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17號
KSDV,106,建,11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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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李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勇興台,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五卷第25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員林交流 道加油站遭污染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清理至符合主管 機關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之標準,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工程技 術支援工作」服務契約書,嗣兩造復於102 年12月間另簽訂 「台亞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工作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價金由原定之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修改為2,415 萬元(含稅)。嗣 原告於103年9月執行系爭契約工作完畢退場,已向被告領得 承攬報酬1,424萬8,764元,被告尚有尾款990萬1,236 元未 付(含工程款627萬8,736元、保留款362萬2,500元)。㈡、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採取責任 施工、原告未完成契約承攬範圍以外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工 程款:
 ⒈原告業已依約清除污染完畢,並經環保局於105 年7 月27日 以府授還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列管,依系爭契約附件 四「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下稱 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堪認原告已依 約完成工作。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採責任施工,計晝執 行過程,雙方同意後得依工作實際需求調整委託工作内容及 費用,雙方同意之變更工作内容及費用需以書面簽訂,並視 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可知,「責任施工」並非原告必須於 原承攬範圍工作之外,無償施作被告所要求增加之工項,至 為明顯;又系爭契約雖另約定:「原告之工作内容應依據控 制計畫書」及「台亞公司指示内容辦理」等語,然原告身為 下包商,倘業主台亞公司於工程範圍内透過被告給予指示, 且該指示並無不適當者,原告自無不與配合之理,然此與無 償施作原承攬範圍之外之工程,自不相干。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為施作完成而代為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工項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站上復原工程(圍牆復原、加油站東側門牆、 泵 島磁磚 、洗手台 、電線桿及頂棚天花板修復)」、編 號2「加油站東側門復原工程(全宏)」、編號3「採光罩復 原工程(晨弈)」工項:
  原告同意依被告辯稱之金額進行扣款,蓋此係原告施作過程 中所造成之破壞,本應負有復原之責。
 ⑵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弘展)」工項部分: ①被告雖確有施作保留「泵島雨棚」之「預壘樁工程」,然「 預壘樁工程」本非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蓋此與系爭契約約定 如「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稱系爭污染控 制書)之「內、外部預定開挖區域配置圖」、102年8月6日開 工協調會、「開挖區檔土措施及抽水井設置規劃圖」所標示 應開挖範圍A、B、C區(下稱系爭甲污染區)之「現場土壤開 挖工程」、「檔土支撐工程」等工項內容均無涉,且由被告 與業主台亞公司所簽訂契約附件『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內未見 此工項一節,亦可證明。




 ②另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開挖區域、排土量與開挖工作 施作流程」内容記載:「本計晝污染改善工法以排土客土為 主,開挖範圍包含場址内第二、三加油泵島間(A區)、油 槽區(B區)與油槽區東側場址外圍(C區),其中開挖排土 施工區域順序,台亞公司為考量加油站營運情形採用漸進式 配合營運需求開挖處理,同時,泵島雨棚亦將須視營運需求 決定是否拆除」,可知「泵島雨棚」是否拆除繫於將來開挖 後業主台亞公司指示而定。然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約時, 「泵島雨棚」是否拆除?顯然業主台亞公司尚未決定,原告 報價時即以拆除「泵島雨棚」方式開挖而為報價。 ③「預壘樁工程」工項係被告自行配合業主台亞公司指示不拆 除「泵島雨棚」之要求,因而增加之費用,故不應由原告負 擔;嗣後施作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針對保留島棚提出工法 評估,原告亦已電子郵件函覆並同時評估費用,足以證明保 留「泵島雨棚」之「預壘樁工程」確實屬追加之工項無誤, 否則原告自無理由評估費用之理;況且,被告於103年5月19 日向業主台亞公司所提月進度報表,亦載明「預壘樁工程」 記載非屬合約範圍工項,從而被告辯稱「預壘樁工程」屬於 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欲主張抵銷費用云云,自屬互相矛 盾。
 ⑶附表一編號5「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改善工程」工項部分:  被告固辯稱「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存有污染(下稱系爭乙 污染區),並據此進行改善工程,而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改 善費用云云,然係爭乙污染區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開挖施作 範圍:
