康公司授權,遂依潘駿達之委託,陸續於105 年1月20日、同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 年月2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15日、106年2月7日製造 如包裝冠脂妥膜衣錠之錫箔印刷及成型錫箔(其上印製有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 利康公司。潘立武又委託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91巷1 弄14號之彩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不知情負責 人陳雙龍,印刷冠脂妥膜衣錠上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 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上均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 標圖樣)。潘駿達並僱用周應欽、游孟翰二人,由周應欽自 105年1、2月某日起(嗣於105年3月初知悉所製造者為冠脂 妥膜衣錠偽藥)操作前開打錠機、過篩機等機械及磅秤,混 合前開原料並製作冠脂妥偽藥裸錠,續委由位在桃園市○○區 獅四路1號之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名為岳生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舊址為桃園市○○區幼一路1號,下稱岳生公司) 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錠,由游孟翰將該等偽 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並將藥品序號印至前開紙 盒,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元至3.5元之代價,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黃長鋒周姵君、李雅莙、李雅萍將完成錫箔包裝 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仿單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藥 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147,825盒(即附表二至四之數量加 總)冠脂妥膜衣錠偽藥。
 ⒉潘立武遂承前開犯意聯絡而於105年初某日,向從事藥品業務 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友人陳翰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其學弟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擔任採購藥師,且與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冠總 」已談妥,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云云,致陳翰 霖陷於錯誤,而接續自105年2月22日起至本案查獲日前某時 ,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內湖成功路交流道橋下、基隆市安一街257號1樓等處,以每盒460元至480元不等價格,每次 1500盒至5000盒之數量向潘立武購買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復 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購得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以如附表 二所示數量、價格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及盤商等,共 計78,970盒,以最低金額460元價格計算,潘立武至少因此 獲利36,326,200元,並將該獲利與潘駿達平分。潘立武復向 上大藥局之負責人周耿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其學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擔任採購藥師,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云云 ,致周耿漢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數量、價格向潘立武購買共計22,000盒冠脂妥膜衣 錠偽藥,潘立武因此獲利10,164,00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潘 駿達平分。
二、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 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不得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具有 識別性之商標文字係由新加坡商MSP新加坡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MSP新加坡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並受讓與瑞士商MSD國際公司(下稱MSD公司)指定使用於 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立武明知維妥力膜衣錠(Vytorin Tablets 10/20mg)係美 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默沙東公 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 竟與潘駿達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8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 斤人民幣1,6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28公斤之維妥力 膜衣錠主成分原料(Simvastatin)粉末後,接續於105年6 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而未經許 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基於與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共同製造偽藥、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潘立武於105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106年2月22日 與潘駿達接續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 共印製維妥力膜衣錠之紙盒50,779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商標圖樣、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 及藥品仿單10,000張,足生損害於美商默沙東公司;復於10 5年11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勵遠公司製造鋁箔包裝(其上印 製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商標圖案),再由周應欽於105 年6月12日後某日操作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造維 妥力偽藥,末由游孟翰將維妥力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 箔,並將維妥力偽藥半成品提供廠商確認。
三、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仿單,且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 其圖樣,均係由美商默沙東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 得商標權,使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等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 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立武明知佳糖維膜衣錠(Januvia 100mg F .C .Tablets) 係美商默沙東公司進口之西藥,且明知其並無輸入藥品之許 可,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基於共同輸入禁藥之犯 意聯絡,與潘駿達接續於105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6日,由 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6,500元之價格,在大陸



地區接續收購30公斤、20公斤之佳糖維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 (Sitagliptin)粉末,並接續於105年9月12日、13日及同 年11月30日寄至昱誠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潘駿達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明知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與潘駿達接續於 105年10月5日、同年12月21日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 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24,615個(其上 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商標圖樣、商品條碼及獲准 製造之廠商名稱)及佳糖維膜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其上 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美商 默沙東公司。
四、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且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 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 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商標圖樣均係由興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和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使用於西藥、中藥及臨床試驗用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立武明知力清之膜衣錠(Livalo Tablets 2mg)為台田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田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 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與潘駿達未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核准,基於輸入禁藥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8日 ,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15,000元之價格,在 大陸地區收購3公斤之力清之膜衣錠主成分原料(Pitavasta tin)粉末,嗣於105年6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 ,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與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潘立武於105年7月23日與潘駿達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 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力清之膜衣錠藥品仿單3萬 張及製作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商標圖樣之力清之 膜衣錠之紙盒(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商品條碼 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足生損害於台田公司;復由周應 欽於105年6月19日後某日操作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 並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商標圖樣之力清之膜衣錠 偽藥裸錠(查獲時數量至少橘色散錠共計129.2公斤、淡粉 紅色散錠66.02公斤),復由游孟翰力清之膜衣錠偽藥藥



