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241號
CYEV,111,嘉簡,241,202206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孫文智
被 告 高淑清
訴訟代理人 曾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8.13平方公尺,共計1個工作天,以施作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848-8地號土地上木圍牆及冷氣管線之維護、修繕工程
,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維護、修繕工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波羅蜜山莊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6項規定:「本規約中未規
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參照民法第80
0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可知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
土地 、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
,即得依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
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
、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
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所謂「有
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 即無以完成其營造
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
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
(二)被告房屋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房屋背面為寬約1.5米之狹長空地,經查該空地為建
築法定義之防火空間,現況為死巷無人通行,被告並未於
此設置後門。而原告因家中冷氣不冷,欲確認冷氣管線有
無問題,且被告曾向鈞院提起返還占用土地(鈞院101年
度嘉簡字第763號)案,嗣得被告高淑清配偶曾玉村口頭
同意,以調整兩台冷氣位置並設置冷氣管線之方式化解該
次紛爭,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撤回該案。既然被告對於原
告設置冷氣管線及更換兩台冷氣機位置之作法表示同意而
撤回該案。因此,依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
容許鄰地使用人使用其土地」為被告容忍義務,自不得有
妨礙原告於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13平
方公尺土地,檢修冷氣管線之行為。
(三)再者,原告於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
48-8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木圍牆,完工迄今已逾8年,因
長期自然老朽化及風雨侵蝕,進而造成木條(板)已有出
現龜裂、鬆脫及滑落現象,故有必要進行定期安全檢修及
塗抹防水(保養)漆。前經原告請廠商蔡宜展對木圍牆進
行修繕評估後訂立以下工作項目:①木圍牆正、反兩面之
木條(板)裂紋處補膠工作(為防止雨水滲入而腐蝕木條)
。②檢修木條(板)鬆脫及固定木條檢査工作。③木圍牆正、
反兩面之木條(板)塗抹防水(保養)漆工作。並約定110
年10月23日進行木圍牆修繕工作,然被告不准廠商蔡宜展
等2人進入,以致木圍牆之檢修工程延宕至今仍無法完成
。原告僱工施作上開維護、修繕工程僅需使用一般活動式
鋁梯,便可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並不會造成被告財產
損失及影響。究其被告拒絕之原因,無非是被告於104年
間曾對原告設置「木圍牆」提出「拆除地上物」之民事告
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自此被告便事事為難原告,不願配合原告進行上開工
程,有刁難原告之故意。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知,依不
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848-8地號土地上設置木圍牆符合
當時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下稱暫定辦法)
,且為社會一般常態,原告並無權利濫用的情形,而是在
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範圍內。本件乃容
忍修繕的法律行為,鄰地間本就有互相容忍修繕。
(五)從而,原告欲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土地,進行「木圍牆」及「冷氣管線」維護及修繕(保養
漆)工程,而依民法第792、80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規約第22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公約實施辦法(下稱住戶公約辦法 )規定意旨,原告不得修繕木圍牆:




  1.按住戶公約辦法第17條規定「養生區1、2、3、5、6、7、 8、9、10私有庭園與公共中庭間做為保持視覺穿越性及寬 闊度,盡以花草及矮綠籬作為區隔」及第18條規定「養生 區1、2、3、5、6、7、8、9、10各戶間之地界區隔應以花 草樹木等綠籬區隔不得加圍牆(不含建商交屋前既有設施 )。」,被告住所為養生9、原告住所為養生8,兩造均受 住戶公約辦之拘束。住戶公約辦法既規定各住戶間不得加 設圍牆,依目的解釋自應包含不得修繕木圍牆。  2.而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訴請拆除地 上物敗訴,無非係因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住戶公約辦法於 訂定前已設置之木圍牆不具拘束力,故被告不得請求拆除 。然住戶公約辦法訂立後,原告既不得設置圍牆,並應保 持各住戶間視覺穿越性及寬闊度,依其解釋,原告自不得 修繕木圍牆。縱使當時設置符合當初住戶公約辦法,但暫 訂辦法已於107年修改,依據新的住戶公約辦法,原告不 能再做修繕,僅能使用到不能使用為止。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該木圍牆係原告私自設立,原告擅自設置木圍牆 係違反使用執照,屬於違章建築,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見木 圍牆有何修繕必要,故被告並無容忍原告修繕之義務。(二)被告無容忍原告進行冷氣管線維護之義務:     1.原告之所以須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冷氣管線修繕,係因原告 在旁設置木圍牆,致原告無法於848-8地號土地維護冷氣 管線,原告之任意行為致其需通行被告土地,並要求被告 容忍,自無理由。況原告起訴狀並未見冷氣管線有何修繕 維護之必要,故被告並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之義務。  2.又原告之住宅冷氣管線應已設置或無須將大部分管線外露 於其外牆,且外露於牆壁之管線,亦可能位於系爭土地上 方,而有侵害被告所有土地之嫌,原告只需依原有管線或 於冷氣主機附近挖洞再將管線放置於室內,即可滿足其需 求,而無借用被告土地之必要。
(三)原告經常無故進入系爭土地且四處錄影拍攝,嚴重影響被 告居住安寧。被告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心存不滿、刻意刁難 ,實係原告所為嚴重妨害被告住居環境,原告訴請並無理 由,被告拒絕應屬適法。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所有848-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二)原告所設置之木圍牆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附圖