 ①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係依被告所撰寫、經 環保局核定之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所示範圍即系爭甲污染區 (A 、B 、C 區) 進行開挖,並於開挖時依約施作「擋土支 撐工程」達13公尺深 ,以確保開挖區所有地下可能污染之 土壤全部挖出,故受污染之土壤當無可能穿越檔土支撐鋼板 而擴散至開挖區以外之係爭乙污染區。
 ②被告雖將系爭乙污染區之污染改善工程列入「現場土壤開挖 工程、檔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項下,然此與系 爭污染控制計劃書、開工協調會、「開挖區檔土措施及抽水 井設置規劃圖」所示應施作之系爭甲污染區「現場土壤開挖 工程」、「檔土支撐工程」等工項內容均無涉,本非契約約 定施作範圍,此由被告與業主台亞公司所簽訂之原證12契約 附件『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內未見編號5工項一節,亦可證明 被告並未承包該等工項,更不可能轉包予原告。 ③原告係於103 年9 月退場,然被告係於103 年3月間施作係爭



乙污染區之污染改善工程,倘該工項應由原告負責施作,則 於原告尚未退場前,被告何以自行僱工施作。
 ④至於係爭乙污染區採樣點位S8處污染之成因,經本院委請鑑 定後,鑑定報告既認定係因原告整治過程排土離場作業時, 含油污染土的上車清運過程有土壤掉落地面,而該區域存在 既有裂縫,在抑制揚塵灑水過程中或降雨時,使少量含油污 染土壤經由裂縫滲入裂缝下的表層(淺層)土壤中所致」, 似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污染,就此污染所生整治費用,原 告為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同意以鑑定報告書所認定S8點污染 點整治費用350,552元,自剩餘工程款扣除之。 ⑷附表一編號6「土方槽土壤清運工程之清運費用(宏 勝 、笙 泰)(104.9.18)」、編號7「土方槽土壤清運工程之怪手費 用(昌鼎)(104.9.9)」、編號8「土方槽土壤處理工程(大 合順)」、編號13「土方槽用地租金 」部分: ①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應施作生物復育工程,故原告僅負有將 開挖之土壤置於生物復育槽內,利用生物降解方式,將土壤 污染濃度降至法規標準之下,再回填於場址開挖區內之義務 ,而依系爭污染控制計劃書內之土方槽設置規劃設計示意圖 所示,本件生物復育槽係設置在場區內之Y區(見院二卷第1 9頁原證10),故生物復育槽既已設置於場區內,則自無附 表一編號6、7、8、13所示土壤清運費用、怪手費用及租金 費用產生之問題,此由被告與業主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附件「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項次33內僅臚列「復育池、周邊 系統設置、土壤檢測、生物製劑與翻推」等內容,而未見土 壤清運處理,足見土壤清運處理非兩造契約承攬範圍 ②至生物復育槽置於場址外之原因,係被告為配合業主台亞公 司營運所需,而不顧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内容,擅自將復育 場設置場址外。故被告嗣後不遵守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內容 ,反而要求原告於其所租賃土地上興建生物復育槽使用,因 此所衍生之租金費用,當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③另為訴訟順利進行,原告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3用地租金項目 負擔10萬5,991元。
⑸附表一編號9「土方槽打除費用(玖富)」、編號10「 廢棄 物清運費用(祥俊)」、編號11「廢棄物清運費用(宏勝) (104.9.9)」、編號12「土方槽用地復原及整地工程」部分:  此部分工項為生物復育槽設置於場區內時亦會發生之費用, 且為訴訟進行順利,故原告同意負擔扣除。
 ⑹附表一編號14「撰寫計晝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工項部分 :
  原告僅負責協助提供工程相關文件照片、紀錄,且被告製作



之進度報告、結案報告及交付業主之相關報告均係使用原告 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亦從未拒絕參加被告所通知之任何會議 ;且被告曾要求原告應負擔費用包括 「土壤離場清運計晝 書」(初版)、(修正版)、(定稿版);「第一次執行進 度報告」、「第一次執行報告修正版」、「離地生物復育法 執行成果報告」、「第二次執行成果報告」、「第三次執行 成果報告」、「第三次執行成果報告抽換裝訂」、「改善完 成報告」等之印刷費用,足見原告確已協助被告撰寫文件, 否則被告何以要求原告負擔印刷費用,故原告確實業已履行 協助義務完畢。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交付保固書為由而拒絕付款:  本件工程業經業主台亞公司驗收完畢,且保固期限頁已屆滿 ,而本件工程在保固期內既無任何瑕疵發生,原告亦未接獲 任何瑕疵修補請求而拒不修補情形發生,且原告業已依此保 固約定內容,於保固期內委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檢測,並將檢測報告直接交付予被告轉交業主或主管 機關,則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保固書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報酬 餘款及保留款,自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辯稱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原告同意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此部分費用。
