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7號
KSDV,110,重訴,22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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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鴻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秦黃祥
詹敍民

王宗鎰
陳冠融
黃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1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9,0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同 起訴聲明;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⒈被告各給付原告7,549,09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開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第15 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秦黃祥詹敍民王宗鎰黃大展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定為防疫旅館,並於同年9月15日對外招收旅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 揮中心)宣布於11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 級警戒,直至同年7月27日降回第二級警戒。黃大展於110年 7月11日,及陳冠融詹敘民、王宗鎰、秦黃祥等人於110年 7月18日,自國外返臺後入住原告經營之防疫旅館進行防疫 隔離,其等與原告間成立住宿契約,並簽訂防疫旅館住宿須 知(下稱系爭住宿須知),其中第2點載明隔離14天不能與 旅館全棟人員接觸。然被告5人明知應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 5月21日公告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禁止於第三級疫情 警戒期間進行室內5人以上(含5人)群聚之防疫措施,於11 0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至5時許,陳冠融、秦黃祥黃大展詹敘民先後擅自離開房間,並進入王宗鎰所住13樓1333室房 間內聊天聚會,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違反上開禁止 室內群聚之防疫措施,並遭其他房客檢舉。隨後觀光局以高 市觀產字第11031372000號函知原告並自110年7月23日起撤 銷原告之防疫旅館資格,因無法以防疫旅館方式經營,最後 於同年9月11日將現址出租予OOOOOO股份有限公司經營OO高 雄飯店(下稱OO飯店)。且因原告之防疫旅館資格遭撤銷, 原告營業處所內共82名(含被告5人)隔離中之旅客無法在 同地繼續進行隔離,必須轉移至其他防疫旅館入住,原告因 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上損失,合計2,549,095元,應由 被告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營業處所自成立後, 招待無數國內外旅客,地方上頗負盛名,然被告5人擅自群 聚的消息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於疫情期間發酵下,眾多民 眾認為原告管理鬆散,為防疫破口,造成原告所經營旅館事 業很大影響,原告之商譽受損,及因原本旅客已預定下半年 住房,因本事件換由OO公司經營,原告之信用受損等情,被 告5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向被告5人請求賠償精 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陳冠融部分:其違反防疫規定,造成防疫破口,已遭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開罰22萬元,至為合理。但原告為24小時櫃檯服 務之旅館,竟讓酒類進入旅館,被告5人禁不住誘惑而至黃 大展房間內飲酒,群聚喧嘩,原告管理上有重大疏失、無法 掌握內部狀況、配置必要人力及標準作業流程未落實,原告 之名譽受損非其所願,後來接手之OO飯店為原告之相關企業 ,繼續領取政府補貼,尤其雜支費用為原告之經營成本,營



利受損豈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秦黃祥詹敍民王宗鎰黃大展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5人於110年7月21日凌晨,違反禁止室內5人以 上群聚之防疫措施,致原告遭觀光局撤銷防疫旅館資格而受 有損失等語,陳冠融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管理上有重大疏失 導致群聚等語,雖秦黃祥詹敍民王宗鎰黃大展未到庭 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民法 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陳冠融提出 前揭非單純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答辯,依上述說明,係屬有利 於全體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秦黃祥詹敍民王宗鎰黃大展,原告自應就被告5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提出系爭住宿須知第2點載明「這14天隔離期,不能與 旅館全棟人員接觸,更不能離開房間」等語,下方有被告5 人之簽名,有系爭住宿須知影本5份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 5至33頁),足見被告5人均知悉入住原告之防疫旅館期間, 應遵守防疫措施,不得與其他人員接觸,且不能離開房間。 又查,陳冠融、秦黃祥黃大展詹敘民於入住隔離期間先 後擅自離開房間,並進入王宗鎰所住13樓1333室房間內聊天 聚會,並經民眾檢舉,經觀光局查證屬實後,以原告未落實 門禁管理,致居家檢疫者擅離客房至其他客房群聚,而自11 0年7月23日0時起撤銷原告之防疫旅館資格等情,有原告提 供監視器光碟及照片、觀光局函文等件可佐(審重訴卷第35 至51頁),顯見被告5人係故意未遵守防疫措施,原告主張 因被告5人在客房群聚,違規情節重大,導致原告遭撤銷防 疫旅資格等情,堪信為真。陳冠融雖抗辯房客群聚係因原告 管理不當、無法掌握內部狀況、配置必要人力及標準作業流 程未落實等語,惟以被告5人於入住時已知悉須遵守防疫措 施,仍逕自離開並至其他客房群聚,其等違反防疫措施之行



為,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擔任防疫旅館雖負有 門禁管理責任,惟依防疫指揮中心公布之COVID-19因應指引 :防疫旅宿設置及管理之規定(本院卷第199至211頁),並 未授予拘束居家檢疫者或居家隔離者行動自由之權力,僅能 勸導或提醒遵守防疫措施,陳冠融辯稱因原告管理疏失等情 致被告5人在客房群聚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5人行 為共同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549,09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5人之行為,以致眾多民眾認為原告管理鬆散,為防 疫破口,造成後來旅館由OO飯店接手經營等情,侵害其名譽 權等語,惟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 足回復其名譽,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5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洵屬無據。至於 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基於前揭 有關民法第195條1項之說明,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又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5人在房間內群聚,其防疫 旅館之資格遭撤銷,致其營業處所內共82名(含被告5人) 隔離中之旅客無法再繼續在同地進行隔離,必須轉移至其他 防疫旅館入住,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旅客住宿 費退款金額1,099,150元、編號2之政府補助款收回金額424, 000元,合計1,523,150元之經濟上損失,並提出旅客入住一 覽表、原告於OO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為證(審重訴卷第69至75 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此為陳冠融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1、270頁),秦黃祥詹敍民王宗鎰黃大展亦未以 書狀表示爭執,堪信為真,且依交通部觀光局獎勵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推動溫馨防疫旅宿實施要點第六條㈡⒌規定自11



0年5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房每日補助1,000元,及觀 光局函覆本院:㈣補助期間為旅客實際入住期間計算等語, 有觀光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如無被告 5人在客房群聚,原告應可繼續收取82名居家檢疫者旅客入 住期滿之住宿費用及領取入住期間之住宿房間補助款,乃因 被告5人在客房群聚之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 因此遭撤銷防疫旅館資格,致喪失繼續收取住宿費用及住宿 房間補助款,受有營業利益共1,523,150元之損失,堪以認 定。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陳冠融雖抗辯 OO飯店為原告之相關企業,繼續領取政府補貼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且現址及設備於110年9月15日已改由他人承租作為 OO飯店,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自難認先前住宿房間補助款為OO公司領取,陳冠融亦未 提出此部分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其抗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 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損失等語,因110年7月份水 費、電費及員工薪資為原告經營旅館之常態支出,非屬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即民法第22 7條規定部分,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1,52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審重訴卷第1 79至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旅客住宿費退款 1,099,150元 2 政府補助款收回金額 424,000元 3 110年7月份水電 53,552元 4 110年7月份電費 420,286元 5 110年7月份員工薪資 552,107元 2,549,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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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