,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坐落於原告所有之848-8地號土地上。
(三)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訴請本件原告拆除木圍牆,經本院1 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848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2 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直立木板)拆除。」,業 據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再由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 嗣經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 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四)兩造於92年間購買波羅蜜山莊社區之房地時,建商為保持 住宅區之優良環境,均要求承購戶須簽訂暫定辦法,依該 辦法第21條規定:「養生區2、3、5、6、7、8私有庭園與 公共中庭間為保持視覺穿越性及寬闊度,盡仍以花草及矮 綠籬作為區隔(此部分建設公司整體搭配施工)」及第22 條規定「養生區2、3、5、6、7、8各戶間之地界區隔應以 花草樹木等綠籬區隔不得加圍牆」。此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認定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波 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約無效 。」,波羅蜜山莊社區嗣於107年2月11日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制訂住戶公約辦法,就養生區部分,於第17條規 定「養生區1、2、3、5、6、7、8、9、10私有庭園與公共 中庭間為保持視覺穿越性及寬闊度,盡仍以花草及矮綠籬 作為區隔」及第18條規定「養生區1、2、3、5、6、7、8 、9、10各戶間之地界區隔應以花草樹木等綠籬區隔不得 加圍牆(不含建商交屋前既有設施」。
(五)於107年2月11日制訂之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一) 專有部分:1.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 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2.專有部分之範圍 及於該房屋地面樓層佔有建築基地上依建執照核准起造之 建築。……(二)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 部分:1.本社區除前述之專有部分之外,其他範圍均屬約 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 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 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2.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 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主體為本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時



須遵守相關法令、並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監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 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相鄰關係 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其疆界 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土地,否則需於疆界 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 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 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只須土地所有權 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 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自 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 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 之,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 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 得依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 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 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 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 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
(二)木圍牆部分:
  1.原告主張前經僱請廠商維護及修繕36-32號木圍牆,工作 項目包括:⑴木圍牆正、反兩面之木條(板)裂紋處補膠 工作(為防止雨水滲入而腐蝕木條)。⑵檢修木條(板) 鬆脫及固定木條檢查工作。⑶木圍牆正、反兩面之木條( 板)塗抹防水(保養)漆工作。然於廠商欲進行木圍牆反 面木條檢修及塗抹防水漆工程時,36-33號住戶及拒絕廠 商進入36-32號與36-33號住戶間之空地執行工作,造成木 圍牆反面木條之檢修及塗抹防水漆工作無法執行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2日廠商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5頁)。
  2.次查,原告所設置之木圍牆坐落於848-8地號土地上,緊 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木圍牆頂端木條接近出口處有一木 條脫落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89頁)。準此



,本院審酌該木圍牆設置於戶外,且材質為木頭,木材隨 使用時間經過,本即有老朽、龜裂及防水漆失效、脫落之 可能,則原告主張該木圍牆有檢修及塗抹防水漆之維護、 修繕之必要,即屬有據。又審酌該木圍牆坐落位置緊鄰系 爭土地,則在檢修及塗抹靠近系爭土地該面木條(板)之 防水漆工程時,如非進入使用被告所系爭土地,顯然無法 完成維護及修繕木圍牆之工作。
  3.被告雖抗辯暫定辦法已於107年間修改不得設置圍牆,則 依據新的住戶公約辦法意旨,原告不能再做修繕云云。然 查,依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敘及:「在107年2月11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並無禁止社區住戶在專用部分設 置圍牆之規定,則依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公約辦法第17 、18條規定,自不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已設置木圍牆 乙事發生拘束力,從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依 系爭公約辦法第17、1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木 牆云云,尚不足採。」。準此,原告設置木圍牆時,依當 時之暫定辦法尚未禁止於養生區8、9各戶間地界區隔設置 圍牆,自應容許原告在非屬拆除重新設置之前提下,施作 基本之維修及保養,以確保該木圍牆之正常使用。縱然暫 定辦法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後,依住戶公約辦法第 17、18條,養生區8、9各戶間地界區隔已不得加圍牆,然 亦僅能要求原告不能重新設置,尚不能據此限制原告完全 不得就該木圍牆為任何之修繕、維護,故被告抗辯,於法 無據,難認可採。
  4.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設置該木圍牆並未取得係違反使用執照 ,屬於違章建築等語,然是否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僅係 原告是否需另受行政裁罰,與原告得否依民法792條請求 被告容忍修繕無涉,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冷氣管線部分:
   原告就該冷氣管線有何須修繕之情事,到庭陳稱因冷氣不 涼,想確認冷氣管線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再查,原告請求欲維護、修繕之冷氣管線緊貼於原告住 家之牆壁,且該處須進入如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木製矮 門內之空間,始能接近查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 ,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73、189頁)。況且該冷氣管線位於室外無遮蔽處,於 使用多年後,本即有隨時間經過而有老化、破損之可能, 堪認確有維護、修繕該冷氣管線之必要,故原告據此主張 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 要,即屬有據。   




(四)又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位置,依系爭規 約第2條,係屬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且使用主體為本 社區全體住戶。況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 有一木製矮門可進入至木製柵欄,該處放置被告住家使用 之瓦斯桶、淨水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89 頁),被告目前亦僅將該土地作為放置住家使用之瓦斯桶 、淨水器之用。參以原告所完成施作木圍牆之維護、修繕 工程僅一個工作日,堪認被告容忍原告施作木圍牆及冷氣 管線之維護、修繕工程,限制被告所有權能行使之程度尚 屬輕微。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所有之冷氣管線 及木圍牆確有維護、修繕之必要,且確實有使用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13平方公尺 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3平方公尺一個工作 天,施作原告所有木圍牆及冷氣管線之維護、修繕工程,並 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維護、修繕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 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欲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供原告使用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