㈤、經以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共計990萬1,236 元,扣除系爭工程 期間,原告願意負擔經被告施作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 、9、10、11、12所示工程款共計52萬5,292元、附表一編號 13用地租金10萬5,991元、附表二所示被告墊付費用87萬3,6 62元、系爭乙污染區採樣點位S8點污染點整治費用35萬0,55 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數額為804萬1,73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萬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包括:①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 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②含油土壤再利用清除處理與相 關工作;③土壤、地下水採樣分析及環境監測;④離地生物復 育;⑤化學法施作工程;⑥協助撰寫計晝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 會等六大項目(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自103 年9 月間即未 再進場施工,致被告不得不派員進場指揮監督、協助原告之 下包商完成後續工程,並自行委請廠商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工項;又被告最初向業主台亞公司投標取得系爭場址之



污染整治工程時,台亞公司尚未確定是否繼續營運系爭加油 站,故被告於撰擬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時,僅能先就系爭場 址污染整治工程做「基礎設計」,並與台亞公司約定施作系 爭細目表所列64項基礎工項,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工程 之「細項設計」,則視台亞公司之營運與否之需求及相關指 示辦理,此亦正係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 」、原告之工作内容應依據環保局核定之系爭污染控制計劃 書及「台亞公司指示内容」辦理,系爭合約之六大項工作項 目僅係系爭工程之施工基礎項目(目的),兩造間亦未約定 細項設計之各個工項(方法)。
㈡、原告未依約辦理驗收及交付保固書:
 ⒈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款(1)約定辦理驗收及交付保固 書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及上開約定,拒絕 給付。
 ⒉至於系爭契約附件四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係屬被 告與業主台亞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本件兩造間承攬報酬 之付款條件,仍應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辦理,而與 上開附件無涉;又系爭污染場址固於105年7月27日經主管機 關解除列管,惟台亞公司係待被告將係爭乙污染區改善工程 施作完畢,並經被告與台亞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驗收 合格後,被告始開立保固書交予台亞公司,並自105年11月2 8日起算保固期間,由此足見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並「非」等 同於驗收合格,故原告僅以該系爭場址業經解除列管為由, 主張兩造已驗收合格云云,顯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未施作部分,而由被告代為施作完成部分:  原告仍餘有部分系爭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經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出面處理未果,為避免工程延宕損 及業主權益,始由被告先行負擔費用或尋找廠商代為施作完 成後續工作及申請解除列管等事宜,並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共 計863萬0,526元,基此原告就其承攬之工作顯有瑕疵,致被 告因自行修補瑕疵所生代完成費用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並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此外: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4「預壘樁工程」部分:
 ⑴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內「開挖區域、排土量與開挖工作 施作流程」項下記載:「泵島雨棚亦將須視營運需求決定是 否拆除」等語,足證倘業主台亞公司決定保留,則原告應先 以預壘樁將泵島雨棚騰空架高後再進行開挖工作,故此工項 並非額外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工程原規劃拆除泵島雨棚 ,待污染改善工作完成後再重建泵島雨棚,然因拆除重建之



成本過高,並涉及申請雜照之問題,故台亞公司明確要求繼 續保留泵島雨棚以繼續營運,故系爭工程始配合台亞公司需 求,以預壘樁工法先將泵島雨棚架高後,原告再於架高之泵 島雨棚下進行土壤開挖工作,故倘未以預壘樁架高泵島雨棚 ,則原告根本無法進行土壤開挖工作,足見預壘樁工程破屬 「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之必要工作項目之一 ⑵退步言之,倘「施作預壘樁」非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則原 告既「未」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實際施作「拆除並重建泵 島雨棚」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就此部分所節省之工程費用 ,故就原告節省費用之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 部分工程款金額。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改善工程」部分: ⑴經台亞公司於105年6月3日委由檢測機構進場執行土壤採樣作 業後,發現緊鄰原告前已進行開挖整治區域之系爭乙污染區 (即『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仍有污染情形,足證原告應有施 工不當造成土壤污染未完全移除進而擴散至其他區域之情形 發生,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8項第3款約定,基於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之精神,原告負有義務將 系爭工程場址整治至無污染狀態並達到台亞公司之估驗標準 ,然經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函催原告限期改善上開污染情形 後,原告竟於105年8月2日以上開污染超標位置並非坐落在 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為由而拒絕,致被告需負擔費用委請廠 商或自行負擔人力、機具、材料、管理等成本費用共計5,33 2,011元,自行改善上開污染情形,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向 台亞公司請求驗收及給付尾款。
