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KSDV,109,重訴更一,1,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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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連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哲彥、陳金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洪哲彥應將陳林澄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8 月5 日登記,
收文字號:岡地字第059300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27326號強制執行,其中6 分之1 即11,386,667元應給付
原告」,嗣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於其中之6
分之1 範圍內有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在。(二)確認陳金寸
系爭土地之系爭讓與登記,於6 分之1 抵押權範圍,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存字第
134 號提存書之分配款15,446,939 元應由原告領取」,是聲明
第㈠㈡請求系爭抵押權於1/6範圍內有無抵押權存在部分,與第㈢項
聲明給付分配款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經原
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5,446,93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7,96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12,232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5,728元。另就原告上訴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1,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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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