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964號
CLEV,110,壢簡,964,20220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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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李宗聖 桃園市○○區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複代理人 康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國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葉輔琪之繼承人葉玉蘭於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自最後設籍地新竹縣楊梅鎮楊梅里1鄰29戶遷出屏東 縣○區○○里0鄰00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雖原 告具狀表示其電訪葉輔琪之養女葉秀錦之四女黃明瑛,黃明 瑛表示其這一輩之兄弟姊妹中,均無人知道有名為「葉玉蘭 」之人存在,然手抄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皆記載此人 姓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而迄今仍查無「葉玉 蘭」之現戶資訊得以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以其出生推算迄今,已82餘年,職是其究係單純失聯無蹤抑 或已歿致查無資料,礙難認定;再者,按失蹤人失蹤後,未 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而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 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 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以「失蹤人葉玉蘭之『財產管理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葉玉蘭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最後設籍地新竹縣楊 梅鎮楊梅里1鄰29戶遷出屏東縣○區○○里0鄰00號,查無現戶 設籍資料,推算迄今82歲,其未受死亡宣告前,對失蹤人提 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被告葉玉蘭無配偶、子女及父母雙亡,且無其他法定順序 之財產管理人,請補正追加起訴狀上葉玉蘭之財產管理人、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並以該人為被告, 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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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