 ⑵又土壤雖係固體,但污染源為油污而具有四處流溢擴散之特 性,系爭場址之抽水井均係設置於開挖區域之外圍處,故若 有施工不慎,污染物即可能因抽取地下水而移動。本件原告 於施工時未依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內容執行,將系爭甲污染 區內B區開挖出來的高污染土壤堆置於C區,而未放置於生物 復育槽,並將在B區抽取之受污染地下水,未經處理即擅自 排放至C區,甚至將A區開挖之油污土壤、廢棄物直接放置於 係爭乙污染區,而未施作二次污染阻絕措施,導致系爭場址 因大雨淹水時,污染物藉由雨水從地面RC破損痕跡處滲入地 表下,此外更有鋼板樁損壞滲水之情形。由此足見污染物確 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移動之情形,而非僅限於原規 劃之系爭甲污染區之A、B、C開挖區域內 。況依據施工「前 」之土壤污染調查結果,系爭乙污染區第一島即舊有柴油泵 島附近採樣點S1、S2、S4均「無」污染超過管制標準值之情 形,惟105年6月間台亞公司進行檢測時發現舊有柴油泵島附



近採樣點S3、S4、S5、S8竟存有污染之情形,且超標之採樣 點S10不僅位於系爭甲污染區之B區內,更緊鄰B區抽水井「 井編號1」位置,足證原告擅自將A區開挖之油污土壤、廢棄 物直接放置於舊有柴油泵島周邊區域,並將B區抽取之受污 染地下水,未經處理即擅自排放至C區,以及鋼板樁損壞滲 水等情,其施工過程均已造成係爭乙污染區遭受污染。是以 ,系爭工程既屬責任施工,且污染擴散至係爭乙污染區係因 原告未依控制計晝書施工所致,則原告自有將系爭加油站場 址整治至無污染狀態之義務,而非僅限於整治系爭甲污染區 。
 ⑶綜上,系爭契約係採取責任施工,故上開系爭乙污染區污染 造成未達台亞公司檢測標準,原告依約本負有將系爭工程場 址整治至無污染狀態並達到台亞公司之估驗標準之義務,又 該等污染係因原告施作不當所造成,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據 此主張抵銷;又縱認此部分汙染改善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 內,故此部分亦構成加害給付,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3工項部分部分
 ⑴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四第1條第4項(被告誤植為第4條):「本 工程開挖的污染土壤除低污染濃度土壤(分類詳閱控制計畫 書)以離地生物復育進行修復後以一般土石方外送,餘皆須 外送至控制計晝書核定之處理場所進行再利用處理。」等語 ,足證以離地生物復育方式進行復育之土壤仍應以一般土石 方外送處理,故生物復育槽內之土壤域實仍有清運、處理之 必要甚明。復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所載排土客土法之施 作流程,其中明確記載:「本場址所須回填土,其來源選定 為具營業許可證之土石方資源場、「客土回填與夯實」等語 ,亦足證系爭工程場中開挖後回填之土壤,係來自於合格土 石方資源場之「客土」,並「非」係離地復育完成之原場址 所開挖出之土壤,故原告主張離地復育完成之土壤將回填於 場址開挖區內,而無土壤清運、處理之問題云云,顯與兩造 契約之約定及控制計晝書記載內容不符。
 ⑵依據系爭污染控制計晝書,生物復育槽固原規劃於場區內之Y 區,惟於Y區設置生物復育槽,將造成原告之下包商機具(例 如挖土機、搬運機械等)進出系爭場址被阻礙而不易施工, 復因業主台亞公司要求恢復營運加油業務,原告遂便宜行事 配合車行動線將生物復育槽調整至整治區外私人農地設置。 然原先被告已與該農地林姓地主協調借用其農地,林姓地主 亦相當友善未收取租金將近半年,詎因原告之下包商即巨鵬



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施工時,不慎損壞林姓地主農地上之樹木 ,嗣原告公司員工偕同巨鵬公司之員工與林姓地主之子協商 時不歡而散,林姓地主遂要求給付租金,否則不再無償出借 其土地,而原告竟對此情置之不理,導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嗣因被告亦承受台亞公司要求盡早完工之時間壓力,被告 公司之員工遂出面與林姓地主協調,使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 工。是以,生物復育槽用地租金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下包商 之事由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之。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4「撰寫計晝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部分 :
  兩造原約定由原告負責撰寫相關報告書交被告審核、修改, 並由原告陪同被告出席審查會議以說明工作狀況,然系爭工 程相關報告書均係由被告員工自行撰寫製作後寄發電子郵件 予台亞公司,原告並「未」提供具體、實質之協助,此部分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曾提供被告何等資料以協助被告撰寫相 關報告。再者,台亞公司均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參加每月 專案整治進度報告會議,並載明各工程之開會時間,惟原告 僅於其向台亞公司承包之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之 會議時間出席,並「未」自始至終參與系爭工程之會議時間 ,而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出席參與專案整治進度報告會議等各 種審查會議。