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
五、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且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 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立武明知適若新膜衣錠(Zythrocin250Tablets)係吉富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 ,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與潘駿達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核准,基於輸入禁藥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4日後之 某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之價格,在 大陸地區收購50公斤之適若新膜衣錠主成分原料(Azithrom ycin)粉末後,復於105年3月1日後之某時許寄至昱誠公司 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與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潘駿達於105年4月25日至 不知情之勵遠公司訂購印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適若 新膜衣錠25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5093號」、「Zythr ocin 250 Tablets」等字樣之錫箔包裝及藥排,足生損害於 吉富公司;再由周應欽自105年3月1日後收受該等原料後某 日操作前開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適若新偽藥裸錠(查獲時數 量至少白色散錠共計82.64公斤),復由游孟翰將適若新膜 衣錠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查獲時數量共計5, 157個藥排,每藥排均有6顆藥錠)。
六、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竟基於與潘駿達輸入禁藥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接續於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 日間,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38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 區收購100公斤之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主成分原料(Lid ocaine),復於105年6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 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七、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竟基於與潘駿達輸入禁藥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潘立武向張麗紅訂購威而鋼膜衣錠(Vi agra film-coated table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Sildenaf il)50公斤及犀利士膜衣錠(Cialis film-coatedtablets )之主成分原料粉末(Tadalafil)10公斤,潘立武遂於105 年8月17日委託張麗紅分別以每公斤人民幣2,080元、每公斤 人民幣5,2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威而鋼及犀利 士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復於105年9月1日將前開原料粉末 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八、嗣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 6年3月4日掌握情資,通知潘立武至該署行政調查,並請潘 立武協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調查,



潘立武於106年3月5日凌晨4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現其有製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 行為前,即坦承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犯行,並帶同調查 局人員至新北市○○區樟樹二路302巷12號工廠、新北市○○區 福德一路141巷11號1樓倉庫搜索,調查局乃於106年3月5日 至同年月10日分別前往新北市○○區樟樹二路302巷12號工廠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區福德一路141 巷11號1樓倉庫、宏昕公司,彩喬公司、勵遠公司、昱誠公 司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物。
九、案經美商默沙東公司、台田公司、陳翰霖提出告訴、調查局 移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田公司、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田邊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2 頁、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具備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 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頁



至第7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6頁、偵二卷第2頁至第4 頁、第30頁、第31頁、偵五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 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偵七 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八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偵九卷第21 1頁至第214頁、偵十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十九卷第83頁至 第88頁、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前審卷二第367頁、本 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119頁、第1 69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四第131頁), 核與證人黃長鋒陳宥任、王正宗、王淑芬、黃逸帆、莊月 香、陳雙龍蔡明潔、張賢良、簡宏樹楊正發、鄭永鑫方俊樹潘萬宏、彭秉生、簡劭庭、蔡培林、朱志華邱廉 騏、徐少強、塗政翰、陳鈺婷、蕭美惠李雅萍、李雅莙、 周姵君楊靖雯、李孟融、翁韶穗、曾心怡、黃吉利、呂柔 昀、林建廷、莊佳蓉、朱松德、吳乃迪等人在調查、偵查及 原審之供述相符(卷頁如附表十四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 並有製藥機器照片、正版與仿冒外包裝對照照片共4張(見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55頁)、同案被告潘駿 達(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樟樹2路302巷12號)調查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 、被告調查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 第34頁至第35頁)、同案被告游孟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 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陳翰霖所書下游廠商名單1紙(見 偵一卷第44頁)、證人黃逸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3頁)、證人黃逸帆所提冠脂妥膜 衣錠、力清之、佳糖維100毫克膜衣錠包裝盒印刷稿、宏昕 紙品有限公司報價/訂購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90頁 )、證人莊月香與被告間之通聯訊息1份、宏昕紙品有限公 司報價/訂購單2紙、客戶對帳單5紙(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 127頁)、證人陳雙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案之透明貼紙、封箱膠帶、被告名片、彩喬公司報價單、彩 喬公司門牌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5 頁至第136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見偵一卷第187頁至第206頁)、冠脂妥膜衣錠基本資料、 抽樣檢體之檢驗結果、食藥署許可證查詢各1份(見偵一卷 第207頁至第209頁)、阿斯特捷利康公司106年3月1日(MA )AZ報字第2017_counterfeit_0301號函暨說明及檢附鑑定 報告等附件各1份(見偵一卷第210頁至第213頁)、食藥署



