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劉彥寬
被 告 震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益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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