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38號
KSDV,110,訴,143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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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莊家慶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父親莊燕 千、母親莊黃春花名下,並與原告之弟即被告分別居住於系 爭房屋1、2樓達38年。詎莊燕千、莊黃春花未經原告同意,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不念原告養家及出資供 父母興建系爭房屋之辛勞,欲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屋。兩造前 於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旗津調委會)成立:【倘 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應補償原告系爭房屋之建設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取得價金時交付;倘被告及其配 偶甲○○皆歿,系爭房屋倘未賣出,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出售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出借予原告 居住,至原告安享天年止】之調解條件後,被告將系爭房屋 新鑰匙交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於借貸之目 的完畢時,始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屋既未出售, 且原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下,被告竟於調解後2個月 逕自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應不合法,且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得依系爭房屋借用契約請求被告允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搬遷至系爭房屋2 樓及居住之行為等語,爰依據使用借貸關係,聲明:(一)被 告應容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 害原告搬遷至系爭房屋及居住之行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出資幫助莊燕千建造系爭房屋,但系爭 房屋仍為莊燕千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莊燕千因被告與家人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於進行財產分配時,乃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另將其所有之漁船分配予原告,原告因 此自80年初即遷離系爭房屋,與其妻兒居住於台南市安平



一帶,至近年始以其有出資10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為由騷擾 原告。兩造雖於107年4月27日在旗津調解委員會,就原告傷 害被告乙事,簽立107年民調字第057號調解書,但被告從未 同意將系爭房屋借給原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68年7月24日起課房屋稅(舊稅籍編號02268號、 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67頁)(二)本院107年5月10日107年度雄核第1458號所核定之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載稱:「聲請人己○○」、「對 造人壬○○」、「對造人甲○○」、「上當事人間傷害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區公所調解成立,內容 如下:對造人為配偶,聲請人與對造人己○○為兄弟,兩造因 意見不合,對造人於107年2月23日ll時許在對造人宅遭聲請 人以拐杖毆打,致對造人受傷,調解成立,條件如次:一、 聲請人賠償對造人壬○○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費用 計新台幣參萬元,於調解現場交付收訖。二、聲請人賠償對 造人甲○○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計新台幣壹萬 元,於調解現場交付收訖。三、兩造放棄其餘民事求償權及 刑事追訴權並撤回家庭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件現正在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案號:107年度家護字第562 、563號)上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 閱覽,並無異議。聲請人己○○;對造人壬○○甲○○;中華民國 107年4月27日…」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三)兩造於107年3月21日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程 序中,曾達成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7年3月22日函所載 「…兩造達成共議…1、倘壬○○將旨揭建物出賣,補償己○○就 該屋之建設費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於取得價金時交付。2、 倘壬○○及其配偶甲○○皆歿,尚未出賣該屋時,則該屋所有權 歸己○○所有。」等語之共識。(本院卷二第49頁)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所有權關係、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 請求如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出資起造」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其 父親莊燕千、母親莊黃春花名下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一)所載之事實,堪認系爭房屋從無登記於莊燕千 、莊黃春花名下,顯無可能係原告出資起造並「借名登記」 於莊燕千、莊黃春花名下。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三)所載之事實,及原告於其起訴狀載稱:「並出錢供父母 起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認原告應僅有於 兩造之父母起造系爭房屋之際,曾幫忙出資起造系爭房屋而 己,若原告當時之出資並非贈與其父母,至多亦因此取得對 於其父母之債權而己,並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更 不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且,倘若原告有出資起造 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則兩造應無可能達成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之彰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得處分系爭房屋(出賣或死因贈與)之共識。(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調解後即將系爭房屋新鑰 匙交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用契約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證稱:我與被告結婚時 ,系爭房屋即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從我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 屋至今20幾年期間,原告從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亦 無原告物品,兩造於107年3月21日調解時,我都在場,兩造 只有談賣房子及錢,並沒有被告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被告之 女辛○○證稱:從我9歲跟我母親到系爭房屋居住至今20幾年 期間,原告從未居住系爭房屋,亦無發現系爭房屋內有原告 的物品,兩造於107年3月21日調解時,我全程在場,兩造並 無談到被告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至第127頁),可見兩造間從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用契約,被告亦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且依兩造於10 7年3月21日所達成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共識內容, 堪認被告是絕對不願意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始會同 意於將系爭房屋出賣時給付原告100萬元,若不賣出則死因 贈與原告。被告於調解當時既以或賣或死之條件,強烈並明 確地表示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自無可能 於調解後旋即轉念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或同意將系爭爭 房屋借給原告。
(四)原告雖聲明其兒子丙○○、丁○○,及其配偶甲○○、其姪子戊○○ 、其鄰居庚○○為證人,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經本院詢問 上開證人後,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詳述如下: 1、證人丙○○證稱:我讀幼稚園的時候,大約民國80幾年即與原



告遷離系爭房屋,不知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資及為何系爭房屋 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我還沒出生,也不知道被告有於調解 後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至第100頁),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2、證人丁○○證稱:不知系爭房屋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我 還沒出生,我讀國小一年級時,原告就到台南去捕魚,我祖 母要求我與母親去跟原告一起住,所以我就轉學到台南去跟 原告一起住,有些衣服跟傢俱還放在系爭房屋裡,後來可能 被被告丟了,我忘記原告後來還有無回到系爭房屋居住過, 我沒聽到被告有於調解後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 事實。至於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於調解後有將系爭房屋的 鑰匙交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惟其後又改證 稱:被告於調解之前的2、3年有將鑰匙交給原告,因為我看 到原告手上有鑰匙,當時原告是跟我說被告同意他進去居住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其證述原告取得鑰匙之時間 前後不一,且係聽聞原告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主張之事實。
3、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證稱:兩造調解時,在旗津區公所 辦公室內,被告有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我的兩個兒 子,還有我的小姑都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 50頁),與其子丙○○、丁○○均證稱:沒聽到被告有同意原告 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不符,應非事實。至於證人乙○○○證稱 :系爭房屋是1、2樓蓋好以後,原告拿5萬出來搭3樓鐵皮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縱認屬實,亦不能證明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4、證人戊○○雖證稱:我父親拿錢給原告蓋房子云云,惟其對於 其父拿錢給原告之情形包括金額、用途等,均完全無法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其陳述之情節是其父出資起造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主張亦有不符,自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 事實。
5、證人庚○○證稱:對於何人起造系爭房屋之事均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關係、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得 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搬遷至系爭房屋及居住之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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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