拍攝冠脂妥膜衣錠真品、偽藥包裝照片1張、調查局拍攝陳 翰霖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214頁至第21 9頁)、食藥署新聞稿1份、網頁新聞列印2份(見偵一卷第2 20頁至第224頁)、基隆市衛生局106年藥政現場稽查紀錄表 1紙(見偵二卷第27頁)、扣案之偽藥、包裝盒、說明書、 印鑑章、工具、仿單及藥排照片共15張(偵二卷第45頁至第 59頁)、同案被告潘駿達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紙(見偵三 卷第1頁至第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 個(存)字第1060413180號函1紙暨光碟1片(見偵三卷第5- 1頁)、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年3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 09號函暨被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證件影 本、存摺存款104年10月至106年2月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支票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存摺 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三卷第15頁至第63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6年3月31日 東湖營字第10600009971號函暨被告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 單、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支票存款104年1 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104年1月1日 至106年3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三卷第102頁至第 119頁)、同案被告潘駿達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紙( 見偵三卷第12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 5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53841號函暨陳翰霖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冠脂妥膜衣錠(105年4月起新包裝)照片1張(見偵四卷 第4頁)、冠脂妥、適若新膜衣錠、維妥力錠印刷製版黑白 稿件各1紙(見偵四卷第8頁至第10頁)、扣案之膠囊填充機 及其附件、定量計數器、泡殼成形自動包裝機照片共13張、 金耘公司機材DM內頁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21頁至第26頁) 、達壹源公司報價單1紙、直立式高速混合造粒機、全白鐵 乾燥機雙門式、迴轉式挫粒整篩機、迴轉式打錠機、滾筒式 除粉機、振動篩粉機、冠脂妥膜衣錠10公絲照片共14張(見 偵四卷第31頁至第45頁)、勵遠公司、宏昕公司之調查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75頁、第76頁 、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同案被告游孟翰(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福德一路177巷11號東方巴黎社區管理中心) 調查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四卷第85頁 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駿速國際通運有限 公司所提同案被告潘駿達收件紀錄、勵遠公司所提昱誠公司 出貨及改稿紀錄各1份(見偵四卷第95頁至第98頁)、扣案 之藥錠紙箱照片1張、筆記本內頁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8頁)、授權書1份(見偵四卷 第135頁)、同案被告游孟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樟樹2 路302巷12號)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四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昱誠公司106年 聲搜字582號搜索票暨附件、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 188頁)、同案被告潘駿達(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 號)106年聲搜字582號搜索票暨附件、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 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見偵五卷第42頁、第43頁)、扣案之藥錠、原料、適若新膜 衣錠、工廠內部機械、達壹源公司合約書、公司及被告之印 章照片共60張(見偵五卷第44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10 頁)、106年3月5日、同年月10日抽樣之檢體資訊及其檢驗 結果清單、106年3月10日於偽藥工廠抽樣之檢體資訊及其檢 驗結果清單各1份(見偵五卷第89頁至第93頁)、食藥署查 核物品清單暨照片9張(見偵五卷第95頁至第97頁)、106年 3月10日汐止地下工廠抽樣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98頁至第 102頁)、冠脂妥、維妥力、佳糖維、力清之許可製造廠表1 份(見偵五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翻拍授權書畫面1張( 見偵五卷第170頁)、同案被告潘駿達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同 案被告周應欽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年4月18日至106年3月3 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七卷第40頁至第45頁)、福德路13 號照片8張、微博麻舒痛乳膏買賣網頁列印1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銓發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查詢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 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 而鋼膜衣錠、犀利士膜衣錠許可證詳細內容各1份(見偵七 卷第46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 日數位鑑識報告(第一版)1份(見偵七卷第74頁至第79頁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3200號 函暨案件編號106096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 七卷第82頁至第88頁)、證人陳翰霖LINE訊息擷取資料1份 、達揚藥局進貨單2紙、退貨單2紙、證人蕭美惠手寫筆記3 紙(見偵七卷第216頁至第223頁)、昱誠酵素膜衣錠-膜衣 工資表、委託代工合約書、鋐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分析 表各1份(見偵七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昱誠公司玉山銀 行10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16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九卷第7 頁至第27頁)、空壓機、打錠機、乾燥機、壓印機、混料機



