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交割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344號
KSEV,111,雄簡,344,2022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朱明男
被 告 徐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參拾萬陸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需要,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代辦處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被告於 110年5月12日委託原告以融資買進長榮9,000股【每股新臺 幣(下同)87.1元】;現股當沖買進國光生物科技(下稱國 光生)6,000股(每股53.5元)。然被告未於110年5月14日 上午10點前履行交割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 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申報被告違約(含被 告110年5月12日融資買進之長榮9,000股、現股買進之國光 生6,000股、現股賣出之國光生6,000股;110年5月13日融資 賣出之長榮9,000股)。經原告計算被告110年5月12日至5月 14日交易標的款項抵充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股票交割款36 6,093元。而原告於110年5月14日、5月19日以違約通知書通 知被告償還不足款項,被告僅於110年5月28日償還6萬元。 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如期完成履行 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原告得依「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 定,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被告本次違約 金額為149,940元(即成交金額2,142,000元×7%)。是被告 尚積欠原告456,620元(股票交割款306,093元,以及自110



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 息587元,違約金149,94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20元,及其中306,09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110年5月14日股款交割前,伊有去電詢問原告 伊得否繼續買賣股票,原告向伊表示得繼續買賣。惟伊110 年5月12日交割款如已不足,即應提前通知伊補足交割款, 並將伊列為暫時停止交易戶,以保障雙方權益,原告內控機 制顯有問題,自須負擔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5月 12日買賣前開股票,原告淨應收金額為476,957元,然被告 未於110年5月14日履行交割義務,原告申報被告違約。經計 算被告110年5月12日至5月14日交易標的款項抵充後,被告 未給付之股票交割款為366,093元,然被告僅於110年5月28 日償還6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 證券交易所聯合徵信資料、資金通報表、違約申報資料、兩 造110年5月14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110年5月12日至 110年5月14日股票交易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37、93至100、111、145、165至181、183、194至2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2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被告違約 交割請求一事,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620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股票交割款部分:
  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 買賣或其他請人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我國股票交易進行之架構,係投資 人先向證券經紀商下單買賣股票後,再由證券經紀商以自 己之名義與他證券經紀商就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證券 經紀商再與個別投資人間完成最終之交割結算,堪認證券 經紀商與委託下單之投資人間係成立行紀關係。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即 被告)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



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員行託契 約準則)之規定,委託臺銀综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即原告)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内買賣證券,除於 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 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乙方之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 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並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一、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 準則、有關公告事項、通函、修訂章則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 等,如有修正者亦同。...三、乙方商應依據甲方或其代 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當面委託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 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 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係被告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在 證券交易市場進行股票買賣,嗣由原告向被告進行交割結 算。並適用相關證券市場行政規則。則依首揭規定,原告 受被告委託買賣股票,而先行支出之款項,即為原告處理 行紀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償還原告。  ⒊次查,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4日委託原告買賣 股票,前開期間交易標的款項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股 票交割款366,0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戶帳歷史查詢 報表、證券交易所聯合徵信資料、資金通報表、被告110 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4日股票交易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7、93至100頁),上開金額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自應償還366,093 元之股票交割款予原告。又被告迄今僅償還6萬元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093元,自屬有理。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 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 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 證券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 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 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 上限收取違約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申報作業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



約,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申報,同時通知委 託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違約申報作業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 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申報, 同時通知委託人。一、電腦傳輸:(一)輸入時間:1.證 券經紀商經確認委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應即行將委託人 及其代理人違約資訊輸入本公司電腦,至遲不得逾成交日 後第貳營業日上午十一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第2點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款約定:「甲方不如期完成履行 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 乙方得依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有系爭 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次查,被告於110年5月12 日委託原告以融資買進長榮9,000股(每股87.1元);現 股當沖買進國光生6,000股(每股53.5元),然被告未於1 10年5月14日上午10點前給付原告交割款636,474元,被告 於110年5月12日賣出之國光生6,000股(每股56.6元)、1 10年5月13日融資賣出之長榮9,000股(每股77.5元)即與 被告110年5月12日買進之國光生6,000股、長榮9,000股當 沖,以致110年5月12、13日被告賣出之國光生6,000股、 長榮9,000股亦未能辦理交割,被告上開四筆交易均屬違 約等節,亦有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證券交易所聯合徵信 資料、資金通報表、違約申報資料、兩造電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3、97至100、111、145 、165至181、183、194至205頁),足認被告確有違規未 交割之情,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
  ⒊被告雖辯稱交割款如已不足,即應提前通知伊補足交割款 ,並將伊列為暫時停止交易戶,原告未於晨間會議及時預 防,內控機制顯有問題,原告自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 於110年5月14日8時51分許至10時35分許,仍陸續委託原 告買賣股票乙節,有兩造110年5月14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 文可徵(見本院卷第165至181、183、194至205頁)。而 被告前於110年5月12日委託原告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11 0年5月14日上午10時前應存入足額之交割股款至交割帳戶 予辦理交割,如未辦理,原告至遲則應於110年5月14日申 報違約。是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前,尚有履行交 割義務之可能,而免遭原告申報違約,被告在此期限前, 既無違約之情事,自仍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且依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亦應依據被告之委託處理相關股票買賣事宜 。從而,被告辯稱交割款項不足,原告即應將其列為暫停 交易戶,容有誤會。又觀諸兩造110年5月14日電話錄音紀 錄,原告於110年5月14日9時24分許、10時31分許、10時5 9分許即多次催促被告應補足交割款,否則將申報違約, 然均遭被告推諉交由老婆處理,其無法立即處理,參以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10年5月12日、13日晚間即有告知被告 應補足存款(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已盡敦促被 告補足交割款之能,被告未能遵期辦理交割,自可歸責被 告,要難認為原告有何過失之處。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於 晨間會議確認客戶存款金額、得否交易,然經原告否認當 日有何晨間會議,故此僅為被告單方臆測原告應召開晨間 會議確認相關事宜,且原告有無召開晨間會議,依前開說 明,均不影響被告仍得於當日上午買賣股票一事,亦與被 告是否能遵期交割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上開經原告申報違約之交易為110年5月12日融資買 進長榮9,000股(每股87.1元);現股當沖買進國光生6,0 00股(每股53.5元);現沖賣出之國光生6,000股(每股5 6.6元);110年5月13日融資賣出之長榮9,000股(每股77 .5元),前開交易總金額共為2,142,000元(計算式:9,0 00×87.1+6,000×53.5+6,000×56.6+9,000×77.5=2,142,000 ),以前開準則規定交易總額之7%計算違約金,即為149, 940(計算式:2,142,000×7%=149,940)。然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無非是被告未遵期交割之差 價損失及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如被告苛以給付以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 而有失公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㈢代墊交割款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代被告給付110年5月12日之股 票交割款,並以被告110年5月12日至5月14日股票交易款 項相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股票交割款366,093元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10年5月28日清償6萬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 27日止之利息。而原告主張以原告融資利率4.5%計算利息



,有原告官方網站公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未逾法定利率5%,應屬有理。是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之利息587元(計算式 :366,093×4.5%÷365×13=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6,680元(計算式:306,093+ 20,000+587=326,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80 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