㈣、關於被告代墊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施作時,本應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 均係由被告代為墊付,而該等費用均係有利於系爭工程順利 進行所需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代墊上開費用顯係有利於原告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亦可認不違反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原告因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而受有節省費用支 出之利益,致被告受有金錢上損害,且原告受有該等利益欠 缺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返還該等費用, 並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
 ⒈空污費用12萬2,388 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已包含安全衛生管 理費及空污費。」,足證系爭工程之空污費本應由原告負責 繳納。
 ⒉試劑費用27萬0,900 元:
  系爭工程開挖區翻拌試劑本應由原告自行購買並使用於系爭 工程。
 ⒊鄰房租金及水電費48萬0,374 元:
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時,因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已無水電可供原



告使用,故當時係向鄰房烤鴨店協商租借場地及水電,因而 由被告代墊租金(共計24萬8,400 元)、水電費(共計15萬 3,224 元)及申請安裝電表之費用(即7萬8,750元),共計 48萬0,374 元。
㈤、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台亞公司承攬「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 下稱系爭總工程)後,於102 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原契約 ,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嗣 於同年12月,兩造合意變更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故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列之項目依原契約約定,價金變更為 2,415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為:①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 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②含油土壤再利用清除處 理與相關工作;③土壤、地下水採樣分析及環境監測;④離地 生物復育;⑤化學法施作工程;⑥協助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 援審查會,並應依據環保局核定之系爭污染控制計劃書及台 亞公司指示內容辦理。
㈢、原告自103 年9 月間退場後,即未曾再進入系爭土地施工, 原告亦未交付保固書予被告。
㈣、原告已領得系爭工程之報酬1,424萬8,764元,尚餘990萬1,23 6元(含保留款362萬2,500 元)。
㈤、系爭工程標的即員林交流道加油站遭污染之系爭土地,業經 主管機關環保局於105 年7 月27日以府授環水字0000000000 號函解除列管。
㈥、被告向台亞公司承攬之系爭總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5 年11 月28日驗收完竣,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開立工程保固書交 予台亞公司,保固期間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28 日止。被告並已向台亞公司領得系爭總工程全部工程款,未 遭台亞公司扣款。
㈦、系爭工程應歸原告完成,但原告未完成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復原工程(站上物、加油站東側門、採光罩);編 號9至12所示土方槽工程(土方槽打除、廢棄物清運、土方 槽用地復原及整地費用),此部分經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 ,他廠商施作費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㈧、系爭工程原告應支付費用而由被告代墊之費用為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共873,662 元。
㈨、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所示預壘樁工程、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生物復育槽內土壤清運、處理工程。又被告施作上開工 程支出預壘樁工程735,000 元、復育池土壤清運65,142元、 土壤清運怪手費14,700元、土壤處理426,837 元。㈩、因生物復育槽於鄰地設置,被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鄰地租金895,000元。另原告同意支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用地租金105,991 元。
、就係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區域),於105 年6 月經台亞 公司反應有污染情形,被告於同年月7 月間通知原告應進行 改善,原告以非契約約定施工之範圍拒絕後,被告於105 年 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3日進行改善工程完成。、施工日誌所列英翰、三普、弘展均為原告之下包廠商(院二 卷第112頁)
、被證14至22之形式真正(院二卷第112頁)、拆除加油站(「泵島雨棚」)所需費用為54萬元(院四卷第221 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系爭工程範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預壘樁工程、編號6至8所示生物復育槽內土 壤清運、處理相關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承租鄰地設置生物復育槽,是否為系爭工 程契約工作範圍?