、膠囊充填機及其附件、兩裝粉碎機、磅秤、過篩機、包裝 機、小冰箱及其他扣案零件照片共34張(見偵九卷第157頁 至第193頁)、新藥品查詢系統查詢維妥力列印資料1份(見 偵十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6 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十卷第147頁)、裕利公司臺灣新北地 方檢查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十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3頁)、台灣田邊公司所提之力清之膜衣 錠授權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智慧局95年10月13日(95)智商0247字第0958044599 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份(見偵十卷第168頁 至第187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WeChat㈠對話紀錄1份 (見偵十一卷全卷)、同案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陳翰霖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全卷)、證人徐少強WeChat、LINE 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三卷第1頁至第55頁)、證人邱廉騏We Chat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三卷第56頁至第134頁)、同案被 告潘駿達與同案被告游孟翰WeChat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四 卷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 十六卷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WeChat對話紀錄㈡1份 (見偵十七卷全卷)、同案被告周應欽與同案被告潘駿達We Chat、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八卷全卷)、人人公司代 理人所提利皮多乳膏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見偵 十九卷第53頁至第54頁)、寶齡富錦公司代理人所提麻舒痛 乳膏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見偵十九卷第61頁、 第62頁)、吉富公司代理人所提適若新膜衣錠進口報單、到 貨確認單、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見偵十九卷第75 頁至第80頁)、被告LINE進貨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九卷第8 9頁至第97頁)、同案被告潘駿達與同案被告游孟翰LINE對 話紀錄㈡1份(見偵二十卷全卷)、同案被告潘駿達與同案被 告游孟翰LINE對話紀錄㈠1份(見偵二十一卷全卷)、被告與 證人黃長鋒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23頁至第33 頁)、岳生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許可證轉讓合約書、模 衣工資、鋐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說明、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106年2月6日桃衛藥字第1060007588號函、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6年2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343630號函各1份(見偵二 十三卷第47頁至第57頁)、勵遠公司送貨單影本18紙及昱誠 公司致勵遠公司傳真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139頁至第161頁 )、被告與宏昕公司莊小姐、證人陳雙龍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二十三卷第16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54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1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875875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322頁至第324頁



)、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內部照片5張(見偵二十四卷 第11頁至第13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6年3月4日現場稽 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文件、物品或設備清 單、食藥署106年3月4日藥物、化妝品抽驗紀錄表各1份(見 偵二十五卷第470頁至第478頁)、封存冠脂妥膜衣錠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11張(見偵二十五卷第526頁至532頁)、吉富公 司107年3月23日吉稽字第1060323號函暨適若新膜衣錠250毫 克紙盒、藥排、仿單影本及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495頁 至第504頁)、阿斯特捷利康公司107年3月8日(107)及AZ 字第0017號函暨冠脂妥相關商品商標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 品許可證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505頁至第527頁)、本院勘 驗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21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至 七部分,既有輸入該等禁藥,且分別為冠脂妥膜衣錠、維妥 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 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 分原料,復出資購滿製造偽藥之機具壓製模具,進而由同案 被告製作偽藥,並參與委託不知情人士印製偽藥外包裝紙盒 、仿單及詐欺他人等犯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 施不可或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分別與同案被告潘駿達 或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共同達成事實一至七 所示犯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經智慧局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西藥等商品,其商標權人分別如附表一所 載,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 智慧局商標註冊部資料在卷可案(見原審卷五第399頁至第4 05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5頁至第431頁、第435頁至 第437頁、第445頁至第449頁);扣案之「冠脂妥膜衣錠」 其包裝紙盒、箔片包裝、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分別使用相 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87頁、第135頁、第136頁、第212頁至第214 頁、偵四卷第8頁);「維妥力膜衣錠」其箔片包裝使用相 同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四卷第10頁);「佳糖維膜衣錠」其包裝紙盒、箔 片包裝及仿單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商



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 45頁至第56頁);「力清之膜衣錠」其紙盒及藥錠,分別使 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頁、偵五卷第89頁),並有同案被 告潘駿達游孟翰間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十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二十卷第110頁)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如事實一至四欄所示之行為,確有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另觀諸證人即宏昕公司黃逸帆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藥盒是潘 先生拿範例給我們,我們照著作並調色,有製作力清之膜衣 錠、冠脂妥膜衣錠、佳糖維膜衣錠、維妥力膜衣錠包裝盒, 都是在105年年初製作,都是被告來處理。潘駿達第一次來 看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膜衣錠的紙盒時,指出所有差異後 就離開了,沒有待很久,第二次我檔案依照潘駿達指證後修 改,只有被告來看冠脂妥膜衣錠藥盒,他看完就直接印製。 佳糖維紙盒出貨24,615個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 第98頁至第99頁),及證人即宏昕公司莊月香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時候會到公司、有時候用Line跟我校對紙盒樣品, 被告跟我校對的紙盒有冠脂妥、維妥力、佳糖維,另一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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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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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喬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