⒊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工作範圍 內?
㈡、關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部分:
  原告是否完成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之項目?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保留款部分?
㈣、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改善工程 ⑴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周邊)土壤污染是否為原告施 作 系爭工程所造成?
⑵倘為原告所造成,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而得為抵銷金額若干?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預壘樁工程、編號6至8所示生物復育槽內土 壤清運、處理相關工程、編號13鄰地租金,若為系爭契約工 作範圍內,則該部分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不爭 執被告得抵銷預壘樁工程735,000 元、復育池土壤清運65,1 42元、土壤清運怪手費14,700元、土壤處理426,837 元、鄰 地租金895,000 元)
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原工程(站上物、加油站東側門、採 光罩)、土方槽工程(土方槽打除、廢棄物清運、土方槽用 地復原及整地費用),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撰寫計畫相關文件與支援審查會之費用 ⑴、若原告有施作,則是否給付不完全或有瑕疵? ⑵、如是,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作為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案緣由:
⒈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址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坐落土地地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係 於69年6月26日設置(站內設施含4座地下儲油槽、3座加油泵 島及1棟營業站屋,嗣於98年12月間拆除其中1座柴油加油泵 島【下稱『舊有柴油島』】),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公局)所有,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 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管轄,並由台亞公司承租經營。 ⒉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計 畫-第六期」,於99年針對該加油站進行10處土壤採樣檢測 (採樣點位編號:S1至S2、S3至S10)及5處1吋簡易井地下 水調查採樣(採樣點位編號:G1至G5),進行分析結果認該 站土壤採樣點位S04至S07、S09及S10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 PH),地下水採樣點位G01、G02、G04、G05內萘、苯及TPH含 量,均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為確認上開地下水污染情形,復 於於100年2月23日進行1處2吋地下水監測井採樣檢測工作, 進行分析結果認地下水僅萘萘含量超出管制標準,再於100 年12月依上開調查結果,另進行土壤補充調查採樣點13處( 採樣點位編號S1至S13)及地下水採樣點6處,進行分析結果 認該採樣點位S12之土壤中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採樣 點位S3、S5及S6之土壤中汽油總碳氫化合物(TPH)、採樣點 位S6之二甲苯含量,均超出污染管制標準,並同時增設4口2 吋標準井(編號W1至W4),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地下水補充 調查採樣檢測作業分析結果,僅編號W5監測井地下水萘萘含 量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⒊嗣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0年8月12日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該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 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高公局中工處遂於 101年3月14日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 項規 定,代辦提送「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控制計畫書」,經環 保局於101年8月30日審核通過後,由台亞公司接辦後續污染 改善相關工程,台亞公司遂與被告簽訂「系爭污染整治工程 合約約定事項」承攬系爭總工程,被告並依約撰寫系爭污染 控制計畫書,及於102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 系爭污染整治工程合約約定事項」列為系爭契約附件4),而 將上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經高公局於102年12月4日



提送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環保局於103年1月20日同意備核 。
⒋台亞公司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辦理事業 變更經營者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作業,於105年6 月3日進行土壤檢測採樣點10處(採樣點位編號S1至S10),檢 測分析結果認位在系爭乙污染區(『舊有柴油島』周邊區域)之 採樣點位S03土壤中之汽油總碳氫化合物(TPH)濃度有偏高情 況。
⒌為釐清上開台亞公司系爭乙污染區檢測結果,被告於105年6 月22日進行土壤檢測採樣點10處(採樣點位編號S1至S10), 檢測分析結果認位在採樣點位S3、S4、S5、S8及S10點位土 壤中之汽油總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均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
⒍系爭總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經環保局於105年7月27日公告解 除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管制區管 制,並於105 年11月28日經台亞公司驗收完竣。 ⒎上開各情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暨附件、系爭污 染控制計畫書節本暨光碟、彰化縣政府公函暨公告書影本( 見院一卷第9至16頁,院二卷第11至19頁、第50至51頁、第8 3至84頁、第133至170頁,院三卷第79至81頁、第136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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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